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0五九0號;移送併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三 號設立「元盛企業社」,自任董事長,其間陸續僱用總經理「呂志強」,並僱用 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 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之辛○○為業務經理,與其他四名不詳姓 名已成年之業務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用缺錢花用者需款孔急之心理,佯稱經營「元盛互助會」,藉由刊登廣告招徠不 特定之人參加,並委由不知情之楊俊樂律師撰製合約書,另於合約書末編附不實 之會員名冊,引人入彀。其等對入會者每加入一會,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之「服務費」(業務員每召募一名參加者,可得六百元佣金),誆稱可由元盛企 業社提供二年互助會會務服務,並可隨時參與標會。又參加「元盛互助會」者須 前往上址參與競標或以電話寄標,若未得標且不欲繳交會款,則其所繳納之「服 務費」不得取回,若有得標,須按標息之高低提供約定擔保,如標息超過三千五 百元尚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始得取得「會款」,並約定得於會期結束前,繳 納使用「會款」月份之利息(標息)後隨時清償會款,終止合約,至於得標者之 會款則由戊○○負責籌措交付。嗣丙○○、林永理、壬○○、子○○、鄭國隆、 楊令儀、甲○○、丁○○、陳昌材、午○○、謝帛融、何逸真、未○○、巳○○ 、陳武宗、楊成斐、丑○○、黃文隆、蔡敏秋、乙○○、陳哲瑋、張淑娟、陳秋 珍、己○○、陳富南、鄭耀清、寅○○、花巧玲、卯○○、,郎豐年、劉秋淑、 張高彰、羅守鋒、偕炫輝、癸○○、呂秋卿、陳漢明、庚○○、洪貴化、張哲榮 、辰○○、張永祿、何政峰、石琴心、陳學寬、黃榮文、劉威聰、吳國��、陳宏 帆、李貞慧、邱垂親、鍾聰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每月九十人見報陷於錯誤, 誤以為確有互助會組織存在,到場報名參加並如數繳交五千元之「服務費」後參 與標會,惟均未能得標,始知受騙。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 分許,經警搜索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姚明峰雖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元 盛互助會」,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所經營之互助會與民 間互助會相仿,係屬服務性質並無詐騙情事云云。被告姚明峰辯稱:伊於八十六 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戊○○,負責唱標工作,並不知參加互助會之程序,伊之開 標行為,係在被告戊○○取得財物以後始為之,既未參與業務接洽及收取款項行 為,亦未予被告戊○○之取得財物有何助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㈠、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林永理、壬○○、子○○、鄭國隆、甲○○、丁 ○○、陳昌材、午○○、謝帛融、何逸真、未○○、巳○○、陳武宗、楊成斐、 丑○○、黃文隆、蔡敏秋、乙○○、陳哲瑋、張淑娟、陳秋珍、己○○、陳富南 、鄭耀清、寅○○、花巧玲、卯○○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被 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如有客戶提出標會要求,公司即以 入會會員資料籌組成二十四人二年會期的會,如一時未湊足二十四人,即由公司 補足差額人數,待補足二十四人後再換回公司補進的金額,標金由每萬元設定低 標一千二百元,高標三千五百元,如超過高標則要提供房地擔保給公司設定抵押 (以其名義為權利人),公司每月入會會員約九十人等語。被告辛○○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互助會方面,公司業務員招尋欲借款民眾成立互助會 ,每一會以二十四人為基準,即二年期,每月在公司開標,只要有人入會,會員 請求欲標會,公司即為其開標,每日有新增會員就每日開標,不足會員由公司處 理;欲標會時每人須繳交五千元手續費,並按每萬元底標一千二百元,高標三千 五百元,但標金超過三千五百元者,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董事長戊○○,伊 公司幾乎可天天開標,每月新增會員約有九十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等所經營之 「元盛互助會」非如民間一般之互助會甚明。又據被告戊○○於警訊所供「元盛 企業由我一人策畫組成...下聘顧業務經理一人、會計一人、業務有九人.. .在成立互助聯誼會方面:基本上由各業務人員受理或招攬入會會員,每一入會 會員由公司抽取伍仟元(業務人員從中抽取陸佰元作為工作奬助金)」等語(見 聲字第二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被告姚明峰於警訊中所供:「(元 盛企業員工薪資如何計算?)採底薪制,業務人員底薪貳萬元,每招攬一位會員 可抽取陸佰元,我底薪參萬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上四十七頁反面),可證被 告姚明峰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受僱起迄八十六年八月間為警查獲止之六個月期間, 亦受理或招攬互助會會員而從中賺得工作奬助金,其顯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未予戊○○收取物助力云云,非可採信 。㈡、被告戊○○供稱:若得標會員之標息超過三千五百元,須提供不動產供其 設定抵押,俟繳清會款後始塗銷登記等語,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原審多次曉 諭其提出得標會員名單、標息及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契約書,然迄今尚未提出。被 告經營之互助會期間雖未滿一年,但幾乎是每日開標多次,則得標人數眾多,且 上開資料關係其公司營運重大,被告戊○○竟於原審時供稱:因搬家使該等資料 滅失,足徵其所言顯係不實。㈢、證人劉碧霞(即列名互助會會員蔡敏秋之合約 書之會員)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及原審時均證稱:伊從未參 加元盛互助會,也不知有該互助會等語。證人葉建旺於偵查中證稱:在伊印象中 ,曾於二、三年前至台中、花壇等處之公司參加類似互助會,但未曾到過彰化市 ○○路這家(指元盛企業社)等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等均未 曾加入「元盛互助會」,甚而不知有該互助會,竟遭列名於合約書末附之會員名 單內,足徵被告等有欺瞞參加「元盛互助會」之被害人等情事。且查扣之多份合 約書,其會員入會時間相近,但均未編為同一會,若係真實經營互助會,當無分 散之理,益見被告等有虛列名冊欺瞞參加者,以詐取「服務費」之犯行。㈣、被 告戊○○雖提出會員郎豐年、劉秋淑、張高彰、羅守鋒、偕炫輝、癸○○、呂秋 卿、陳漢明、庚○○、洪貴化、張哲榮、辰○○、張永祿、何政峰、石琴心、陳 學寬、黃榮文、劉威聰、吳國��、陳宏帆、李貞慧、邱垂親、鍾聰達謝帛融、陳 昌村、丁○○、午○○等人出具之切結書,以證其確有退還未到期之互助會款。 惟,依照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合約應可歸責甲方(指參加之會員)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已繳服務費不得請求返還。則依其反面解釋,若非可歸責於會員之 事由,則被告等至少應退還部分之服務費,然被害人丙○○、林永理、壬○○、 子○○、鄭國隆、甲○○、丁○○、陳昌材、午○○、謝帛融、何逸真、未○○ 、巳○○、陳武宗、楊成斐、丑○○、黃文隆、蔡敏秋、乙○○、陳哲瑋、張淑 娟、陳秋珍、己○○、陳富南、鄭耀清、寅○○、花巧玲、卯○○等人分別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均陳稱:其等均要求退服務費,但均未曾退回等語。另被害人張 淑娟指稱:八十六年八月間元盛企業社有人聯絡伊說因經營不善,欲停止營業, 但僅退還伊所繳納之會款,標息部分則未退還等語、被害人鄭耀清指稱:伊參加 一會,某日元盛企業社有員工打電話來表示因上面查得緊欲終止契約,並退還伊 之前所繳之會款等語。又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伊僅退還部份人之會款,但 服務費五千元及會款之利息並未退還等語。顯見被告等對於被動解約之會員均未 退還服務費及應得之標息,其等所經營之互助會應屬虛構無訛。㈤、被告戊○○ 於原審聲請傳喚曾標得會款之證人余君山、黃忠義、張秋月、黃明展等人,惟證 人余君山、張秋月、黃明展經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戊○○多次表示願協同其 等到院,惟未能協同前開證人於原審到院,而證人黃忠義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曾 參加元盛企業社之互助會,也不認識被告等人,更不知元盛企業社之地址等語。 是證人黃忠義所為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並無法舉出曾得 標之會員甚明。㈥、被害人鄭國隆於原審另指稱:伊有到元盛企業社二次,共標 十會,他們說一支標就代表五會,因伊缺錢,準備一次即得標,但他們規定如投 標標息超過三千五百元,就要提供不動產擔保,並須將不動產事先經過他們審核 ,伊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但被告等審核後,認其提出之不動產已經有設定抵押 ,不太符合條件,所以伊以標息三千六百五十元參與投標,但仍未得標,且當天 在場之人均未得標,唱標之人說是以電話寄標之人一次以三千九百元,另一次以 三千八百元得標;投標櫃離伊約有五公尺,雖有唱標但看不清楚內容,且開完標 後不讓伊等看標單就要伊離開等語。可證被告等係不欲使參加「元盛互助會」者 得標無訛。㈦、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參加一 會,第一次標會即得標,以標息三千二百元得標,扣掉利息及服務費五千元,實 拿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因利息太高,三個月後即清償解約,也是只清償十五萬三 千四百元等語。證人陳富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參加一會, 伊係第二次投標才得標,標息三千四百元,因利息太高,才於三個月後清償解約 等語。按一般民間互助會除停會外,並無跟會到一半從中間退會之情形,此係因 其間利息之計算困難及有無他人願意接續該會等情況所致,證人等所言,雖於取 得會款時有扣除利息,惟於退會後仍只清償原來取得之會款,並不加計利息,則 其後之利息如何計算?且所有參與標會之被害人均指稱:如未得標均可放棄加入 互助會,再重新起另一會參與投標,並無人從某會中間入會之情形,顯與一般之 民間互助有間,此足認定被告等係假互助會之名,行借貸之實。㈧、綜上所述, 被告等以不實之會員名冊為餌,假借得以每日開標互助會之名誘騙需款之人參加 以騙取「服務費」甚明。此外,復有上開會員名冊及元盛互助聯誼會合約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戊○○、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姚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戊○○、姚明峰與「呂志強」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業務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所犯罪名同一,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份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有罪部份有連 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眾多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被 告戊○○係主其事者,被告辛○○僅係受僱於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姚明峰有期徒刑八月之刑,以示懲處。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提起上訴,被告戊○○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 不當,被告姚明峰否認有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