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未察覺撞及被害人,係因撞擊部分 係機車行李箱,其富於彈性且質地較軟,不易察覺之故,非有意否認犯行。被告 於上訴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駕駛QW─四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 南投縣埔里鎮○○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公誠路 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由公誠路(支線道)右轉駛入中正路( 幹線道),在由該支線道右轉彎進入幹線道時,適黃阿滿駕駛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公誠路路口時,與黃阿滿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 ,黃阿滿被撞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雖據被告於 原審時所否認,惟經承辦檢察官採集被害人黃阿滿機車行李箱上遺留漆痕與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刮痕殘留漆痕,經以鏡檢、元素分析及紅外線光譜檢測比對結果, 認為二者來源係屬同一之可能性極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刑鑑字第七○六○號函覆在卷可稽。被害人黃阿滿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阿滿之子彭進順指述綦詳,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相驗屍体照片三張在卷足憑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車輛行至無號誌而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支線道(公誠路)右轉彎駛入幹線道(中正路)時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黃阿滿駕 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件死亡車禍,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駕車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肇事當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死亡車禍,自難辭過失 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阿滿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 (依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示,該前科紀錄表所示「徒刑六月」部分 係指同案被告涂美連,被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 且於上訴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F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四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駕駛QW─四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公 誠路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由公誠路(支線道)右轉駛入中正 路(幹線道),在由該支線道右轉彎進入幹線道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適黃阿滿駕駛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公誠路路口時,因乙○○駕駛之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致與黃阿滿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黃阿滿被撞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被害 人配偶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駕車肇事之行為,辯稱:對方車子由我後方來,我看到對 方車子倒在我車子左後方,我並未撞到被害人黃阿滿,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上另有 白色墨綠色烤漆,並非來自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且黃色烤漆每部小客車均有相同 之元素成分,並不表示係來自被告之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向燈鬆脫新痕、左前保險桿殘餘黃色漆,經命警刮取車漆與機車行李箱「全發機 車行」字樣車漆比對,左後門刮痕二道新痕,左後方向燈尾鬆脫,下沿碎裂一處 ,保險桿上殘餘方向燈碎片一小塊等情,且左側自左前保險桿、左側車門、左側 後車門至左後保險桿經與被害人黃阿滿駕駛之機車當場比對結果,高度及擦撞痕 跡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所遺留刮痕亦為新痕,此事實已經承辦檢察官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機車、汽車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又經承辦檢察 官採集被害人黃阿滿機車行李箱上遺留漆痕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刮痕殘留漆痕, 經以鏡檢、元素分析及紅外線光譜檢測比對結果,認為二者來源係屬同一之可能 性極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刑鑑字第七○六○號函覆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刮痕係屬新痕,刮痕漆又係黃色,高度與擦撞痕跡又相 符,故該刮痕與被害人黃阿滿機車上「全發機車行」(黃色)係屬同一來源之可 能性極大,該刮痕既非舊痕,應非與其他車輛擦撞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車右轉,車子已打直,突然看到被害人黃阿滿人車從我 車後左側衝向對向車道,我右轉時沒有撞到,車子打直後就看到她人車從後面街 道對向車道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駕車駛至中正路右轉往市區方向行駛 ,車子剛回正,就發現一部機車倒在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之另一個車道等語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況如被告所辯稱:停車係為救被害人黃阿滿云云,為何未 停於路邊而仍停放在事故地點,既不安全,又容易遭誤認係肇事者,被告將車停 於肇事位置,應係肇事後急於查看被害人之心理反應,益足見被告事後所辯,應 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害人黃阿滿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黃阿滿之子彭進順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 圖及相驗屍体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被害人黃阿滿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車輛行至無號誌而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支線道 (公誠路)右轉彎駛入幹線道(中正路)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竟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黃阿滿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 件死亡車禍,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已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 該委員會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雖未為確定之鑑定,惟該委員會由勘驗筆錄中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二車 車損情形,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對證物烤漆之鑑驗結果等跡證資料分析, 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擦撞被害人黃阿滿所駕駛之重 機車而造成本事故案的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委員會函一份附卷足憑。且在肇事當 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死亡車禍,自難辭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阿滿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車 禍現場目擊者潘季林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附近商家報警。但他已打電話了等語 ,故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行為,自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是事證明確,被告之過 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車禍現場 目擊者潘季林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附近商家報警,但他已打電話了等語,故被 告並無自首犯罪之行為,自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過 失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棋 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