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 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乙○○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該案判決係認定:乙○○明知本身信用狀況不佳,已係無資力之狀態,竟於八 十四年間,與洪登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李建鋒」,共同基於以向不知 情之廠商詐購貨物後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臺中市○○區○○路二三三 之一號為辦公處所,另以臺中市○○路二九之五號處所設置倉庫,再由洪登妙擔 任名義負責人,以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九號一樓之處所,申請設立「妙 發塑膠原料行」,並以洪登妙之名義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平分社、臺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申請支票使用,分別取得帳號000000-0號、一 ○八六五六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軍功分社系爭支票)使用,乙○○、「李建 鋒」則負責採購業務,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向丙○○○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怡企業有限公司、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羅金池、雙子星商行、英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耀實業有限公司、盈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關貨物後,開 立洪登妙所申請使用之前開支票,並將發票日設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 之時間,用以支付貨款,以取信各廠商,致使各廠商因誤信妙發塑膠原料行有交 易之誠意,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乙○○、洪登妙、「李建鋒」取得貨物 後,乙○○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塑膠粒二十噸、聚氣乙稀絕緣花線五十 捲、彩虹吸管二百零八箱、畚箕六十件、巧潔PE手套十四箱、切菜板六十七箱 等詐騙所得之貨物,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臺 南縣仁德鄉○○路○段七九號之「南帝實業社」,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即由「李建鋒」前往「南帝實業社」要求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百萬 元之信用狀後,乙○○、洪登妙、「李建鋒」即趁夜將妙發塑膠原料行剩餘貨品 搬遷一空,並領取一百萬元後,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前開 支票經上開廠商分別提示不獲兌現,乙○○、洪登妙、「李建鋒」共計詐得三百 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又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至十二月十日止,多次至高雄市○○區○○街一巷廿四號上和貿易有限公司,持 明知無法兌現,來源不明之他人支票詐購沈香木料,佯稱該等支票,均為生意上 收入之客票,保證屆期必能兌現云云,使上和貿易有限公司人員陷予錯誤,分十 三次交貨,價值共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乙○○則分別交付十三張他人支票支付 貨款,屆期上和貿易有限公司提示各該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等事實,有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甲○○貨款四十餘萬元之事實,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 知無意付款,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或同月十九日(起訴書認係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所交付「芭樂票」之票據,託收時間為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並陳稱被告係於票據託收日前二、三日內至其工廠看貨, 並通知出貨,告訴人出貨同時並收受上開票據後,即刻委託銀行託收等語),向 告訴人訂購製香料一批,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 ,謊稱係同業收取之客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出貨,其後票據果一一退票, 質之被告亦坦承係「芭樂票」等情。核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八十 五年九月間,犯罪方式均係持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被害人謊稱為客票,進 而向被害人詐購香料或其他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香料等貨物觀之,本 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認定 詐欺部分之犯行間,應為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所為,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被告詐騙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怡 企業有限公司、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羅金池、雙子星商行、英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樺耀實業有限公司、盈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關貨物後,交付無法兌現 之支票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 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原 係移送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詐欺案件審理,然本院前揭案件判 決理由六略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購買製香原料交易時間為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與論罪犯行相距半年,難認兩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故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間,是否具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無推求餘地,原判決遽認二者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判決公訴 不受理,即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係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 票發票日,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認其交易時間為該段時日;而告訴人 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已明確指稱買賣應係在八十五年九月份,出貨 被告即交票,被告來看貨後二、三日出貨等語,並提出票據託收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依該託收紀錄,被告因本件交易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係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託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應 確在八十五年九月間無疑,其時間係在本院前開判決認定犯罪起迄時間之間,手 法又均類似,顯見被告係基於與前開犯行同一概括犯意,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二 者間應論以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所認固屬無據,然本院前 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決,被告上訴 後,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未詳予審 認,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本件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