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О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五、六年間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確定,受僱於「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自小貨車司機,載運牛 肉至各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三十 五分,駕駛雇主之車牌號碼DQ-七四九三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 ,由台中市往烏日鄉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二三四號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左轉迴車,欲進入對面其所任職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內,適林成發騎乘 JMM-二七五號重機車沿同方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小貨車左後側,林成發因此受腹部鈍傷合 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因心肺功 能衰竭不治死亡。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成發之女乙○○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 被害人係逆道行駛云云。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停於往台中市○○○道之慢車道上,車身與車道線約成三十度角,幾已完成迴 轉;被害人之機車則橫倒於往台中市○○○○○道上,約在被告自小貨車左後角 處,機車車頭朝小貨車左後角。並參以被告所供述: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受損部 位,係左後輪上方擋泥板,被害人機車則為車頭全損之狀況(見相驗卷宗第三頁 反面),足證被害人駕駛機車沿光明路往烏日鄉光明村與被告之小貨車同一車道 、同一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在前之被告小貨車迴車時,煞避不 及,乃隨同左偏,侵入來車道(往台中市○○○○道),致於來車道撞及被告小 貨車左後輪處,被告發現後,小貨車煞停於慢車道。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逆向 行駛,尚難認為正確。又被害人林成發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 ,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二 一號卷內可憑。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第一項第二、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僱於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自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對 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其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害人林成發因而不 治死亡。倘被告能注意依規定不違規迴車,則本件車禍當可避免發生。是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係被告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不注意所肇致,被告難辭 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 認定。雖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可為量刑之參考,無解於 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既係以駕駛小 貨車為業,於駕駛小貨車途中因過失致人於死,即為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自首,已据被告供明並有警局筆錄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經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非執行業務,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