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九號、一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中山醫院大慶分院之停車場 ,拾獲乙○○所遺失「發票人陳侯設、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 一○五六五三、帳號一二六○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元」之支票 一紙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持向不知情之丙○○○,以調借 為幌,向丙○○○詐取七萬元,嗣因丙○○○於同年六月一日提示遭掛失止付, 始知上情。②於同年四月初,在台中市南區永和國宅對面之全家福便利商店前, 拾獲黃淑敏所失竊後,竊嫌遺失之「發票人為邱俊英、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中分 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支票一紙後,予以侵占入己,並 在該支票之背面以其新名吳東霖背書後,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持向不知情之王錦 城,以調借為幌,向王錦城詐取六千元花用。③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八六號全虹通訊廣場國光店內,見店員疏未 注意,認有機可乘,乃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手伸入櫃中竊取店主丁○○所有 之摩托羅拉牌LF 2000I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價約七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持至台中市○○路○段一號全虹通訊廣場復興店更換電池時,旋為該 店店員發現,並通知丁○○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黃淑敏、丁○○等人指訴及證人丙○○○、王錦城、邱俊英等人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支票掛失止付查報表等影本二紙、贓物領據 一紙,及錄有被告竊取行動電話行為之錄影帶一捲、翻拍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 欺取財罪等二罪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上開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所犯之第二次侵占遺 失物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分別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 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就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竊之物已交被害人 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他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拾獲上開支票後,明知該支票 之票主必會申報遺失,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猶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丙○○○ 、王錦城等二人調取現金花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應 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次查原審就上開第二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判,亦有可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第二次侵占遺失 物部分併予審判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上開被告第二次侵占 之支票部分,支票背面上之「黃淑敏」背書並非被告所偽造,故並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