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一號三樓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服務組代主任,負責工程之施工、安裝、維修等業務, 戊○○則係設於台中市○區○○街一─十七號一樓之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奕隆興公司)負責人。互盛公司之營業項目除有事務機器、電腦傳真機之買 賣進出口及出租業務以外,尚有經營進出口買賣修理及生產標購各種有線通信器 材(含電話機電話交換機之工程裝設承包及無線電收發訊機及具有發射性之電機 ),奕隆興公司亦經營電路及管道工程業務,就上開業務,該二公司均屬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製造業,丙○○與戊○○均是從事此項業務 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 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互盛公司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 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丙○○並於施工前偕同戊○○、國華航空台中航空 站主任余明德及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 呂昭太等人,一同前往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線路。當時,丙○○應注意 互盛公司為此項工程之事業單位,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於事 前告知承攬人即戊○○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而戊○○雇用賴榮祥等人施工,為雇主,亦應注意依照同法之規定 ,於使勞工在接近低壓電路作業時,應於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以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所引起之危害。而本件工程之工作場所即台中民航站新建工程甫於 八十五年底方陸續完工啟用,截至案發時,尚有多項工程陸續施工中,且該工作 場所從二樓至地下室接電處並無任一指示或警告標語,施工現場亦無門鎖管制, 丙○○與戊○○更應注意向呂昭太等人查詢有關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詎其等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查 探上開應注意之事項,僅查詢應於何處配線,適該航空站新建大樓地下室之受電 室配電箱內裝置有三相五百KVA變壓器(一次側電壓二八KV/一四KV,二 次側電壓三八○V/二二○V),於該處接引電源線時,如不先行斷電,或設置 絕緣用防護設備,則工作人員隨時有觸電休克死亡之可能。丙○○與戊○○因怠 於訊問及查探,致均不知此情,而未予注意、告知並防範。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戊○○帶同員工賴榮祥、丁○○前往台中航空站新建大樓 受電室,擬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樓整合網路不 斷電系統開關箱時,未注意由地下室既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 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應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而於未先行斷電或 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情形下,即貿然使丁○○自配電箱後面穿入整合式配線, 使賴榮祥進入配電箱自內接拉該配線,致使賴榮祥於蹲下上身下傾接線時,左太 陽穴觸及變壓器之螺栓致感電,因而右眼嚴重灼傷、顏面部呈四度灼傷、左肩胛 上部灼傷、左手掌指、右手背、右臂、前臂、左膝前及右小腿部灼傷,並因電擊 性休克,送醫急救不治,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中區勞工檢查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戊○○對於被害人賴榮祥在前開時、地施工接線時,因左太陽 穴觸及變壓器之螺栓致感電,而電擊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 丙○○並坦承案發時,伊確係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組之代主任,負責工程施 工安裝維修等業務。被告戊○○亦坦承其為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被告二 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被告戊○○辯稱:伊承包本件工程,僅係執行 互盛公司安裝電話機及電子交換機之工程,所用電壓均只有一百一十伏特,係一 般標準電壓,其接電地點係依買方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可能預期會有 高壓電器設備隱藏於工作場所附近,而本件配電箱中,配有高壓電氣,依規定本 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誌,並將受電室上鎖,以防意外,惟案發現場並無危險之警 告標誌,亦無上鎖,故伊縱為相當注意,亦無從知悉該配電室內藏有高壓電氣, 而能先行斷電後施工,且現場之高壓電器,係直接經由台灣電力公司控制,現場 並無任何開關得以採控電源,是伊無法實行斷電而防阻等情。被告丙○○則以: 互盛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事務機器、電腦傳真機之買賣進出口及出租業務,並非勞 工安全衛生法指定適用之行業,更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通信業或機器設備 租賃業,自不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伊注意義務,且伊案發時雖係互盛公司台中 分公司服務組之代主任,負責工程施工安裝維修等業務,但本件工程非伊招攬, 非伊設計,施工前所以陪同奕隆興公司人員到現場,只不過是基於契約相對性及 商業考量介紹客戶與承裝人認識,並不涉及拉線之細節問題,伊實非監工,況互 盛公司曾告訴戊○○有問題要反映,戊○○卻從未告知有何施工問題,伊何能注 意?另台中民航站新建工程於八十五年底方陸續完工啟用,截至案發時,尚有多 項工程陸續施工中,國華航空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互盛公司承購電子交 換機等設備,並簽立買賣NECSP全數位按鍵電話契約,買賣電子交換機為契 約主要目的,安裝並非契約目的,互盛公司在各地均設有經銷商,互盛公司與客 戶洽妥買賣內容後,即交由經銷商裝設及施作,互盛公司並不過問裝設詳情,縱 使需將買賣標的物安裝,此工程亦僅需與一般家用電壓相接,應不涉及專業之「 高壓電氣」工程,況在裝設本件合約之標的前,為配合整棟民航站大樓之施工及 驗收作業,曾由國華航空余明德主任、丙○○及戊○○,會同台中民航站新建工 程設計監照建築師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呂昭太查看供接電源之地點及 線路走向,嗣後呂昭太指示奕隆興公司施工路線,衡諸常情,當係指該路線係無 危險之意,而呂昭太指示施工路線,僅告知應從地下室機箱下方牽線,並無其他 指示,並未告知該機箱內竟含超高壓電氣設備,且從二樓至地下室接電處並無任 一指示或警告標語,施工現場亦無門鎖管制,且未依照台灣電力公司頒行之「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設置高壓電氣設備,而奕隆興公司裝設之電話機及電子交換機 ,所用電壓均只有一百一十伏特,係一般標準電壓,其接電地點均依買方及現場 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可能預期有高壓電氣設備隱藏於工作場所附近,航空站 及其監工人員對於高壓電器設備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才是造成本件不幸之原 因,互盛公司將本件工程委由領有執照及經驗之戊○○安裝,應已盡其所負責任 ,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不為罪云云,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一)本件國華航空公司向互盛公司購買NECSP全數位按鍵電話,依 照合約規定,互盛公司應負責將該機器安裝完妥正常使用,即包括與電信數據專 線之系統連接,非僅只有電話機器之買賣,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四五頁)。互盛公司係與國華航空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之後,再將其中之電力系 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等情,亦據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就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互盛 公司應為原事業單位,奕隆興公司為應承攬人,應無疑義。(二)被告丙○○雖 辯稱互盛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事務機器、電腦傳真機之買賣進出口及出租業務,並 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指定適用之行業,更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通信業或機器 設備租賃業,自不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伊注意義務,惟無論係互盛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或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台中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項目 均有「經營進出口買賣修理及生產標購各種有線通信器材(含電話機電話交換機 之工程裝設承包及無線電收發訊機及具有發射性之電機)」(見本院卷第一二○ 至一二二頁)此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製造業之範疇(參酌本 院卷第六十七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本件互盛公司亦有承作國華航空公司 電信數據專線系統連接電力與整合式配線工作,是被告丙○○辯稱互盛公司之營 業項目未含勞工安全衛生法指定適用之行業,不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伊注意義 務,尚不能採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 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所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互盛公司及 奕隆興公司均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亦為 相同之認定,有該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甲○肆字第○九七一號函暨撿附之職 業災害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至八頁)。(三)被告二人雖又以前揭情 詞(均詳如上述),辯稱其等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本件事端之 過失致人於死情事。惟互盛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其與國華公司簽訂合 約之後,係將此工程交由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而案發時,被告丙○○係互 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組之代主任,負責工程施工安裝維修等業務,復為其所是 認,則互盛公司將此工程交付承攬時,被告丙○○即應於事前查明並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情事。另 被告戊○○既為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被害人賴榮祥等 人施作,亦應注意該工作場所應有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對於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此為被告二人應盡之義務。本件工程之地點為民航站,有高壓電箱理應 為被告所認知,復據被告等自承,該工程之工作場所即台中民航站新建工程甫於 八十五年底方陸續完工啟用,截至案發時,尚有多項工程陸續施工中,且該工作 場所從二樓至地下室接電處並無任一指示或警告標語,施工現場亦無門鎖管制, 且未依照台灣電力公司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置高壓電氣設備。於此情 形,被告二人更應注意有無善盡事業單位或雇主之責任。此不因奕隆興公司裝設 之電話機及電子交換機,所用電壓只有一百一十伏特,係一般標準電壓而有異。 詎被告二人於裝設本件合約之標的前,雖曾由國華航空余明德主任、丙○○及戊 ○○,會同台中民航站新建工程設計監照建築師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 呂昭太查看供接電源之地點及線路走向,此時,被告二人原即可就此工作場所之 施工危險事項對呂昭太等人訊問。惟其等卻未對呂昭太等人訊問於該工作場所施 工時,有無應注意之危險?此外,亦未請呂昭太等人詳加說明該工作環境詳情及 危害因素(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二一二頁)。於此情形,被告二人焉能辯稱其 等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二人於施工前至現場實地勘察時,均疏未注意要求陪同 前往之國華航空台中航空站主任余明德或負責工地設計監造之現場管理人員呂昭 太等人詳加說明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致未事先告知戊○○工作場所之危險,而 被告戊○○於施工時,亦未注意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而通知相關單位先行斷電或 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告丙○○、戊○○二人對賴榮祥之死 亡,自難辭過失責任。此與呂昭太是否基於個人因素,另負有過失責任,而被起 訴或判刑尚屬二事。被告二人之前開過失,與賴榮祥之死亡,亦堪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四)被害人賴榮祥係因本件工作場所電擊而於前開時間休克死亡之事實 ,復經承辦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 驗筆錄等載敘綦詳,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其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 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法條漏未敘及)。被告戊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敘及,惟所犯二罪既為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另關於公訴人將陳維穎送 請併辦部分,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四、原審因就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何 以負有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及對被害人賴榮祥之死亡時間均未認定,尚有未 合。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賴交志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誤,並均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已不願追究其刑責,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二件 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