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住屏東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第一 審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駕駛拖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 下同) 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廿分許,駕駛車牌KO─○七六號拖車,沿 台中縣大里市○里路由內新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與大新路口時,應注意 駕駛車輛不得超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 疏未注意,致與當時無照駕駛車號JKX─四九三號機車亦超速行駛之林宗澔發 生擦撞,造成林宗澔腦挫傷死亡。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均稱被告) 丙○○固坦認確曾於右記時、地 駕駛牌號KO─○七六拖車行經前述路口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所指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發生前由照後鏡發現有乙部不詳牌號之自用小客車緊 跟在其車後,有打方向灯要左轉,此時被害人騎機車由對向很快過來,伊聽到撞 擊聲,發現該機車在路口撞上後面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該肇事小客車左轉後有停 到路邊,好像要下來處理,可是未下來,隔幾秒鐘便往左邊一巷道跑掉,其拖車 確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而其油箱之油漆掉落痕,係繫綁大繩,留下之擦痕, 蓋其油箱外有護欄,如係碰撞應在護欄留下擦痕而非油箱,故其並無過失可言等 語,而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係被告丙○○駕駛拖車擦撞被害人林宗澔之機車肇事, 則無非以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 (當時係以秘密證人A之名義應訊) 之供證資為依據。然查證人丁○○○迭經本院傳拘均無結果,據其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均供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在大新街東側早安台北店買麵,距離車禍發生路口 約一百四十公尺遠,其發現有乙部機車速度很快,沿大新街由大里往內新方向行 駛,伊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砰〞立即轉頭往撞擊方向看,發現該機車倒下,又 看見被告之拖車在機車旁駛過來,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子等語,此足見該證人丁 ○○○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距離車禍地點一百四十公尺 (據嗣後原審履勘現場測 量為一百三十公尺) 外之麵攤買麵,因聽見撞擊巨響始循聲往路口望去,則其時 車禍已然發生,該丁○○○對於被害人之機車是否與被告之拖車相撞以及兩車如 何撞擊應無目擊可能,即其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兩車撞擊情形伊未看到等語。尤其 該早安台北餐飲店門口 (大新街卅五號,即車禍發生時丁○○○所在位置) 與車 禍地點 (即大里路與大新街口) 其間有多家店舖,其門前種有整排路樹及擺置有 移動式廣告看板多個因受路樹及廣告看板遮蔽,如站在該餐飲店門口屋簷處無法 看到車禍路口情形,必須移步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綠處始可望見路口情形等情已經 本院前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廿一張存卷足稽。而據警員乙○ ○於會同本院前審履勘時亦證實現場情形除目前路樹比較茂盛及案發時未有該麵 攤前之廣告看板外,其餘與案發時情形無異。是足見案發當時證人丁○○○在該 早安台北餐飲店前應係先聽見撞擊聲響後移身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始能望見路 口車禍現場情形,所稱其聽到撞擊聲後轉頭即見路口車禍現瑒情形云云,應非實 在。而依被告丙○○所供案發當時其後方該部小客車屬深色系 (因夜暗視線不清 ,為黑色或深藍色) ,於左轉時被害人機車由對向駛至,撞擊該小客車右後門, 之後小客車即左轉至大里路等情,則以證人丁○○○當時在早安台北餐飲店先聽 見撞擊聲,再移身至該餐飲店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於夜暗視線不清之際遙望一 百卅公尺外之車禍發生路口,其未能發現被告所稱該部肇事小客車自屬可能,尤 其該小客車於肇事碰撞後如隨即左轉大里路,則因有障礙物 (按此障礙物前述自 早安台北餐飲店至肇事路口中間多家商店前之路樹、廣告招牌及位於路口東南角 落之大新社區標示牌,詳見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圖及卷附現場照片) 遮擋關係, 位於該早安台北餐飲店門前即無法看見該已完成左轉之小客車乙節亦經原審承辦 法官履勘現場無誤,記明筆錄在卷,此所以證人丁○○○一再證稱案發當時祗見 被告之拖車在路口處,未見其他車輛,是尚不能以其此項供證即認被告丙○○駕 駛之拖車,必為肇事車輛無誤。其次證人丁○○○又於偵查原審雖證稱車禍發生 當時被告之拖車左輪已跨越道路中心線等語,然依警卷及原審履勘之現場圖顯示 被害人行向之快車道寬為三米卅,路肩寬一點一米,其機車後輪係倒於快車道邊 線處,其後遺有長十四點九米之刮地痕乙條,幾與快車道邊線重疊,機車碎片散 落於刮地痕兩側,足見被害人機車係在路口中心靠近快車道邊線處與來車碰撞倒 地,則本件倘係被告拖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肇事,則以上開現場情形判斷,則其 當時所駕拖車應已全部占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始有可能,當不祗係左輪跨越中 心線而已,且駕車超越禁止超車線行駛,只有兩種原因,一為超車,一為醉酒或 打瞌睡,依證人所言,當時只見被告之車輛,被告又邊開邊探頭往後看,足見被 告並無超車,亦未打瞌睡或醉酒,若然,又何必超越禁止超車線行駛,由此足認 該丁○○○就此所供當與事實不符,參以其案發時係在距路口一百卅公尺外之早 安台北餐飲店外面遠望,又時值深夜視線不清,又豈能正確清楚地目擊被告之拖 車確有跨線行駛情形,是要難以證人丁○○○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當時有跨越中 心線行駛情事。再者被害人林宗澔所騎機車其兩邊手把護片碎裂、椅墊損壞脫落 ,右側護板擦損,此有卷附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及機車照片四幀在 卷足憑,足見車禍當時該機車係遭猛力碰撞所致 (據證人丁○○○於原審供稱當 時被害人機車速度甚快,約超過八十公里) ,即依證人丁○○○所稱發生當時伊 聽見很大的碰撞聲等語,益足證明被害人之機車係與來車發生﹁碰撞﹂肇事,有 非祗﹁擦撞﹂而已,然被告所駕拖車事後經警方及檢察官檢視結果,除發現其左 側油箱及其外面護欄有幾處油漆剝落痕跡外,並無任何碰撞之痕跡可尋,此有上 開警繪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該拖車照片七十八幀存卷可按,此足見 被害人之機車應非與被告之拖車碰撞肇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聽到撞擊聲發現 被害人之機車係對向而來撞上原在其後方正左轉中之不詳車號小客車右後車門乙 節即非無可能。且被告丙○○於案發翌日 (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 即出面至大 里分駐所應訊,當時警方即就其所駕拖車左側油箱油漆剝落之情形予以調查,此 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足憑,顯然警方在案發翌日已經檢視被告所駕駛拖車之損壞 情形,衡情在短短不到一日之間被告應無充裕時間湮滅或掩飾其坐車之碰撞痕跡 ,公訴人以被害人死亡報驗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時距案發已有六日,乃認被 告之拖車縱有擦撞痕跡亦早已湮滅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所駕拖車左側油箱 上緣外表及其外側護欄上油漆雖有如前述剝落情形,然其油箱上緣離地一百公分 ,其油箱中間靠下方乙處擦痕 ( 見相驗卷第廿一頁右下方、第廿六左上方照片) 離地面七十公分,其外側護欄上緣、下緣離地高度分別為八十六公分及六十一公 分,而與被害人所騎同型機車其手把離地高度為一米,照後鏡離地高度為一米二 十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將之誤為廿米) ,此經原審 法院勘驗無誤,記明筆錄在卷 (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 ,且該 拖車之油箱外有護欄(見相字卷第○六四二號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五頁、二十七 頁),故欲碰撞油箱必先碰撞護欄,茲護欄既無碰撞痕,此足證被告所駕拖車其 左側油箱外表及其外護欄油漆之剝落痕跡應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造成。故公訴 人以拖車之油箱有油漆掉落痕,而認定被告有肇事事實,核屬誤會而無可採。是 被告否認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肇事,應可採信,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以證人丁○○○所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證詞及前述被告所駕拖車之油漆 剝落痕跡等情即遽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跨越中心線肇事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之拖車未與死者之機車碰撞既論斷如上,則死者機車損壞之原因,自無深究 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丙○○駕駛拖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肇 事,自無何過失可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聲明上 訴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首揭規定 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