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丙○○明知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郡坑溪河道 整理工程」,因疏濬整治該河道所開採之土石中,直徑大於五十公分之塊石應留 在工地做為拋填塊石用,竟與該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乙○○(已判決無罪確定) 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乙○○將上開其所開採堆置之塊石 ,以每公噸新臺幣十元之代價交由丙○○自行挑選裝載、運離,以頂祥翊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出售予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填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 作業,由丙○○先將塊石,以直徑五十公分大小為基準作不同堆放以便裝車,易 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並由不知情之司機伍世衛及蘇清山裝載送出, 嗣同日凌晨四時許,伍世衛及蘇清山駕駛卡車裝滿直徑超過五十公分之大塊石欲 載送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交貨時,在台二十一線省道八十九公里處為警查 獲,計共侵占運出約十車左右之塊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雇用司機伍世衛、蘇清山於上開時地載運塊石,且其中 有部份塊石之最大長徑係超過五十公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意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係向與南投縣政府訂有「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契約之承包商宇 達公司定作發包,而負責採取載運塊石買賣之承攬商,所為之載送塊石行為均係 依契約所為之合法營業行為,所載送之塊石亦在南投縣政府所允許採運之直徑五 十公分以下範圍內,伊並不知南投縣政府其後規定所謂「直徑」係指「最大長徑 」,被告乙○○亦從未曾告知伊云云;經查:被查獲之塊石中有部份之最大長徑 係超過五十公分之事實,因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臨時監工邱國郎於原審證 實,且有被查獲塊石之現場照片十張及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惟 被告已稱同案被告乙○○並未告知所謂「直徑五十公分」以下之塊石,係指「最 大徑」五十公分以下而言,且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亦僅載「直徑小於五十公分」, 並未表明是「最大長徑」,而立約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許雪美於另案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六號竊盜案審理中,亦到庭證陳並未聽聞乙○○有提及南投縣政府有限制「 長徑五十公分」之採取標準等語(上開案卷廿二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乙○○曾 否告知被告丙○○有關「直徑五十公分」即為「最大長徑五十公分」之標準,即 非無疑。又河川塊石形狀各異,呈不規則形體,並非正圓或圓柱形,如何求得「 直徑」,實難讓人一見即知,故縱使被告所載運塊石中,有部分超過直徑五十公 分之情形,亦祇是對於直徑五十公分認知上之判斷有誤而已,若逕指為即是侵占 南投縣政府財物,未免過於嚴苛,況被告已提出其與瑞新建材行之契約書及出貨 單各一紙,以證明其售予六輕工業區之塊石僅限於十公斤至一百公斤以內之級配 ,超大之塊石並不符買賣要求,是被告基於與六輕工業區契約之約定,亦不可能 挑選超大之塊石運離河川工地出售,其辯稱並無故意擅將長徑大於五十公分之塊 石運離出售,衡情應堪採信,乃原審未察,遽以被查獲之塊石中有長徑大於五十 公分,即認為係被告故意侵占公有財物,而予論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 改判,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改予諭知無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