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又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之支票參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某不詳地點,明知戊○○(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人為匯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喪公司)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紙支票原係匯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五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四五號公司內失竊之空白支票一本中之一紙),竟仍予收受,並明知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匯喪公司及負責人黃水健之印文、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等內容,均係他人所偽造,竟仍持以行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交給不知情之林敬堂,以支付欠款。乙○○嗣後又另行起意,因其弟甲○○(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在案)須用支票,再於同年月某日,前往同一地點,向戊○○借用僅蓋有發票人匯喪公司及負責人黃水健印文之空白支票三紙,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三紙支票原係匯芳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時地失竊之空白支票一本中之三紙),竟仍予收受,並基於幫助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該三紙支票交給甲○○使用,甲○○收受後,於同年九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自行在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明信,擅自在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而連續偽造該三紙支票,並持以行使,分別交付給不知情之王錫發、駱汶岳及鄭文森等人。嗣經執票人許梅月等人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均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戊○○借用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給林敬堂以支付欠款,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交給其弟甲○○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以伊不知戊○○交付之四張支票是他人失竊之物,伊只是單純借票使用等語置辯。經查:㈠、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紙(即未有發票人簽章及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係匯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公司負責人黃水健之女丁○○保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四五號公司內,連同匯芳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所有之空白支票共一百七十五張被人竊取,嗣被偽造簽發如表所示四張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訴在卷(附在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內),並提出該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五、十四、二九-三一頁),足見上開支票係失竊之贓物無訛。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其發票人均蓋「匯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九頁,偵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十五頁)。被告於原審自承自戊○○處借得該四張支票時,發票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均已蓋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該發票人之公司章係蓋「匯喪股份有限公司」,然衡以常情,應無人會以「匯喪」之不吉利字眼作為公司名稱,被告先後取得該四張支票,豈會未注意及此,可見被告於向戊○○借票時,應已知悉該四張支票是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字跡與被告平日書寫字跡,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不相符合,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二0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徵該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應非被告所寫。又被告否認發票人之公司大小章係其蓋用,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偽刻「匯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水健」之印章,並以之偽造該支票,自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而已。㈡、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戊○○借來交給甲○○使用,借得時均已蓋妥發票人之公司大小章,甲○○於收受後,先後自行在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明信在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並持以行使,分別交付給王錫發、駱汶岳及鄭文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據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等雖於本院分別供陳二人係同時向戊○○借用之附表支票四紙,惟據戊○○於本院供陳:「我交給乙○○二、三張,分二次,一次一張,另一次給二張,不大記得了...不是同一天」(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就第二次交付之支票張數因記憶力關係而有誤記,惟對於被告於不同日分別向其借用支票則甚為明確,不致有誤,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甲○○載我去一次,王明信載我去台中市○○路戊○○之住處一次」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應以證人戊○○所證述為可採。而甲○○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七頁)。被告明知該三紙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交給甲○○使用,其顯有幫助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被告持有時即已為他人所完成,被告僅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借用空白支票予甲○○,就支票金額、發票日等偽造填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參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與甲○○係屬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收受贓物(附表編號一部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所犯收受贓物(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與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其刑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向戊○○收受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等贓物之犯罪地點,未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予記載;又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匯喪公司之印文,如前所述,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認定發票人為匯芳公司,就其餘支票疏未予認定發票人為何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為圖償債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幫助其弟偽造有價證券,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號│票面金額 │
│ │ │ │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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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八十六年十月│AS0000000│五萬八千元 │
│ │行豐原分行 │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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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八十六年十月│AS0000000│三十五萬元 │
│ │ │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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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八十六年十月│AS0000000│十一萬五千元 │
│ │ │二十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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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八十六年十一│AS0000000│十四萬元 │
│ │ │月二十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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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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