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母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台中市○○路○段四之廿三號榮田機車行,向負責 人乙○○誑稱欲租用機車一部,租期一年,致使乙○○不疑,而與渠母女二人簽 定一年期之租賃契約,且該二母女共同簽發每張面額為月租新台幣(下同)二千 五百七十元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乙○○資為擔保,詎乙○○依約交付車牌號碼S QE-二七五號輕機車一部後,被告二人竟任令本票張張未獲支付,且屢經追索 ,竟遷移住所置之不理,至此,江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 所提之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及本票影本十二紙證物為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甲○○、丙○○雖坦承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自榮田機車行取得上揭 機車一部,由甲○○、丙○○共同簽發上開十二紙本票交付車行作為價金之擔保 ,並由甲○○授權丙○○代其簽名,與機車行簽立租賃契約,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均辯稱:當時係向該機車行以總價二萬六千元,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揭機車,購買時並未遇負責人乙○○,也不知為何機車行會要求丙○○與之簽 定一年期之租賃契約;對於本票到期未前往支付,係因其等位於台中市○○路五 二一號五樓之住處,曾相繼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五、六月間遭竊,惟恐再行 失竊,便搬離該住處,迨於欲繳納車款時,始發現購車證明文件不知係遭竊走或 因何原因遺失,無從得知車行所在,其等因此曾前往記憶中之車行設立處台中市 ○○路或精武路尋找,惟均遍尋無著,亦曾試想從機車之擋泥板上之機車行廣告 尋找,惟因該部機車之擋泥板在買車後不久,因被撞擊而毀損,業已換過,亦無 從查知車行之所在,故遲未前往繳交車款,但每月車款均有囑咐丙○○將之存取 ,以便得知車行所在後,即將車款繳回。且其等現已還款,並與乙○○成立和解 ,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依被害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中陳述:「當初被告先交兩千 元,是要買這部機車,但若車子不好,就可將車退還,兩千元可作租金或訂金, 當時確是要買賣,他們有開本票拾貳張,事後被告並沒有說車子不好,所以就當 成買賣完成。」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買機車是用租賃契約的方式,一 個月後打電話並至被告家找不到人,才告被告侵占。堪認被告二人所辯係與被害 人所經營之榮田機車行成立機車買賣契約等語為真實,而渠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應係機車行為保障其買賣價金能獲全部清償,遂於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使機車 所有權仍歸機車行所有,故與被告二人簽立一年期之租賃契約,而事實上渠等之 真意應係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是被告二人並無如起訴書所載「向負責人乙○○誑 稱欲租用機車一部,租期一年,致使乙○○不疑,而與渠母女二人簽定一年期之 租賃契約」及「被告母女顯係以租車為由達詐取右開機車之手段」之詐欺犯行。 再查,被告二人所辯係因遭竊而搬家等情,核與證人即曾與被告二人同住於台中 市○○路五二一號五樓之吳吉華到庭證述該住處確曾遭竊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 二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取得機車後,即搬離該住處,致使被害人索 討無門。又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初審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係因其 等已搬離設籍地址而未曾收受開庭通知,惟其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原審 通緝到案後,得知車行所在處,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繳交三萬零八百四十元與被 害人乙○○,並與之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被害人 自陳在卷,亦足見被告二人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被 害人機車行購買機車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