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永光水果行之負責人,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之果菜承銷戶,明知自己無 意付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 五日中秋節前數日內,佯以中秋佳節需貨量龐大,連續向同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 之同業丸湧青果行等購入大量水果,並約定中秋節當晚再以現金結帳,計向丸湧 青果行負責人己○○進貨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水果,向乙陸青果行 負責人丁○○進貨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水果 ,向新利珍水果行負責人戊○○進貨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水果,向三和青果行負責 人吳錦華進貨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之水果,向年水果行負責人丙○○進貨十七萬五 千元之水果,使己○○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之水果予乙○○,詎乙 ○○於收受水果後,於約定應交付貨款之中秋節當晚即避不見面,致己○○等人 追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戊○○、吳錦華、丙○○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向告訴人己○○等人大量購入水果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 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為因應中秋節始大量進貨,然 因告訴人交付之水果品質不佳,賣得不好,致無法支付貨款,被告並非蓄意詐欺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戊○○、吳錦華、丙○○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出貨清單影本數張附卷可稽,再被告乙○○於 台中果菜公司內已擺設攤位一年多,至八十七年中秋節當晚結束營業後即前往花 蓮種水果,未再擺攤賣水果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黃 鳳秀在本院證稱情節相符,被告於約定應交付貨款之日突然結束營業避不見面, 此後行踪不明未與告訴人聯絡應如何付款等事宜,足證其購入水果之初即無支付 貨款之意,再參以證人王黃鳳秀證稱中秋節當天之生意與平時一樣,水果賣得差 不多,剩下沒賣掉爛掉的就丟掉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因水果品質不佳生意不好致 無法給付貨款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以支付部 分貨款之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丁○○在本院 供稱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