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 許,翻越丙○○位於台中市○○區○○路六十九巷一號住處圍牆後,由外將丙○ ○所有之窗型冷氣乙台推落地面,毀壞該兼防盜安全設備使用之冷氣機,並自該 冷氣口越入屋內,竊得勞力士手表一只(價值新台幣八萬五千元)、金項鍊一只 及金戒指一只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於先前所 竊得之勞力士手錶,持至不知情之乙○○所經營全豐當舖典當得二萬元現金後,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街十六之五號前,經警發現丁 ○○行跡可疑,加以盤詰後,自丁○○身上取得其典當勞力士手錶之全豐當舖當 票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關於毀損之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時、地翻越圍牆、毀壞兼作防盜用之冷氣機,自該冷氣 口越入屋內竊取丙○○所有勞力士手錶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有全豐當舖當票 一張、乙○○出具之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勞力士錶保證書各乙紙及勞力士手錶 照片二張、現場圖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㈡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其就被告毀壞兼有防盜功 能之窗型冷氣機,並越入屋內竊盜,僅論以「毀損」,而未及於「越」,已有未 洽,②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原審尚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 諭知緩刑,亦有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竊盜部分撤 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一支,翻越圍牆侵入戊○○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巷八弄 十五號住處之庭院(庭院內已置有腳踏車及機車等財物),並持螺絲起子破壞損 毀內院正門第一道鋁門之紗窗後,於撬動第二道門之門鎖時,適為在屋內之屋主 戊○○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 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 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過為犯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 之竊盜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丁○○侵入戊○○住處竊盜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戊○○住處之庭院 內,已置有腳踏車及機車等財物,雖其持螺絲起子破壞損毀內院正門第一道鋁 門之紗窗後,於撬動第二道門之門鎖時,即為屋主戊○○發現,然客觀上已進 入告訴人住處並處於可物色搜尋財物之狀態,本件應認被告丁○○已著手竊盜 行為,而非處於預備階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侵入戊 ○○庭院,於撬動第二道門之門鎖時為屋主發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因欠他人錢未還,擬至被害人住處竊取貴重易攜帶之小物品,機車、腳踏 車太重不易偷,沒偷到等語罝辯。 ㈡被告當日係騎乘其父廖學榮所有車號JLX-○九六號機車,擬至被害人戊○ ○住處竊盜,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 戊○○抓到被告時,被告請求不要報警,被害人即要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即 帶被害人停放機車處取皮夾並拿身分證予被害人,被告趁被害人與妻談話時, 隨即逃跑,適警趕到即受度逮捕被告等情,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屬 實。 ㈢被告係一人侵入戊○○住處竊盜,並無其他共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被害人 戊○○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參酌被告本身已騎乘機車,復無共犯接應,如意圖 竊取被害人庭院內機車或腳踏車,因體積過於龐大笨重,攜帶或騎乘均屬不易 ,且確有竊取機車或腳踏車之意圖,亦無須以螺絲起子撬開門內紗窗及門鎖之 必要,被告既係因撬動第二道門門鎖時為屋主發現,其意圖竊取之客體顯為屋 內之物,雖庭院內停放之機車及腳踏車處於被告可竊取之狀態,既非被告意欲 竊取之對象,尚難以庭院內停放之機車、腳踏車處於隨時可著手竊取狀態,而 論已達著手竊盜之程度,就被告意圖竊取屋內之物,顯僅止於竊盜預備階段。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入戊○○住處部分,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