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為黃錦輝或黃錦源)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中 。其於八十八年初,向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設苗栗縣苑裡鎮○○ 里○○路二九五巷一弄六號一樓,負責人為王榮村)承包彰泰公司向苗栗縣政府 標得之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並僱請曾俊憲施作,其工作內容係 自駁崁向下至水溝底築成三米高的擋土牆。曾俊憲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 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灌漿完成,曾俊憲乃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找來李重盛、 古慶盛、李秀英及其子曾彥彰從事拆卸板模工作。惟水溝內因鄰近住家排水,有 積水現象,僱主丙○○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水溝內有水,如貿然拆卸板模,擋土牆將有倒塌之 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曾俊憲即貿然命李重盛、古慶盛、李秀英及曾彥彰拆卸板模,致曾彥彰於拆除 板模時為倒塌之擋土牆所擠壓,窒息致死。 二、案經曾彥彰之母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曾彥彰確係於右揭時地拆除板模時,因擋土牆倒塌,為倒塌的擋土牆擠壓胸部, 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窒息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曾彥彰死亡照片十八幀等在卷;且有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檢四字第四一四 八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係因曾俊憲與 彰泰公司方面不認識,由我居間牽線,而後該工程即由曾俊憲實際負責承作,曾 彥彰非我僱用等語。而曾俊憲固亦供稱其承作該工程後即僱用古慶盛、李秀英及 曾彥彰等人在現場施工,且渠等之薪資亦由曾俊憲支付等語;證人古慶盛復與曾 俊憲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惟 查: ㈠彰泰公司之監工張大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問 :曾俊憲承做的工程,有關安全衛生管理,是否由你負責?)沒有,因為本件 工程由丙○○施工,與我無關。」(見相驗卷第四八頁)其已明指本件工程係 由丙○○施工。 ㈡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工程向何人承 包?)向彰泰王榮村承包的,王榮村是我親戚,他承包後給我做,並沒有訂契 約,只是口頭上說工程給我做,他有要求年終要申報所得稅時,這部分的稅金 要我替他繳;之後曾俊憲說他沒工作,他沒有承包工程的牌照,他要求透過我 向彰泰要工作,我想他是內行的,這部分水溝工程就全部給他做。」「(問: 工地安全何人負責?)我沒管他工地,我只要求他品質做好,動工時我有去, 因為彰泰要我負責,也要向彰泰負責,平常偶爾我會去看,沒有天天去看,只 是上下班路過,或去看朋友時,會順便去看看,去看時,我會叫他們要做好些 。」「(問:有無叫曾俊憲要注意工程安全品質?)本來就應該要注意的,動 工時我有叫他要注意品質,注意安全;平時交談時,亦有檢討工程的安全品質 。」(見偵查卷第一四〡一五頁)其供述轉包之情節,均係基於「口頭」,固 難查考,惟若丙○○非實際之僱主,而係已全部轉包給曾俊憲的話,則其何以 仍須「這部分的稅金要我替他繳」「動工時我有去,因為彰泰要我負責,也要 向彰泰負責」「平常偶爾我會去看‧‧上下班路過,或去看朋友時,會順便去 看看,去看時,我會叫他們要做好些」「動工時我有叫他要注意品質,注意安 全;平時交談時,亦有檢討工程的安全品質」,其仍實際上在處理工程的管理 工作,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明指曾俊憲實際上只是丙○○僱用之「工頭」,堪以 採信。 ㈢而曾俊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問:他有把安全 的責任,授權給你否?)沒有,只說要我注意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 ),亦堪認曾俊憲名為小包,實則僅係立於工頭之地位。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㈡ 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尚有右揭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案發後業已由彰泰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 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