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О號;移原審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九七一、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某處新建房屋騎樓,見乙○○所有 ,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分離式冷氣兩台、吸塵器一台、廚房用具及清潔 用具一批、電鑽一支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搬至其 所駕車號EM-二六七О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該批物品。嗣先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聯合遊樂場,為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汽 車中,查獲分離式冷氣兩台、吸塵器一台、廚房用具及清潔用具一批、電鑽一支 。㈡己○○復與楊宗光(另案處理)互為犯意之聯絡,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十八號四樓,由楊 宗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鉗子,由楊宗光毀壞附 連於門扇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丙○○之住處,而竊取分屬丁○○、戊○○、林如 彬、張克誠等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電腦一台、音響一台、 手錶一個、印表機乙台、音響喇叭四個、電話機乙具等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聯合遊樂場前,當場查獲己○○所駕駛之車號EM -二六七О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有上開失竊之電腦一台、音響一台、鍵盤一個、C D二包等贓物,始悉上情。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苗栗縣警察局 至己○○位於苗栗市文山里華興六十八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贓物 。㈢其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十一鄰鶴山一一九號屋 前庚○○停放之MJ-一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庚○○所有、置放於車內之 測速器一組、修指甲剪刀一組、電話卡一張、東訊快通卡晶片一個(門號О00 0-000000),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 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苗栗市文山里華興六十八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 失竊之東訊快通卡晶片一個(門號О000-000000),及己○○所有之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既苗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前述㈠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陳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惟其否認有前述㈡㈢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搬上開㈡之物品,惟係以為上開處所係被告楊宗光之住處,而受被告楊宗光之託 搬東西;至於警察在伊住處查扣的快通卡晶片一個,係伊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一 個綽號阿松的朋友坐伊的車子,掉在車上,伊撿起來用的云云。惟查: ①被告己○○確與被告楊宗光共同竊盜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楊宗光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甚明,況被告己○○自承與被告楊宗光同前往搬上開物品,而被告楊宗 光自承係以鉗子破壞門鎖進入,則被告己○○焉能不知該處非被告楊宗光住處 !且被告二人竊得一千五百元之贓款業經二人朋分之情,亦據被告楊宗光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綦詳,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其上開住處遭竊及門鎖遭毀損、被 害人戊○○指述其電腦、印表機等物失竊,於己○○住處查獲失竊贓物、被害 人林如彬指述其音響喇叭、手錶等物失竊,於己○○住處查獲失竊贓物、被害 人張克誠指述其音響、電話機等物失竊,於己○○住處查獲失竊贓物、被害人 丁○○指述其電腦一台失竊並指認查獲之電腦為其所失竊等情節,均屬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上開住處遭竊及門鎖遭毀損之照片數幀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 犯行,足以認定。 ②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前述車內發現失竊該 等物品,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證,庚○○並領回該晶片,有贓物領據一件在卷 可稽,則被告辯稱其朋友在六月間掉在其車上一節,應非事實。從而,亦足以 認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確前往前述地點,竊取庚○○失竊之物品。 二、㈠被告己○○上開竊取分離式冷氣兩台、吸塵器一台、廚房用具及清潔用具一批 、電鑽一支等物之犯行,及另次竊取測速器一組、修指甲剪刀一組、電話卡一張 、東訊快通卡晶片一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又 按鉗子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 被告己○○上開與被告楊宗光共同竊取一千五百元、電腦一台、音響一台、手錶 一個、印表機乙台、音響喇叭四個、電話機乙具等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該罪與被告楊宗光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數人之物,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亦依加重竊盜罪處斷。㈢被告己○○先後三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㈤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對右揭竊取庚○○財物之部分未及審理,②對以一行為 竊取數人財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㈥爰審酌被告一 再竊取他人財物,未因被查獲而停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