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抄本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村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䦉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錦村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執行通緝,於通緝中,竟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化名為「李正義」或「李俊誼」,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虛設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由知情之楊廣銘(業經判決確定)介紹知情之陳樟榮(業經判決確定)擔任掛名負責人,其後改由不知情之陳國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掛名負責人,陳錦村自任總經理,決定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購買不動產成立鴻基公司,並指示員工向廠商訂貨、出貨、加工,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與廠商協調支票退票等事宜,楊廣銘為財務經理,受陳錦村指示,負責開立鴻基公司支票、軋入廠商交付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應公司支出、提供郵局帳戶供資金進出、支票退票後與廠商協商債務處理及管理公司職員等工作,柳文彬(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業務經理,亦受陳錦村指示,負責部分訂貨事宜,翁賢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公司員工,受陳錦村指揮,負責出貨事宜,前開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和廠商正常交易付款培養信用,或保證貨款絕無問題等方式,使廠商陷於錯誤,再向廠商大批訂購貨物,待詐得貨品後坐令充當貨款之支票退票,並販賣不足額之貨品向客戶詐得貨款,事後前開鴻基公司人員即紛紛逃逸無蹤,渠等分別向以下廠商詐購貨品: ⑴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陳錦村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張雅雯以傳真訂貨之方式,二次向臺中縣○○鎮○○路○○○○號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詐購面紙原紙二十噸、衛生紙原紙七十五噸,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並簽發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一百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三紙,充當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交易之貨款,貨物得手後,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榮成公司始知受騙。 ⑵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陳錦村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張雅雯向臺中縣大肚鄉三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慧公司)詐購PE條紋布、藍藍PE布、銀藍PE布共四千九百六十支,計五百五十八萬元,並簽發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月十七日、同月十九日,面額各一百八十六萬元支票三紙以充貨款,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再向三慧公司詐購PE淋膜布三千二百八十三支(訂購四千一百六十三支,退貨八百八十支),計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待詐得貨品後,前開支票均未兌現,且貨款均未支付,三慧公司始知受騙。 ⑶於八十五年六月初陳錦村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張雅雯向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彩群有限公司(下稱彩群公司)詐購PVC帆布二萬二千米,計一百十五萬五千元 ,並簽發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充當貨款,迄詐得貨物後該支票不獲兌現。嗣並由楊廣銘出面協調,再由掛名負責人陳樟榮出面簽訂清償協議書,並再簽發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同月六日、同月八日、同月十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二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一紙、一十九萬一千元五紙之支票清償,惟屆期仍均不獲兌現,彩群公司始知受騙。 ⑷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起陳錦村指示柳文彬向臺中縣○○鎮○○路○○○號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三次定購聚酯布價格三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以充貨款,其中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以充定金。待定金支票兌現,源興公司陸續出貨後,鴻基公司旋即人去樓空,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面額二百餘萬元之剩餘貨款支票亦遭退票,源興公司始知受騙。 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陳錦村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張雅雯向臺中市○○區○○路○○號旭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訂購塑膠布料價格計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嗣於同年六月間向旭峰公司訂購價值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之貨品,並均簽發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之支票以充貨款,嗣鴻基公司請求換票數次,即將積欠貨款陸續延期至同年八月間,惟屆期仍未獲清償,旭峰公司始知受騙。 ⑹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陳錦村指示柳文彬向臺中縣○○鎮○○路○○○巷○○號跆錚布業有限公司(下稱跆錚公司)詐購價值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塑膠布,因鴻基公司未依約以現金付款,而由化名李俊誼之陳錦村交付二紙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以充貨款,其中一百萬元之支票先經兌現,嗣於同年七月間跆錚公司再出貨價值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元。迄前揭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之支票退票,跆錚公司始知受騙。 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陳錦村向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國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紡公司)訂購價值六十六萬元扣帶貨品,並簽發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五日、面額各三十三萬元支票二紙,得手後支票嗣均遭退票,國紡公司始知受騙。 ⑻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由柳文彬出面向臺中縣○○市○○路○○○巷○○○號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詐購價值八十二萬五千元之特多龍半成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碼,得手後鴻基公司即人去樓空,瑞華公司始知受騙。 ⑼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由柳文彬出面至臺北縣○○市○○路○○○巷○號三樓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鴻公司),向負責人楊耀彰推銷特多龍布,楊耀彰遂向鴻基公司購買二萬五千碼並支付貨款,惟經巨鴻公司清點布料始查知僅有二萬碼,短少五千碼,鴻基公司人員均避不見面,以此詐得短少部分之貨款十七萬元,巨鴻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村固坦承其於八十五年間在鴻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負責向榮成、三慧、旭峰、國紡等公司訂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樟榮,財務方面是由楊廣銘負責,伊只負責前揭廠商之訂貨事宜,其他廠商之訂貨則均由柳文彬負責,鴻基公司確有兌現部分貨款,開給廠商之支票退票之事,係因伊於同年六月間車禍腳受傷,離開公司後才發生,且係因柳文彬侵占公司部分貨款所導致,伊並無參與共同詐騙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害廠商受騙之事實,業據榮成公司銷售客服員林源明、三慧公司負責人劉勝福、彩群公司負責人簡玉錦、源興公司業務專員李士民、旭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晉誠、跆錚公司負責人黃朝鐵、國紡公司業務代表楊智強、瑞華公司業務經理劉秀純、巨鴻公司負責人楊耀彰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就被告向榮成公司詐騙部分,另有訂貨單( PURCHASE ORDER)影本二紙、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票號NA00二九九五0、00三二一四四、00三二一四五號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二份可參;又對三慧公司詐騙部分,有訂購傳真影本二紙、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票號NA000八七00、000八六九八、000八六九九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對彩群公司詐騙部分,有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票號NA0000六四、000九0六0、000九0六六、000九0六三、000九0六二、000九0六五、000八六九八、000八六九九號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六份影本在卷可憑;對跆錚公司行騙部分,有跆錚公司七月份收款明細表一紙、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票號NA00三四一五九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對國紡公司詐騙部分,有發票人鴻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票號NA000八四一九六、000八四一九五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憑;對瑞華公司詐騙部分,有訂貨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瑞華公司送貨單影本各一紙可按;對巨鴻公司詐欺部分,有貨款對帳單一份、訂貨單四份、巨鴻公司簽發支票四紙影本可憑。 ㈡、而本件同案共犯陳樟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楊廣銘介紹伊至鴻基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楊廣銘與「李董」即李正義(即陳錦村)說他們自己之支票無法使用,要求伊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去申請支票,伊在公司受陳錦村與楊廣銘指揮,幫忙掃地及搬貨等雜工工作,公司所有訂貨、出貨及財務方面均由陳錦村與楊廣銘作主,公司所在之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伊並不知道此事等語。另同案被告陳國隆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李董」即李正義(即陳錦村)說原來人頭負責人陳樟榮不聽話,遂要求伊掛名當鴻基公司負責人,並在銀行開立公司及個人帳戶,當時存款簿及支票、印章均由陳錦村交給楊廣銘及會計保管,公司訂貨及出貨事宜亦均由陳錦村交代下來辦理,伊在公司只是負責看管車輛之工作,公司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也是陳錦村找伊當所有權人,事實上不動產並不是伊所購買等語。又同案共犯楊廣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號稱「李董」之陳錦村,陳樟榮及陳國隆只是當人頭,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公司所有員工均聽命於陳錦村等語。 ㈢、另證人即鴻基公司祕書張雅雯於臺中市調查站證稱:鴻基公司掛名董事長是陳樟榮,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的是總經理李俊誼(即陳錦村),楊廣銘是負責處理支票問題,柳文彬負責與廠商往來,陳國隆是公司職員,伊係接受陳錦村之指示辦理進貨事宜,包括彩群、國紡、三慧及旭峰等公司之進貨、下單及買賣之成交價,均是陳錦村告訴伊才與廠商討價還價,至八十五年六月底後,廠商向伊抱怨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經伊向陳錦村反應後,陳錦村要伊通知廠商延票及換票等語。又證人即鴻基公司會計洪慧雯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伊受鴻基公司總經理李俊誼(即陳錦村)及經理楊廣銘之指揮,負責開立支票、軋票及接受廠商發票等工作,伊係向陳錦村應徵,薪水也是他發的,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是陳錦村等語。另證人即鴻基公司職員陳崇智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在鴻基公司擔任土地估算業務員,鴻基公司董事長曾為陳樟榮,後來換為陳國隆,均是掛名,設有總經理係由李正義(即陳錦村)擔任,下設財務部及業務部,財務部由楊廣銘與伊等人負責,業務部由張雅雯及柳文彬等人負責,楊廣銘負責保管公司之支票及財務狀況,據伊所知,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陳錦村出面,分別請他人電匯至楊廣銘之郵局帳戶內,以供鴻基公司金錢調度使用,又陳樟榮係由楊廣銘介紹給陳錦村,作為鴻基公司掛名董事長,八十五年七月底陳錦村曾要伊到彩群公司處理支票退票事宜等語。 ㈣、又被害人即彩群公司負責人簡玉錦於臺中市調查站受訊時指稱:鴻基公司秘書張雅雯以電話向伊訂貨,後來交付之支票退票,張雅雯就請該公司總經理李俊誼(即陳錦村)與伊協商,在電話中李俊誼要求將退票之支票還給公司,他要另開六張支票償還等語。另被害人即源興公司負責人李士民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柳文彬及張雅雯與伊公司接洽訂貨,伊到鴻基公司瞭解情形時,柳文彬介紹幕後推展公司運作的是李俊誼(即陳錦村)等語。再被害人即跆錚公司負責人黃朝鐵於臺中市調查站供述:自稱是鴻基公司經理之柳文彬向伊訂貨,後來約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該公司未依約以現金支付貨款,伊遂至該公司瞭解原因,該公司自稱為總經理之李俊誼(即陳錦村)向伊表示其公司因近期大量訂貨支付太多現金,故願以支票支付貨款,於是李某乃交付二張公司支票等語。另被害人即瑞華公司業務經理劉秀純於臺中市調查站陳稱:自稱是鴻基公司經理之柳文彬打電話向伊訂貨,柳文彬當時表示他只是採購,公司一切事務是由李俊誼(即陳錦村)負責等語。 ㈤、再者,證人即鋒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彥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欽於臺中市調查站受訊時證稱:約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及六十號房地賣給李正義(即陳錦村),他說要成立鴻基公司,後來他得知伊從事紙業加工,就與伊簽立加工合約書,但因八十五年七月間伊無暇為鴻基公司加工,所以就請鴻基公司運回原料等情。另證人張裕津(李文欽之妻)亦於臺中市調查站受訊時證稱:伊認識鴻基公司總經理李正義(即陳錦村),平時都以「李總」稱呼他,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李總稱有紙原料要請鋒彥公司加工,之後即由榮成公司陸續送貨至鋒彥公司加工等語。 ㈥、參以上開同案被告陳樟榮、陳國隆、楊廣銘等人就本案供詞而言,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有卸責之虞,惟前揭證人張雅雯、洪慧雯、陳崇智、李文欽、張裕津及被害人簡玉錦、李士民、黃朝鐵、劉秀純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衡情渠等當無任意誣指被告(化名為李正義或李俊誼)係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足認陳樟榮及陳國隆應僅係掛名當鴻基公司負責人,被告確為鴻基公司實際決策者,負責購買不動產成立鴻基公司,並指示員工向廠商訂貨、出貨、加工,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與廠商協調支票退票等事宜無誤,亦即被告係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者,其對於鴻基公司向廠商連續詐騙貨物之事,焉能諉為不知情﹖至同案被告陳樟榮事後於本院雖結證稱:其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僅受僱於鴻基公司云云;然經質以鴻基公司負責人是否更改過﹖被告受僱時係以何名受僱﹖陳國隆任職至何時﹖公司何以向榮成公司購買原紙﹖等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之問題,均與被告所供述,及陳國隆於偵查及原審所陳相違,甚或不知情,且依被告所提鴻基公司秘書張雅雯所發備忘錄之記載,關於公司交易之重大待決事項,被告係收受文件正本,陳樟榮僅收受副本表示已被告知而已,則陳樟榮於該公司內之地位,顯然只是聊備一格,如何堪稱實際負責人﹖故其事後所證與事實顯屬有違,不足採信。另證人柳文彬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陳樟榮是公司董事長,因為當時公司進出的人很多,不太清楚何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又另證稱:其進入公司時,是由被告僱用,後來升為業務經理亦係被告升的,其辦理的事均是總經理(即被告)交辦的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單純受僱鴻基公司,而係有主導公司走向之角色。至陳國隆於本院雖改稱:鴻基公司負責人為陳樟榮,被告僅負責內部行政工作云云,然此非惟與其於臺中市調站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悖,且與另證人洪慧雯證述情節相違,核其於本院所證,顯係因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不願再多所得罪於人,而故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永全於本院雖證稱鴻基公司負責人為陳樟榮,被告僅受僱於陳樟榮云云;然徵之該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八十五年鴻基公司開張時,「李正義」為老板,有向其買房子,但都過給別人名義,其並不知「李正義」本名等語,足見其事後於本院所證,應係不願得罪被告而故為迴護之詞,自不足遽採。 ㈦、被告於本院雖又供稱其在公司期間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其已供廠商兌領之支票款高達一千餘萬元,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其因車禍受傷離開公司,始發生退票事由云云。然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調閱鴻基公司帳戶自開戶起至拒絕往來時止之支票交易往來情形,其中記名支票經兌領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有前開支庫檢送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按;而總計鴻基公司向前開被害廠商購得貨物及款項,則高達四千八百六十二萬餘元(辯護意旨另以鴻基公司向榮成公司購貨,曾支付票款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七元,應予扣除云云,經查本件關於榮成公司部分,未支付之貨款確為六百八十萬五千元,有貨款支票影三紙外,並有訂貨單、請款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按,其於之前所購而已支付之票款,與本件認定之交易無關,並未計算在內,就此辯護意旨所指顯有誤會),亦即鴻基公司已支付貨款,僅為未支付貨款之四分之一,參以鴻基公司既僅以買賣為主要業務,被告又迄未能提出該公司有何銷貨未能順利收取貨款之資料以供查證,乃竟於短期間內積欠如是鉅量貨款未付,足證其與前開被害廠商交易確有違常之處。被告事後辯稱因公司貨款遭柳文彬侵占二百餘萬元導致公司陸續退票云云,衡諸前開公司所進貨物總價之鉅,該柳文彬所收取之貨款,尤顯比例甚微,應不足以造成公司如是鉅大資金缺口無法填補。至被告之車禍受傷,更非公司退票之正常理由,蓋被告既能實際負責公司業務,透過電話等通訊設備,並非不能指揮公司受僱人員,乃其竟未善盡一己之責,不顧公司資金調度,任由貨款支票退票,又豈能以車禍受傷而輕易卸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樟榮,伊僅負責向部分廠商訂貨,並無參與共同詐騙之事云云,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以先和廠商正常交易培養信用,或保證貨款絕無問題等方式,使廠商陷於錯誤,再向廠商大批訂購貨物,待詐得貨品後坐令充當貨款之支票退票,並販賣不足額之貨品向客戶詐得貨款,事後即逃逸無蹤之方式,連續向廠商詐取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楊廣銘、陳樟榮、柳文彬、翁賢政等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之⑼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同案被告陳國隆,僅係列名鴻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未查遽論被告與陳國隆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有未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虛設公司,多次向全省多家廠商詐取財物變賣,手段惡劣,違害經濟秩序甚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秉承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組織詐欺集團,四處詐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退回併辦,另詳後述),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紀錄,於執行通緝中,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以主導虛設公司之方式,連續向數家廠商詐得價值高達四千八百餘萬元之貨物及款項,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被害廠商亦損失慘重,且其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曹添財、黃月鳳、袁玉麟、黃資元、張文山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承有限公司負責人蔣永承購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變更為基隆市○○路○○號九樓,且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分別向被害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原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大批電視機及電風扇等貨品,並簽發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迄同年四月十二日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害人趕至前開營業地址發現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合計詐騙金額達六百八十八萬餘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詐欺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而前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二者已事隔三年之久,顯係另行起意而為,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但難謂被告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亦即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莊明新、吳阿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莊明新出資,推由陳錦村向自稱「林先生」者,以二萬五千元,將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明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牌照購得後,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商得童月霞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更換負責人為吳阿萬),並以每家銀行甲存支票五萬元之代價,申請臺灣中小企銀、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後,延攬陳棟松、林春木、吳明獎進入公司,共同以電話或傳真向不特定廠商洽購進貨,即先以微量進貨培養信用後,再以延付貨款方式大量進貨,俟廠商要請款或支票到期提示前,將貨物移往他處賤賣變現,所得贓款由集團成員朋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詐欺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而前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後,二者已事隔三年以上,顯係各別之犯意,是縱所犯同為詐欺罪名,仍難謂被告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且被告於併案警訊時自承:是一位游先生看伊生計困難,遂撮合伊與莊經理及吳阿萬共同成立詐騙集團等語,可知被告係另行起意為詐欺犯行,與本件非屬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依此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一五0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八十五年間化名「李文欽」,向郭明輝詐稱欲設立明芳貿易公司,而自同年八月間起至年底止陸續向郭某收取一百萬元及相關證件,又冒用郭某名義對外開立支票,因陸續退票,致郭某成為拒絕往來戶,嗣又避不見面,郭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虛設鴻基公司,即先和廠商正常交易付款培養信用後,或保證貨款絕無問題等方式,使廠商陷於錯誤,再向廠商大批訂購貨物,待詐得貨品後坐令充當貨款之支票退票,事後鴻基公司人員即紛紛逃逸無蹤等手段詐騙廠商貨物,而前開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不外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郭明輝詐稱欲設立明芳貿易公司,而陸續向郭某收取一百萬元及相關證件,嗣又避不見面等情,惟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態樣迥不相同,是縱成立犯罪,與本件尚難認係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亦即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因此上揭併辦部分與本件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併辦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與吳淑樺、林明松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冒用嘉菱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峻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貨物,並交付該筆貨款,嗣於同年九月底,又訂購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貨物,被害人依約交貨後,被告等人即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錦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錦村所為連續詐欺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而前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後已事隔三年以上,應屬各別之犯意而為,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仍難謂被告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亦即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併辦部分復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一四二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洪東智提供身分證、印章,在臺中市設立承縊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同市○○街○○巷○○號六樓之十設立智邦商行,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與亦屬虛設行號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全)、金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青)、運律商行、泰易商行(負責人均為張石水)及鴻基公司相互對開品名為男女童裝、紙巾等不實發票或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王誠之身分證,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旺盛企業社,於八十年二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蘇建利,迄八十年六月一日自行歇業,其間虛開發票五張予大觀木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自稱張郁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張郁祥前往高雄市○○○路○○○號向林義雄佯稱欲購買四千坪之板模,並交付以樂曉虹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四紙,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以支付貨款,隨即由被告僱用貨車將板模運走,上開支票則除訂金部分六十萬元外,餘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林義雄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時間上相距約達三年之久,如前所述,與 本件已起訴部分,顯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不能認有連續犯之關係;另關於被告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部分,其犯行內容係指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開立發票,惟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則是藉實際交易以取得貨物或款項,二者行為態樣、犯罪方法及觸犯罪名或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屬迥異,且互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應退由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