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下稱騷客酒店 )服務部經理,陳永豐、林廷忠、丁○○(經另案審理)四人分別為酒廊部副總 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乙○○、辛○○(業經另案審結)二人則 係酒店之圍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庚○○、己○○、 蔡承翰等三人,共邀前往前開酒店三0三號包廂飲酒消費,期間陳永豐曾前往該 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庚○○、己○○約於 當天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行離去時,因酒醉而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 花瓶、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於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庚○○、己○○即帶 著酒店小姐壬○○、戊○○二人,前往台中市○○街九七之一號之美堡寶早餐店 (下稱早餐店)吃早點,乙○○、辛○○獲悉上情,遂與甲○○、丁○○、林廷 忠、綽號「無尾熊」、「阿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 ,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早餐店尋獲庚○○、己○○、壬○○、戊 ○○四人,甲○○、乙○○、辛○○、丁○○及綽號「阿仕」等人即下車,隨即 動手與庚○○、己○○互毆(未成傷),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甲○○、乙 ○○、辛○○及綽號「無尾熊」等人,分別將己○○、庚○○架住強行押上車, 載回前開酒店內,剝奪己○○、庚○○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庚○○ 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前開酒店內。嗣於林廷忠於返回騷客酒店大廳中, 即訊問己○○、庚○○二人要如何賠償,庚○○、己○○毫無賠償道歉之意,乙 ○○、辛○○、丁○○、林廷忠、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乙○○、辛○○、綽號「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庚○○、己 ○○二人,並再度要求庚○○、己○○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唯仍為庚○○ 、己○○二人所拒,經丁○○、林廷忠等清點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復為庚○ ○、己○○二人所拒絕,甲○○出面制止乙○○、辛○○等人之嚴重傷害行為無 效後,見現場有多人出面處理狀況,即先行返家離去。嗣因庚○○遭毆傷致死, 經警據報,尋線查獲陳永豐、乙○○、辛○○、丁○○、林廷忠、等人涉案,因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己○○、庚○○ 酒後砸店鬧事,帶走酒店小姐,眾人乃前往早餐店,欲將酒店小姐帶回,而與被 害人己○○、庚○○發生互毆,事後並將被害人己○○、庚○○帶回酒店等情, 業經坦認屬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庚○○、己○○來喝酒鬧事,伊 有去美堡寶早餐店找他們,他們拿椅子打我們,伊只是拉他們而已,沒有與他們 打鬥,是己○○他們二人自願回酒店的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丁○ ○於警訊中供陳:「共有五人前往(美堡寶早餐店),由綽號『阿仕』者駕車載 我和綽號『阿文』(乙○○綽號)、『無尾雄』、『白免』(甲○○綽號)等人 前往,另外後面尚有二部車,其中一部車中有陳栢峯。林廷忠、陳俊傑二人搭另 外一部車...是的,確曾前往該址(美堡寶早餐店)並發生互毆,後來再將他 們帶回來公司(騷客酒店)...因為怕他們二人身上有武器,所以到場後就抓 住他們二人的手臂預防,不料庚○○、己○○立即抵抗而演變為互毆,後來被『 阿仕』、『無尾雄』、『白免』及『阿文』等四人制服,隨即被帶往綽號『阿仕 』之自小客車內」(見第一四五五四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共同被告陳栢峯 於原審亦供陳:店內的人將庚○○、己○○二人帶回店時,被告亦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打,只是去追他們二人回來 ,在早餐店追到他們二人,在早餐店已發生打架了...只有在早餐店我有打他 們」(見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再參以被害人己○○於本 院陳稱:「庚○○可能喝多了砸店,後來就到美堡寶早餐店,酒店方面有二部車 ,很多人來...當時在早餐店就打起來了,他們強押我們上車...當時是二 邊被架上車的,我與庚○○都被強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顯見 被告與共犯等人係以強暴方法,強行帶被害人二人回騷客酒店而妨害其等行動自 由。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共犯辛○○、乙○○於本院供陳:在美堡寶早餐店未見 到被告云云,與實情不符,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又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丁○○、壬○○、戊○○到庭作證,惟傳拘無著,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乙○○、辛○ ○、丁○○、「阿仕」等人間,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一行為剝奪二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在美堡寶早餐店,被害人等雖然與被告及共 犯起爭執而互毆,雖隨即被架住而被制服,業據丁○○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共犯 乙○○於原審亦供陳:被害人等於帶回騷客酒店時並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二人在美堡寶早餐店受傷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起訴事實雖論述被害人等在美堡寶早餐店遭毆打後被剝奪行動自由,惟未敘明被 害人等受有何傷害,是不能認定被告在美堡寶早餐店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至於 被告被訴在騷客酒店傷害庚○○致死,傷害己○○部分,詳如後述),惟原判決 被告在美堡寶早餐店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擔任酒店經理,不以正當方式解決客人鬧場問題,竟思以多數暴力 之方式處理,其犯罪之動機已然可議,又酒店業者,每因參雜暴力問題,以致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大眾安寧,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藉助人多之勢,聚眾強 行將被害人帶回酒店索討賠償,雖對於嗣後之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未參與,其行 為實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辛○○、丁○○等人返回酒店後 ,要求被害人己○○、庚○○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但被害人己○○、庚○○二 人不從,經同案被告丁○○、林廷忠等人清點後要被害人己○○、庚○○二人賠 償十餘萬元,但被害人己○○、庚○○二人表示:「是不是黑店要這麼多錢」, 言畢拾起煙灰缸丟向同案被告辛○○,雖未擲中,但招怒同案被告辛○○,遂與 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劉憲山(業經原審另案通緝中)、小楊、阿仕、 無尾熊等人在該酒店毆打被害人己○○、庚○○兩人後,由同案被告乙○○、辛 ○○、劉憲山、阿仕等人將同案被告庚○○拉入包廂內毆打頭部、胸腹部、下體 等部位,另同案被告丁○○、關錫禧等人持電擊棒將被害人己○○拉至另一包廂 內電擊被害人陳俊人手及身體等部位,並由同案被告林廷忠將被害人己○○、庚 ○○兩人身分證影印後強迫被害人己○○、戴瑞仁兩人簽名捺印立據賠償,至當 日清晨五時至五時二十分許,該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帶領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 同案被告陳永豐得知消息返回該酒店,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指使在場之 丁○○、關錫禧、林廷忠、乙○○、辛○○等多人,再毆打被害人己○○、庚○ ○二人,直至見被害人庚○○已被毆打片體鱗傷昏倒在地,同案被告陳永豐遂與 同案被告乙○○、辛○○、丁○○、陳柏峰等人,將被害人庚○○抬到車牌號碼 RD-五六二九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害人己○○駕車載著被害人庚○ ○離開後,被害人己○○因體力不支,將該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欄 計程車前往台中市東區不詳地址,要委託朋友將被害人庚○○送醫救治,未料被 害人己○○下車後卻昏倒在友人家中,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醒來,搭車前往台中 市○○路,找到上述自用小客車時,急忙將被害人庚○○送往台中市○○○路○ 段中山醫院急救時,被害人庚○○以因頭部外傷至臚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甲○ ○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在騷客酒店毆打及 逼迫庚○○、己○○二人時,其本人在場;另共同被告乙○○、辛○○、丁○○ 三人對於將庚○○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己○○在警 訊及偵查中堅指不移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強制等 犯行,辯稱:伊自早餐店返回酒店後,因其妻扣機找人,伊於回電後,即行離去 ,回店後,伊並未參與出手毆打被害人己○○、庚○○,案發當時,被害人己○ ○、戴瑞仁遭毆打時,伊曾出面制止,無效後,並曾邀約同案被告陳柏峰離去, 嗣後伊即自行離去,對於同案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庚○○、己○○,致使 被害人庚○○傷重因而死亡,及強迫簽立書據賠償等情,伊並不知悉等語,被告 於偵查中亦辯稱:「我沒有毆打,逼寫字據,我僅在場觀看而已」等語(見第三 八偵查卷第八二十七頁)。經查:㈠、被害人庚○○在騷客酒店遭毆打受傷致死 之事實,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相字第八九二號相驗卷附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等為 憑;被害人己○○亦遭毆打而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第一八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同案被告乙○○雖曾於警訊中供稱: 被告亦曾於酒店大廳中參予毆打被害人庚○○、己○○等語(見第一四六八六號 偵查卷第十五頁),惟未詳述被告所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程度。且事後於偵查中供 陳、「(問:在大廳還有何人出手毆打庚○○、己○○二人?現場有何人?)祇 有我、辛○○、『阿仕』等三人出手毆打,其他則沒有人毆打,現場有林廷忠、 丁○○、陳柏峰、趙中協、陳永豐及綽號『小三』、『小楊』、『白兔』(即被 告甲○○)、『無尾熊』。(問:綽號『白兔』(即被告甲○○)、『無尾熊』 、『小三』、『小楊』等在場做何事?有無出手毆打呢?)他們是在場觀架,要 庚○○、己○○二人賠償就好了,要我們不要打了,並沒有參予毆打。」等語( 見第一四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另於原審即改稱:「(問:認識甲○○?) 認識,他是公司經理。(問:當天何人到早餐店?)我、辛○○、阿仕開一部車 去,甲○○也去。(問:返回店內甲○○在場?)回店內就沒有看到他。(問: 回店內又發生爭執?)有的,回店內我就沒有注意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翻異前詞,指稱並未留意被告之行蹤,則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乙○○之警訊指述,據以認定被告有在騷客酒店傷害行為。 ㈡、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雖供稱:「(問:庚○○、己○○被帶至大廳時被 何人毆打?有何人在場?)先由綽號『阿文』、『阿仕』、『無尾熊』、『白兔 』(即被告甲○○)等四人先毆打,後綽號『小三』、『小龍』、『小楊』等人 到場後亦參與毆打,在場圍觀者有林廷忠、陳柏峰和我三人在場。」等語(見第 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事後於原審則改稱:「(問:何人到早餐店 ?)四、五人,甲○○也去了,沒有打架,只是發生拉扯,後庚○○、己○○二 人同意回店內處理,回店後,我還有看到甲○○,不知何故事後又發生爭執。」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所供述之情節,僅能確認被 告甲○○將被害人庚○○、己○○押回酒店之時,仍在場,至於被告如何有毆打 被害人之程度亦未見說明,顯難據之判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有傷害之 共同犯意之聯絡。㈢、同案被告林廷忠於警訊中雖曾供稱:「我有看到甲○○及 綽號『阿賜』、『無尾熊』男子參與毆打,其餘因為事情已發生一段時間才從外 面返回公司。」等語(見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惟其後於原審則供稱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公司同事打電話給我時告訴我說公司出事了,所以我才趕 回去,時間是當日凌晨五時許,回去時,己○○、庚○○在那兒談賠償事,因他 們二人不承認,所以才又吵起來,我回去時甲○○也在場,我沒留意他做什麼事 。(問:甲○○當時停留多久?)他們帶到包廂後,我就沒看到他,先後約十分 鐘,以後也多沒遇到他。我去時是乙○○及『小龍』與己○○、庚○○起爭執, 甲○○做什麼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同 案被告林廷忠先後供述情節並不一致,且其並未留意被告之行蹤,則自難據以同 案被告林廷忠之警訊供述逕行認定被告甲○○之前揭犯行。㈣、同案被告陳柏峰 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到早餐店,後店內的人將己○○、庚○○二人帶回店時, 我也在場,甲○○也在場。(問:甲○○何時離開?)沒有注意到,那時因『小 山』將己○○、庚○○二人打得很兇,甲○○離開去打電話,我就沒有多加留意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又稱:「我是最晚離開的,那天有看到甲○○他 們帶人回來,當日凌晨五時多,他們又發生扭打,那天小姐被帶出去,我們有出 去找,甲○○他們先找到人先回店裡,我們約在五時許回到店裡,那時甲○○他 們多在大廳裡。(問:回來時他們又發生毆打?)那時已在談,氣氛不是很好, 我沒有出面勸架,丁○○有出面勸架。(問:甲○○有出面勸架否?)我沒有在 現場不清楚。(問:甲○○何時離開?)快五時四十分許,甲○○到櫃檯問我要 不要離開,我說要留下來關門沒辦法離開,之後我就沒看過他的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依其所述情節,在騷客酒店現場,被告擔任何腳色、 參與程度等,同案被告陳柏峰既未能確定,而事發之後,被告亦未在現場。參以 證人王汶菱即被告甲○○之妻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五點半我扣他,他馬上回我 電話,我叫他回家,並要求他先買早餐再回來,那天約六點回到家,到家後,我 發現他手上瘀血,他告訴我說店內發生毆打而已,隔日公司才有人通知我們店內 有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則被告供稱其至騷客酒店後即 先行離去等情,尚堪採信。㈤、至於證人方聖鑫於警訊中證稱:「平常店內如無 其他事情,他們都在店內,但如遇有客人喝酒鬧事均由乙○○、甲○○他們二位 處理,是店內負責圍事,如事情較大,他們則會另外聯絡其他人來幫忙,像庚○ ○事情,應該就是他們處理。平常店內如有客人鬧事都是由乙○○、甲○○在處 理,故店被庚○○翻桌也是由他們處理。」等語(見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偵查卷第 十九、二十頁),證人方聖鑫雖指稱被告平日係負責處理客人滋事鬧場等情況, 惟證人方聖鑫案發當時並未在騷客酒店現場,尚不足據該證人之證詞,判定事發 當日被告有無參與在騷客酒店毆打被害人,參與傷害致死、強制被害人庚○○、 己○○立據捺印等犯行,其所述情節自難憑以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㈥、綜上所陳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參與傷 害庚○○致死,同時參與傷害己○○之揭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