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六三號、第一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傍晚,由蔡添進(檢察官另行通緝)叫一 「阿諾」之不詳姓名人駛到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借與甲○○使用之懸掛車牌 號碼A五-五三八二號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A五-五三八二號車牌,係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彰 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八三號發現失竊,而引擎號碼0000000 0000000號車原懸掛車牌為BZ-七六六八,係樹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地下二 樓發現被竊,並由己○○報案),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使用,旋於當日 晚上二十二時許,丙○○亦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車,竟亦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台中市○○路之一家姐妹泡沫紅茶店向甲○○借得該車使用,嗣於該日二 十三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該車,在台中市○○路一八五號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取得該車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贓物 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交車之人表示行車執照在遮陽板上,伊有翻遮陽板來 看,有看見草綠色之行車執照,幾號伊未注意看,:::因未開過賓士車所以開 過去逛街,我若知是贓車,當然不會隨便開車逛街,被查獲後就找不到蔡添進的 人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因甲○○本來未駕駛賓士小客車,伊向甲○○借車時 ,甲○○曾說行車執照在遮陽板上,伊上車開車時有扳下來看,有看見行車執照 ,未看行車執照之車號幾號,是正本或影本沒有注意云云。經查:本件上開車牌 及車輛分別為乙○○及樹人投資公司於上開時地失竊之情事,業據乙○○、己○ ○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 可稽,次查⑴被告甲○○供稱係向蔡添進借車,而由「阿諾」於上開時地交車, 惟經查獲後,卻無法再與蔡添進或阿諾取得連繫,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已與蔡添進 認識達兩年之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亦已使用該車兩次(見本院卷第 二十三頁),足見被告甲○○與蔡添進之交情匪淺,被告卻供稱不知蔡添進是做 什麼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顯然借車之人被告並不熟識,有無資力正 當取得該賓士車輛駕駛使用,被告二人並不知悉,則被告擅自向其借用該車,已 難認被告二人係正常收受借用車輛。⑵被告甲○○所借車輛為高級車輛,依常理 應查驗該車行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該車行照在遮陽板,是草綠色的,惟對行照究 為正本或影本均不知,亦未核對該行照與車牌號碼是否相符云云,則對於車輛未 確切查明有行車執照,顯然借車之際,對於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即有疑義,而證人 即警員王冠隆於本院證稱:那天是丙○○開該贓車,:::時他說車上有該車影 印的行照,被告沒有講有原本的行車執照,當時警方沒有查扣該行照的影本(本 院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即警員庚○○、丁○○亦均證稱:行照是沒有,因為是 影印的,所以我們才沒有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蔡添進借車與 被告二人並未交付行車執照,縱有影本,惟被告二人向借與賓士車輛之人,未執 有車輛之來源證明,即遽然收受駕駛使用,謂無贓物之認識,焉能置信,所辯顯 違常情,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二人間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採信被告稱若知贓車,當然不會 隨便開車逛街之辯解,即遽為無罪判決,判決誠有違經驗法則,且於理由欄中未 敘明何以被告辯解殊值採信,完全未備理由,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甲○○曾違 反因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係圖一時之方 便、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