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徒陸月。事 實 一、丙○○與乙○○及黃裕盛黃子軒三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共同集資 經營「明信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五百萬元,該公司甫成立時,乙○○以其本人及夫婿歐信昌之父親歐敏義名 義,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各登記為股東,旋推由丙○○為公司 代表人,其後於公司正式營業後,乙○○及歐信昌,並提供總面額一百萬元之支 票三紙予丙○○作為個人房屋貸款之擔保物,並將其經營之建勳企業有限公司帳 戶內存款,供作明信唐公司所收票據融資之用。嗣因丙○○與乙○○意見不合, 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初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乙○ ○授權歐信昌與丙○○達成具體和解書面,載明乙○○所出資之前開股份,以時 值估價為八百二十五萬元,由丙○○價購承受,經以現金及票據折抵後,丙○○ 應再分期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並簽發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帳戶四紙支票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二月十日面額八十四 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乙○○於丙○○給付價款後,再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予丙 ○○所指定之人(其中丙○○尚應更換其房屋屋貸款之保證人名義及票據)。詎 丙○○查知當時其本人之經濟狀況已陷入窘迫,支票發生退票情事,並無任何資 金可供週轉,顯無履行能力,並可預期所簽交乙○○之支票,將有退票之虞,乙 ○○亦發現和解書所載現金、應收票據之金額有誤,惟承受總金額無誤,雙方有 所爭執,丙○○竟意圖順利取得乙○○前開股份,基於縱使將來所簽發之支票不 獲付款,或其本人無資力給付價款,亦在所不惜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在明信唐公司以電話對乙○○誆稱「會計師說必須在年度結束前,辦理股份 移轉登記,至於應付款項一定會履行」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遣使 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李惠珠,持股東同意書至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八之二號建勳公 司處所,請求乙○○於股東同意書上蓋上「乙○○」及「歐敏義」之印文,乙○ ○認和解書之錯誤未更正因而拒絕,丙○○又承同一犯意,派不知情之李惠珠於 同月三十一日持該股東同意書前去找乙○○,要求先蓋章過戶,乙○○一時失察 乃誤信為真,遂如其所請,李惠珠即於同日依丙○○之指示,將原乙○○之股份 移轉於丙○○之妻黃淑惠名義下,歐敏義之股份移轉予丙○○之岳父黃明輝名義 下,使黃淑惠、黃明輝取得成為股份持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丙○○即 置協議書、和解書上所載其應履行之義務於不顧,並令上開交付之四紙支票均退 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除以現金及票據折抵外,另 以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價格,承受被害人乙○○在明信唐公司之股 份,並已辦竣移轉登記及其尚未給付餘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一時資金調度無著,始未能依約定期限給付,當時其誤信 公司之資金及應付帳款正確,始願以上開條件價購,惟事後始知被害人尚有甚多 貨款未給付債權人,所收帳款亦未交還公司,其核算後另行給付其他債權人,因 而上開約定條件無法履行,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在卷,並有明信唐公司章程 及股東名冊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影本、會算表、協議 書、明信唐庫存明細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李惠珠、鄭 聰敏、歐信昌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參見偵查卷三二至三六頁),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未將和解書所承認解免房屋保證之手續於股份過戶前完成, 且上開四紙支票均未能兌現等情事在卷(參見同上卷二五、三六頁),可見被害 人已依約完成協議書、和解書之條件,而被告於未完成相關條件之履行前,卻已 先將股份過戶完畢,已堪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 云,然查被告之資力如何,其自知甚詳,該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底 僅有上開六十萬元支票一張退票之事實,有該銀行之函文可憑(參見同上卷十八 頁),惟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合作金庫彰營支庫,查詢該帳戶已 發生退票之情事,此據被告(參見同上卷六十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據證人陳瑞鈺證稱屬實(參見同上卷七二、七三頁),亦有被告所提該帳戶之 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資力如何及其所給付之票據能否兌現,應無不 知之理,倘被告非出於縱使將來借期屆至,支票不獲兌現或無資力給付價款,亦 在所不惜之意思,必無持有退票之虞之支票向被害人承購股份,且亦無迄今猶未 能備款清償之理,足認被告因圖使其妻黃淑惠及岳父黃明輝受移轉登記取得乙○ ○之前開股份,而基於縱使將來價款不能給付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虛以價購為由 ,向被害人詐得前開股份之移轉登記無訛,是被告上開空口辯,核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提出未給付之貨款六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元(證物一至二二、二六 )、呆帳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九元(證物二三至二五)、退票金額一百零六 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證物二七),而主張該明信唐公司當時協議、和解之內容 有誤云云,固非無憑。但上開證物係私文書,且其中僅有十六、十七及十三之承 諾書、四之書面上有告訴人乙○○之簽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調查庭時,就該日之證物帳簿資料(本院卷五十、五一頁)即被告所提上開 證物十六、十七之真正,已當庭否認在卷,被告復無法證明該四份文件上乙○○ 簽名之真正,則上開證物自難證明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取。況雙方 依憑辦理股份過戶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本院卷 十三頁),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和解書(參見偵查卷八頁),均已明確載明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公司清算日,十月份止之應收帳款共計七百六十三 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十一月份應收帳款為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公司庫 存如附表所示,十月份應付未付帳款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十一月 至八十八年一月應付未付票據共計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以八百二十五萬 元價購,差額二百六十四萬多元以四紙支票交付,依此協議書、和解書所載,可 見雙方於協議退股時就公司之資產負債已有所清算並確認在案,則被告徒以上開 私文書再爭執,礙難採信。 (三)依偵查卷所附乙○○、歐敏義退股之股東同意書所載,該同意書係成立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人李惠珠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被告指示前去兩次,被告亦是認在卷(參見偵查卷三六頁背 面、三五頁背面、二四頁背面),被告並依該同意書完成股份轉讓之動作,則被 告如認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書或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和解書之內容有 被詐欺等情事,自可依民法錯誤、被詐欺、被脅迫等規定,依法主張其自身之權 益,何需完成過戶股份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泛稱與民法、公 司法不合云云,並待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始為上開內容之具體主張,可見被告確有 詐欺得利之情事至明,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在電話中詐欺乙○○云云,不足採言, 是被告於本院所提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公司之解散或清算所依憑之帳簿 內容有何不妥,自應另行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尚不能為被告未有詐欺得利之有利 認定。又雙方於本院就簽署協議書時,該明信唐公司有無庫存品之情節,迭有爭 執,但依協議書所載有列明附表,則該附表內容如有爭執(參見原審卷一八五、 二三○頁),亦可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該情事與被告有無詐欺得利並無關連,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辯告訴人未依約期限完成過戶,且將公 司所收客票存入建勳公司而未轉存入明信唐公司帳戶,因而公司週轉困難,事後 無法依約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多元,其責任應在告訴人云云如屬實,亦係民事違約 賠償之糾葛,與本件有無詐欺得利不相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採信,其 詐欺得利犯行,彰彰明甚,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雖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以未必 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惠珠犯罪,核係間接正犯。被害人乙○ ○雖有被詐欺而同時蓋用二人之印文,被告所為應僅係一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 欺得利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併引同法條第一項,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 審漏未引用該法條第一項,已有未合。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惠珠前往被害人處 所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再者,被告自偵審中 均否認犯罪,事後亦拒不和解,原審一併諭知緩刑,自嫌無據,並據檢察官執為 上訴理由,顯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難謂無理由,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及其他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