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無柄)乙支沒收 。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雲醫院前,見余登敏所有之車號 RE-二七三三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有機可趁,乃以放置於車 內之汽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並供己為代步工具使用 ;旋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市○○路六十二號上億汽車修配廠前,竊取廖 文禎所有之QY-二七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所竊得 之自小貨車上使用;復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 名間鄉○街村○○街五巷十八號,於夜間侵入屋主甲○○○之住宅,竊取其所有 之音響二台、VCD一台,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物搬上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鯉魚橋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 得之自小貨車一部、車牌兩面及音響、VCD共三台。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 十三時卅分許,於南投市興和巷二九○號旁產業道路檳榔園,持客觀上足認為兇 器之檳榔刀乙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檳榔一一○○顆,得手後逃逸,嗣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十四時三十分於南投市○○路、信義街口騎乘NVR-八 八七號重機車後載竊得之檳榔與與檳榔刀時,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巡邏員警 發現可疑盤查始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檳榔刀(無柄)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有右揭竊取自小貨車及音響等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有竊取R E-二七三三號自小貨車,然於竊車時,車上即已懸掛QY-二七二六號自小客 車之車牌,伊並未改懸掛其他車牌,至於音響、VCD等物,是伊之友人「阿成 」寄放伊那,欲託伊代為找買主,並非竊取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余登敏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及音響、VCD等物云云,惟此部之事實亦經被害人 廖文禎、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證,且查 :⑴被告供稱其於竊取自小貨車時即已懸掛QY-二七二六號車牌一節,業與被 害人余登敏到庭指述陳稱:失竊當日伊之自小貨車係懸掛原有之RE-二七三三 號車牌,且並未發現QY-二七二六號之車牌在車上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被害人余登敏既係駕駛其所有 之自小貨車外出,實無改懸他人所有之車牌之必要,如此非但因車牌與款式不相 符,反易引起警方查緝失竊牌照時之注意,且亦失其原有車牌之作用,對其並無 何利益可言,然反觀被告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後,該車輛即因失竊而成為贓車, 被告駕駛該車外出,隨時有為警方查獲之可能,為逃避警方之追緝,自以懸掛他 人未經失竊自小客車之車牌,對其較為有利;⑵又被告既係駕駛贓車前往被害人 甲○○○之住處行竊,且所竊得之原RE-二七三三號車牌亦係置放於該車車內 為警查獲,業據被害人余登敏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自應係被告將原車牌卸下改懸 ,以方便其行竊,與常情較無違誤;⑶次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曾侵入 甲○○○之住宅,且供稱其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且對其如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亦供述綦詳(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參見),且其所陳稱:當時因門沒鎖,伊直接入內行 竊等語,亦與被害人甲○○○嗣後於偵查中到庭所述:因伊住處門未鎖,小偷才 進去偷東西等語,均若合符節,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自較堪信為真實; ⑷且被告供稱音響、VCD等物係其友人「阿成」在南投縣名間鄉轉交給伊云云 ,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距離上開物品失竊之時,僅有數十分鐘,且被告 係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鯉魚橋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苟前開 物品確係綽號「阿成」之男子所竊,實無可能僅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即得連絡上 被告,而將所竊得之贓物轉交其尋找買主,此實與常情有違;⑤被告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廿六日十三時卅分許,於南投市興和巷二九○號旁產業道路檳榔園,持 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檳榔刀乙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檳榔一一○○顆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三十二 頁),並有扣案之檳榔刀(無柄)乙支,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而犯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四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右揭事 實欄所載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右揭事實欄所載 即檢察官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良好素行(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欠缺交通工具行竊 之犯罪動機、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 度、因一時貪念所致,闖空門對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無柄)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