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二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王建麟、陳樟榮(起訴書誤載為陳梓榮)、黃甲 午、柳文彬及王敏順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七 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弄五十一號),虛偽設立「鴻基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專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乙○○與黃 甲午二人為前後任負責人,其餘則為股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 由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彩群有限公司(下稱彩群公司)代表人丙○○訂 購PVC帆布二萬二千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並簽發由 鴻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與貨款相同之支票一紙支付。詎料上開支票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乙○○即另行簽發鴻基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 六紙,面額均為十九萬一千元,換回前開支票。然該六紙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 現,鴻基公司並停止營業,相關成員逃匿無蹤,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與上述王建麟等共同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丙○○之指述,並認前述鴻基公司股東成員逃匿無蹤 ,被告既然曾任負責人,並在鴻基公司任職,顯然對於訂購貨物後惡性倒閉詐欺 等情知之甚詳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鴻基公司任職,然始終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遭陳錦村利用,佯稱未來充任鴻基公司分公 司之負責人,遂予同意掛名擔任董事長,然伊並未涉任何詐欺犯行,況且鴻基公 司倒閉後,其餘股東成員逃匿無蹤,伊仍不知情而於鴻基公司留守,嗣並前往台 中市調查站檢舉本案詐欺犯行等情。 三、經查:被告乙○○固係鴻基公司董事長,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台中市調查站刑事偵查卷)可稽,然據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所稱:「(當初出面與你談生意是何人?)秘書張雅雯出面」、「(情形如 何?)鴻基開支票給我但未兌現,他們又開本票給我,與他做生意時,他們營運 正常,但票期快到無法兌現,陳樟榮開本票給我,但本票到期時,人就不見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告訴人丙○○並於告訴狀中自承被告雖未列 名於股東名冊,然係退票理由單上之公司負責人,是以併列被告云云,顯見出面 洽商及簽發支票、本票者,均非被告所為,至為明灼。 四、又鴻基公司財務部職員陳崇智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鴻基公司之組織架 構為董事長:陳樟榮,後更換為乙○○,再更換為黃甲午,以上三人均是掛名。 下設總經理:李正義(又名李俊誼即證人陳錦村化名)」(見台中市調查站刑事 偵查卷);而鴻基公司會計洪慧雯於偵查中則稱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李俊 誼,有關軋票事宜均受李俊誼、楊廣銘指示辦理(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面); 鴻基公司秘書張雅雯亦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向李俊誼應徵進入鴻基公司任職,伊向 客戶下單訂貨均係聽從李俊誼指示(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面);依上各該關 係人所述加以對照印證,足認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未共謀詐欺 乙節,應非子虛。 五、證人陳錦村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為何乙○○掛名為負責 人?)我不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樟榮,當時(指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乙 ○○是股東」、「(當業務經理過程中,乙○○與你有何業務關係?)很少碰到 乙○○,他是股東,當時業務簽收和薪資都是陳樟榮負責」;證人陳樟榮亦在原 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公司的人都跑掉,只剩下我和被告: ::最後公司倒閉時,被告身上也沒有錢,我還向他拿了三百元」、「我知道乙 ○○每個星期只領五千元」;陳錦村與陳樟榮二人就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為誰 屬,雖相互推諉,然對於被告乙○○並非實際負責人乙節,則二人所述則趨一致 ,應堪採信。 六、被告確曾親至台中市調查站檢舉證人陳錦村等人共犯詐欺之罪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資佐證。而前開未獲兌現 之支票、本票又均係證人陳樟榮擔任負責人時所簽發,要與被告乙○○無涉。倘 若被告乙○○亦屬該詐欺集團之一員,或其亦知悉內情,理應同時逃避始合乎常 情,焉會主動前往司法機關提出檢舉,並接受偵訊將全案細節供述綦詳?以上證 據顯示,被告雖曾係鴻基公司掛名擔任負責人,然而有關訂貨、軋票等均非由被 告所為,被告陳稱伊係為謀求未來升遷之前景,未加詳察而遭利用,遂同意充任 鴻基公司負責人,並由證人陳錦村等以其名義於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即 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被告曾任鴻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必為詐欺取財之共犯。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被訴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