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 黃幼蘭 自 訴 人 友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丁○○原為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街一二六巷九號二樓之「井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富公司,負責人為己○○)之股東及員工,因而知悉 「友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誌公司)從事皮包、皮箱之皮布料生產,並與井 富公司時有業務往來,乙○○嗣與己○○及丁○○之父許山榮,在中國大陸廣東 省東莞市合資設立「廣豐手袋廠」,從事皮包、皮箱之生產。乙○○另於嘉義縣 水上鄉○○村○○路四十五號設立「富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蔡秋份),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由甲○○、丁○○分別擔任富升 公司廠長、採購經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乙○○、甲○○、丁○○ 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富升公司以傳真訂購 單之方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十六、二十日,接續三次向設立營業所於台中市 ○○○○路四十九號之友誌公司,下單訂購皮料,丁○○並將訂購單上之「富升 」公司抬頭,更改為「井富」公司,致友誌公司不察,誤認上開訂購單均為井富 公司所發,而依訂購單所載皮料規格進行裁割,嗣第一批皮料交貨日期屆至時, 友誌公司負責人丙○○發覺上開訂購單所指示之送貨地點,與井富公司通常指定 之送貨地點不同,經向井富公司查詢,得知井富公司並未下單訂購上開皮料,丙 ○○乃依丁○○所指定之送貨地點訪查,始知上情,丙○○對上開交易因而心生 疑慮,乙○○、甲○○、丁○○三人乃接續對丙○○保證友誌公司出貨後,渠等 將如期支付貨款等語,友誌公司因已依訂購單所載皮料規格進行裁割,所裁割之 皮料無法另行銷售他人,迫於無奈,乃同意出貨,乙○○、甲○○、丁○○三人 為取得友誌公司信任,先依約給付八十六年六月份之貨款,並接續向友誌公司下 單購料,八十六年七月份貨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 、八十六年八月份貨款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三百三十萬 元,惟乙○○、甲○○、丁○○三人僅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並欲繼續下單購料, 友誌公司丙○○本因上開欠款未清而不願出貨,乙○○乃佯立同意書二紙,同意 富升公司積欠友誌公司之貨款,由「萬國提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 及「台灣富瑤有限公司」(下稱富瑤公司)應支付與富升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由 友誌公司領取,致友誌公司丙○○不察而陷於錯誤並再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繼續 出貨與富升公司,其間友誌公司雖曾由富瑤公司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貨款,但友誌 公司嗣欲就尚欠之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向萬國公司、富瑤公司請款時, 始知富升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可供支付,履經催討,乙○○、甲○○、丁○○三人 均避不處理,友誌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友誌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地係兼指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本件被告乙○ ○、甲○○、丁○○三人之住居所雖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惟自訴人所指訴被 告等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等在嘉義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向位在台中文心 南一路四九號之自訴人營業所表示訂購貨品,嗣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因認渠 等有詐欺犯行,就自訴人指訴事實觀之,被告等係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向位在 臺中之自訴人行騙,則臺中應屬本案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原審臺中地方法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 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 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 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 ,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 相同之結論)。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 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 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 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 移送法院:::(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 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 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訴應不受刑事訴訟法上開 修正之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甲○○、丁○○固不否認有前揭投資設廠及自訴人所 指述之下單購料而迄今尚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貨款未給付與自訴人 等事實,雖彼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伊因受股東退 股及部分貨款遭客戶扣款,且遭大陸廣豐手袋廠拖累造成經營困難,以致所欠 自訴人之貨款未能完全支付云云;被告甲○○、丁○○則以:伊等僅分別負責 生產及採購,富升公司之財務皆由被告乙○○負責等情資為辯解。 二、然查,被告乙○○、甲○○、丁○○等前揭詐欺事實,已迭據自訴人代表人丙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中及 本案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傳真之訂購單影本三紙、同意書影本 二紙及前述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佐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富升公司於中國 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所分別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之交易往 來資料及富升公司往來客戶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富升公司當時並未發生退票記 錄,且依上開帳戶往來紀錄觀之,富升公司之客戶萬國公司、富瑤公司、翰中 企業有限公司、高楓有限公司、智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持續匯入相當款 項予富升公司,然被告乙○○、甲○○、丁○○所經營之富升公司卻自八十六 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予自訴人,更於簽立同意富升公司積欠友誌公司之 貨款,由萬國公司及富瑤公司應支付與富升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之同意書二份後 ,仍未全數交由友誌公司領取,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萬國公司匯款七十八 萬零八十一元予富升公司在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於翌日將之轉匯他處,而未用以支付所 欠自訴人之貨款;又被告乙○○、甲○○、丁○○對於所謂遭大陸廣豐手袋廠 拖累以致經營困難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實。而被告甲○○、丁 ○○原為井富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自知井富公司與富井公司兩者毫無干係,竟 於富升公司向自訴人訂購時以井富公司之名義為之,縱彼等僅分別負責生產及 採購,亦難辭與乙○○共同實施犯罪之責任。至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己○○、 戊○○欲證明大陸廣豐手袋廠係由被告乙○○及被告丁○○之父許山榮,與己 ○○等人合資所設立,富井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之貨物,因係代廣豐手袋廠所訂 ,才借用井富公司之名義訂購云云,雖該己○○、戊○○均經傳未到,己○○ 且以書面敘明伊與本件被告等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事無關且完全不知情(見本 審卷第八十八頁),而被告復自承並未受己○○之委託訂貨,僅是借用井富公 司之名義訂貨(見本審卷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辭辯論筆錄),則無論被告借用井 富公司之名義訂購是否為己○○知悉,皆與被告等人向自訴人訂購貨物是否成 立詐欺罪刑之認定無關,因此本院認無再繼續傳訊己○○、戊○○作證之必要 。本件被告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否認犯罪,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渠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三人多次 下單訂貨,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就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接續行 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審判處被告等 三人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 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 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判決未及為上述比較,就所處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甲○○、丁○○ 等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