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陳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連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丙○○、甲○ ○均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丙○○及甲○○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受僱於辛○○(另案審理,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五五號之金隆 汽車修配場,明知辛○○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乃其竊來之贓車,竟以 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 客車解體,使失主無從回復其車輛,湮滅有關辛○○所犯常業竊盜罪之證據,再 由辛○○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銷售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二十 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四之QR-八九○一號及編號五之B六 -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其等所有 供解體自小客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對於其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受僱於辛○○,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五五號之金隆汽 車修配場,由辛○○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其等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 車分別得款三千五百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解體,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四之QR-八九○一 號及編號五之B六-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其等所有供 解體自小客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一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湮滅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均弁稱其等不知辛○○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自 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另被告弁護人並弁稱:本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九○七號被告等贓物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係 重復起訴,應為免訴之判等情。惟查本件被告等前揭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訊及偵 審中迭承甚詳,且核與被害人庚○○、丁○○、己○○於偵查中之指述車輛失竊 情形及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述之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其竊取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十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五份、贓物領具三紙等附卷可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附表三所示被告等 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工具一批扣案足資佐證,且本件被告等所拆解之自小客車 ,其年份均在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間,此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憑,此等車輛均只駛用二、三年,核情應無拆解 車體之理,被告等所弁不知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應無可採。另本件被告等前經原審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案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等收受贓物犯行起 訴,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被告等有罪 ,係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以被告等所犯係屬寄藏贓物及湮滅刑事證據罪論科 ,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其撤銷理由係以該案公訴人係以被告等有犯收受贓物罪嫌起訴,認被 告等並無收受贓物犯行,而判決被告等無罪。並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 處被告等寄藏贓物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刑責,自有未合。是以原審法 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該等案件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等收受贓物之起訴事實,核與本件公訴人另行起訴之被告等寄藏贓物及湮滅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此有上開判決 及卷證可徵,本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應另為適法之裁判。再同案被 告辛○○在本件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為警查獲之前,即自八十六年六月 廿一日起基於常業竊盜犯罪之意思,連續竊取車輛加以解體,交人銷售牟利之犯 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亦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號起訴書及台中地院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等所拆解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等均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報 告請求偵辦,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 紙在卷可憑,被告等於辛○○常業竊盜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猶於本件將辛 ○○竊得之上開車輛,受僱鄧某將車體拆解,使車體變型難以發現,足以妨害法 院對於辛○○所有常業竊盗犯行證據之審酌以及被害人之追索,與檢警機關之續 行查證,被告等自應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等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 刑事證據罪,又被告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遽認被告三人另均犯寄藏贓物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後述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尚佳 ,及被告三人受雇多日在鄧某修車廠,連續使用扣案工具將其等收受之多輛贓車 予以拆解,使失主永無可能回復車輛,所生危害匪淺,事後又未賠償受害之車輛 失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一批, 乃被告等所有供拆解車輛所用,業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明知辛○○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乃 其竊來贓車,竟然受雇解體該車輛,而受辛○○寄藏贓車,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之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 認有此寄藏贓物之犯行,經查被告等固均受僱於辛○○而於右址從事解體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但依彼等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均係辛○○與渠等聯絡後,再同至 右開修配場,渠等每次抵達該修配場,待解體之自用小客車均置放於該址,待彼 等將自用小客車解體後,零件亦均置於該址,由辛○○處理等情,顯然被告等並 未將辛○○所交付之各該自用小客車加以保管及藏匿,核渠等所為,尚與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責之成立要件未符(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五十 七號判例參照),要難認被告三人有構成該犯行,是此部分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 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 一 N四-六四八○ 德晃有限公司 二 M八-六八三一 常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B八-三八四三 己○○ 四 QR-八九○一 丁○○ 五 B六-九五六五 亞克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贓物名稱 數 量 一 汽車保險桿 八個 二 行車電腦 二十組 三 車門 十五片 四 方向燈、燈光噌操桿 二組 五 啟動馬達 五個 六 冷氣壓縮機 四個 七 後煞車燈 二十個 八 儀表版 三十個 九 車內置物箱(中央扶手) 二十個 十 水箱 四個 十一 風扇 四個 十二 不完整引擎 五個 十三 傳動軸 八支 十四 天線 十五支 十五 空氣濾清器 十個 十六 大燈 十個 十七 後照鏡 十二個 十八 車門飾板 三十五組 十九 駕駛艙車門飾板 三十五組 二十 座椅 二十五組 附表三: 編號 工具名稱 數 量 一 工具箱 二箱 二 電鋸 一支 三 磨砂手工具 一支 四 空壓螺絲手工具 三支 五 鐵錘 一支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