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自 訴 人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否認有詐 欺之意圖,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C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號 代 表 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號 被 告 丙○○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一二巷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事 實 一、莊錦輝、張錦壽(均通緝中,另結)與丙○○合夥開設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三人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明知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傢俱之賣價已不敷製造成本,且該公司及莊錦輝、 張錦壽、丙○○均無能力支付出口報關關稅、通關費用及報關公司工資報酬,竟 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多次委請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傢俱出口報 關業務,致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誤認丙○○等人將償還代墊費用 及支付報酬,而連續為莊錦輝、張錦壽、丙○○辦理多次傢俱出口報關業務,並 代墊付關稅、船公司費用、產地證明費、卡車運費、櫃費、海關傳輸費、貨物料 照費、文件費等費用,連同應支付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報酬,莊錦輝、 張錦壽、丙○○因而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分別得利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 四千四百九十元、十六萬三千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 經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屢次催討代墊款及工資,莊錦輝、張錦壽 、丙○○均避不見面,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同案被告莊錦輝、張錦壽合夥開設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且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傢俱之賣價已不敷成本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此並非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早在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參,且裕協傢俱股份有 限公司出口傢俱之賣價既已不敷成本,顯已無法支付出口報關費用,被告等隱瞞 此事,仍委請自訴人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致自訴人誤認被 告等將支付費用及代墊款,而為被告等辦理報關業務,並代墊關稅、貨物保管費 等費用,事後裕協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果無人願償還此費用,被告行為 自該當於詐欺得利罪,其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 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及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暨對 帳單十四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莊錦輝、張 錦壽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連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