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二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三三六、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正常交易,買方均於貨物收受後,簽發遠期支票支付 貨款,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均係第一次交易,且收受告訴人等之貨物,但均未 簽發支票予告訴人。⑵被告乙○○自承,其個人支票於八十七年間已拒絕往來。 ⑶被告等所提被倒帳退票之支票,其中十四張係在八十七年間及與告訴人交易之 前,金額高達六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且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告 訴人訂購上開貨物時己積欠龍億公司貨款三百多萬元等語。訊之被告乙○○、丁 ○○,固均坦承以廣綸公司、台楷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等買貨且貨款尚未給付之 事實,惟否認有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均辯稱:伊等係因八十八年八月底起陸續 遭多家廠商倒債,致無法如期償還貨款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實際共同經營廣綸企業有限公司、台楷實業有限公司,從 事汽、機車及機械製造加工等業務:⑴八十八年六月間由被告丁○○向告訴人鈜 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材,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收受價值三十二萬二千二 百三十五元之熱軋鋼帶後,未依約於同年九月十日前給付貨款,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被告等與鈜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分期給付欠款,並 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所指情節 相符,並有採購單、交運單、發票、和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考。⑵被告乙○○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以廣綸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阡發導管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變速內線及煞車線等貨品,經阡發公司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日、 八月二日、十六日,分批交付,貨款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嗣未依約 給付貨款,阡發公司負責人丙○○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被告等所經營之上 開公司,在被告丁○○同意下,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因向阡發導管工業 有限公司購買剎車線組三批,價值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目前無法 償還,願以堆高機及12種零件抵償」等語,由丙○○搬取腳踏車零件及一部二 .五噸之堆高機以抵償所欠貨款等情,亦據被告等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指情節相符,並有採購單、出貨單、發票、被告丁○○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立切結書等影本附偵查卷可憑。⑶被告等以台楷實業有限公 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艾栢士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腳踏車零件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依約給付貨款,嗣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亦據被告等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 理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出貨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參酌證人曾木 立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自動控制的行業,被告找 我幫他維修機器好幾年了,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有再找我維修過一、 二次,有一次晚上說要趕工叫我去修,他工廠有在運作,他最後一次叫我是上個 月」等語,被告等所辯迄今仍在原處營業中希望能早日還清債務等語,非無採信 餘地。 ㈡告訴人龍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臆公司)另於偵查中對被告乙○○提出詐 欺告訴,其內容略以:龍臆公司與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為生意上之往來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最後一次之交易止,其間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中 旬曾清償貨款八十萬餘元,嗣積欠龍臆公司貨款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原欠 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清償二十萬元)等情, 有告訴狀附卷可參,並經龍臆公司之營業部課長陳淑青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檢察 官嗣以:被告乙○○果蓄意詐欺,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時,何須清償前欠八十 餘萬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購低於上開欠款之六十萬元貨物,且被告乙○ ○嗣後陸續清償二十萬元之貨款,難認交易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以此 告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未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件起訴書 可憑。 ㈢至被告等所辯,彼等因於上開期間遭人倒債致無法清償上開貨款一節,業據被告 等於原審時提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遭其他廠商倒債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共九件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 元(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其中發票人憲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順公司) 、發票日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計九十一萬四千七百 九十二元之四張支票部分,有被告乙○○併提出之憲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 月間發給廣綸公司之採購單十三紙、廣綸公司同時期出貨給憲順公司之出貨單八 紙,及兩公司間之傳真函四紙,足資證明廣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間確實 有賣貨給憲順公司,而憲順公司之前揭四張支票應是為給付廣綸公司貨款而簽交 無疑。 ㈣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就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須就各種客 觀情形認定之,此客觀情形除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購買貨物之時,是否已無支付能 力及是否事後遭受非預期之變化 (如被倒債)外,在通常情形下,行為人果有詐 欺之意,當想保有其不法之所得,故是否於詐購財物後,人去樓空及如何處理其 積欠債務等,均應係判斷之客觀事項。本件以前揭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 事後對積欠貨款之處理方式、被告等仍在原地繼續經營其事業、於本案發生期間 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清償龍臆公司高額貨款及確實持有其他客戶在該段期間所 簽發貨款支票等情綜合觀之,難認有詐欺之行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