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 ,受僱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九之四六號佶田貿易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吉林 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連續二次在台中 縣不詳地點,將業務上所持有分別向國益輪胎行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 三百七十六元及向大昇汽車修配廠收取之貨款八千九百元侵占入己交予不知情之 家人花用。 二、案經佶田貿易有限公司經理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有花用前揭公司之款項,固不否認,惟以事先已向 公司借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發 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告發人乙○ ○已供稱:他(指被告)收回帳款都沒有繳回公司,還騙公司客人還未繳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足證被告所辯係向公司借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僅一萬餘元,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量刑已妥適,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