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從事汽車買賣業達四年之久,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向新鴻汽車商行陳錫鴻購買車號CQ─三二九 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三六號)賓士牌、黑色、S三二○型、一九九三年出廠 、三一九九CC、車身號碼B0000000A一三○八三八號自小客車,於當 天駕車回臺中市,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失竊 ,嗣丙○○不甘損失,與不詳之竊嫌勾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街四十一號前,竊得乙○○所有同廠牌、同型、黑色、一九九二 年份、引擎號碼Z0000000000000號之車號KN─八七八八號自小 客車,得手後複製造丙○○失竊之CQ─三二九六號車牌及車身號碼,棄置在臺 北縣永和市,由警尋獲,利用員警之一時疏忽,在車籍失竊資料上登記已尋獲,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 失竊資料之管理,使丙○○經由合法管道領回該贓車,丙○○事後再重領R六─ 四五二六號牌照,轉售丁○○、林志傳,林志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再轉售予 王俊清,並重領B六─五七六二號牌照,嗣為警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等 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新鴻車行向陳 錫鴻購買車號CQ-三二九六號賓士車後,即駕車返回臺中,旋於翌日凌晨二時 許,該車即失竊,因聽聞車行常有將售出之車輛再偷回之情形,乃北上找陳錫鴻 理論,伊並告知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賞金,請求陳錫鴻將車返還, 但與陳錫鴻發生嚴重口角。嗣伊於同年八月間即接獲自稱找到伊車之歹徒來電, 要求付款五十萬元及身分證、汽車資料等影本後交還車輛,經伊與親友商議後, 同意依此處理,遂於同年八月底某日晚上七時許,依約至歹徒指定之地點即臺中 市○○路國爺飯店咖啡廳內左邊第一個座位上放置以報紙包裹之現金五十萬元及 相關證件影本後離開,但直到同年九月底,歹徒始來電告知伊車置放於臺中市○ ○路與山西路交會處之空地,伊即委請曾任職中華賓士現為銅安汽車公司負責人 之朱豐作,將該車拖往銅安汽車公司修理及檢查,並核對伊提供之行照無誤;又 伊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再失竊,旋經尋獲,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該車售 予多年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丁○○,亦有告知伊車曾有失竊情形,經其檢查後出售 ,嗣丁○○再將該車售予同業即建成車行負責人林志傳,亦由林志傳檢視無誤, 顯見該車經警方及多位專業人員辨識,均未能發現其為乙○○失竊之贓車,伊又 豈能知悉?又伊並未辦理CQ-三二九六號車尋獲具領及該車牌換領成R六-四 五二六號車牌之手續,伊並不認識詹逸海、陳萬河、林保杏、吳福忠等人,伊身 為多家公司董事長,實無必要偷竊或收購贓車,伊於本案亦係被害人,並無與人 共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各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陳錫鴻購買車號CQ─三二九六號賓 士廠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0000000A一三○八三八號)一輛,議定價 格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 發現該車失竊,因疑係陳錫鴻所為,乃找陳錫鴻理論,雙方發生爭執(陳錫鴻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過戶予被告),為被告及證人陳錫鴻所供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 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四三頁及本院卷第七二頁)。嗣由詹逸海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持該車之行照及報案證明等資料,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陳報該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宜安路口尋獲,並簽具贓物領據及取得 尋獲證明單(註明二面車牌未尋獲),嗣由林保杏於同年月二十日持該尋獲證明 單、行照及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尋 獲註銷」,並重新申領R六─四五二六號車牌,業據證人詹逸海、林保杏及臺北 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員警蕭有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在卷(見一審卷第一○ 三頁、第一二一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永警刑誠 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函附之贓物領據、尋獲單領據及臺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一六七一九號函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憑 (見同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按被告否認有辦 理該車之尋獲及重領車牌事宜,經訊之證人詹逸海證稱:伊係受於臺北縣新莊市 經營全潤汽車修配廠(已歇業)之友人陳萬河之託,向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辦理該 車尋獲事宜,陳萬河稱係車主委託其辦理,伊於辦竣後即交還相關證件予陳萬河 ,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同院卷第一二一頁),嗣經同院依證人詹逸海所陳報之 陳萬河住所通知陳萬河作證,陳萬河雖有簽收同院調查傳票,但未如期到庭應訊 ,旋經同院再按同址通知,即經郵局以因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同院 傳票,此有同院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查(見同院卷第一七二頁、第 一七九頁),依此以觀,確有如詹逸海所指陳萬河之人,而陳萬河何以嗣後遷移 新址不明?致同院無從傳訊,已屬可疑。證人林保杏則先證稱:伊係受於臺中縣 大里市經營楠樺汽車材料行之吳國華(本名吳福忠)之託,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 該車尋獲註銷及重領車牌事宜,伊於辦竣後即交還相關證件予吳國華,伊不認識 被告等語(見同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二頁),但證人吳福忠( 偏名吳國華)則否認有委託林保杏為上開事項(見同院卷第一七六頁),證人林 保杏旋又改稱係一自稱吳國華介紹之人(已不復記憶)委託伊辦理等語(見同院 卷第一九二頁),證人林保杏何以於證人吳國華受訊前後之證述不同?亦屬可議 。按被告與證人詹逸海、林保杏及吳國華均不相識,被告顯非委託上開證人辦理 該車尋獲及重領車牌之人;又苟被告明知該車上開尋獲等事宜,應無輾轉委託他 人具領及再委託他人重領車牌之理?(二)又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街四十一號前,發現其所有車號KN─八 七八八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失竊 ,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王俊清所駕駛懸掛B六─五七六二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登記為王俊清之妻林素真名下)送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車 底盤、引擎號碼、變速箱等,並經乙○○指認後,均認該車確係乙○○上開失竊 車,業據證人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小隊長王連成證稱 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及同院卷第八一頁),並有該車 失竊報告、行照、遺失證明單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出具之鑑定文 件、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頁、第二二頁、第三四頁至第 三九頁);而王俊清陳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一百三十九萬元向經營建 成汽車商行之友人林志傳購得該車,林志傳則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一百三 十七萬元向經營新業汽車之同業丁○○購得,丁○○則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被告購得,業據證人王俊清、林志傳、丁○○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三○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四一頁、第七二頁),被告亦不否認與丁○○為上開買賣,依此以觀,乙○○失 竊之車輛固係由被告處輾轉售出,惟須探究者,乃被告與乙○○失竊車輛有何關 係?查被告供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曾委請銅安汽車公司負責人朱豐作至臺中市 某處空地,拖回其前所失竊之車輛(已懸掛R六-四五二六號車牌),經朱豐作 檢查該車體,核與行照相符,而認係其失竊車等情,業據證人朱豐作證稱在卷( 見一審卷第四三頁、第二一六頁);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將該車過戶至香 姜貿易有限公司,香姜貿易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過戶至被告之司 機賴長福(嗣更名為賴韋霖),賴韋霖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過戶至鄭奇文 ,鄭奇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過戶至廖述立,廖述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過戶 至鄭奇文,鄭奇文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過戶至賴韋霖,賴韋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過戶至丁○○等情,有該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同 上卷第六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另賴 韋霖復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失竊該車,迄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尋獲,亦有尋獲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九一頁),準此 以觀,被告輾轉售出而由王俊清使用之上開車輛,曾經多次過戶及失竊甚明,而 證人丁○○、林志傳均係從事汽車買賣之專業人員,渠等當會核對行照等證件與 該車體相符後,始為上開買賣,證人朱豐作、丁○○、林志傳等專業人員及尋獲 該車之員警既均未能查知該車之引擎號碼與行照所載引擎號碼不同,自難期待被 告知悉此情。另被害人乙○○指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曾應歹徒之要求,分別 匯款二十萬元至陳鍵嘻於交通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匯款十萬元至鄭永德於新店中央郵局帳戶(帳號○一七七六七之三號) 等情,並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臺中公益路郵局國內匯款執據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七一頁),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銀行新莊分行及郵 政儲金匯業局查悉陳鍵嘻及鄭永德之資料後,傳訊陳鍵嘻及鄭永德到案說明,據 證人陳鍵嘻證稱:伊上開帳戶原係於新莊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供作薪 資轉帳用,嗣伊離職後,該帳戶並未終止;又伊經報紙以電話求職,受話者要求 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伊即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投入板橋某處大廈之信箱內 ,後來卻沒有再聯絡,伊並未領取乙○○匯入之二十萬元等語,證人鄭永德證稱 :伊曾為應徵服務生,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伊並未領取乙○○匯 入之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依此以觀,顯有不詳之人於竊取乙○ ○之車輛後,要求乙○○交付金錢,並利用陳鍵嘻、鄭永德之上開帳戶供作取款 之用,但尚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有涉。(三)另查證人詹逸海、林保杏所辦理上 開尋獲及重領車牌之自小客車若確屬被告失竊之CQ-三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即 與被告委請朱豐作取回及出售予丁○○之自小客車(為乙○○所有),並非同一 ,何以致此,當亦有不詳之人涉入其中,而被告辯以其於失竊車後,遭人要求須 付款五十萬元及身分證、汽車資料等影本,始交還車輛一節,即屬可能;且如前 所述,被告應非輾轉委託詹逸海、林保杏辦理上開事項之人,否則豈有交付他車 予丁○○,而甘冒被查知交付贓車之虞?況證人丁○○亦供陳被告有告知其出售 之車輛曾有失竊之情形,請其詳細檢查等語(見同院卷第二一六頁),顯見被告 應不知其出售之車輛非屬其失竊車。又證人詹逸海、林保杏辦理上開事項均係於 乙○○失竊車之後,苟渠等受託辦理上開事項之自小客車實係乙○○之失竊車, 何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及臺中區監理所均未能發現?(四)綜上, 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購得CQ-三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後,未及一日即失竊 ,旋找出賣人陳錫鴻理論未果,嗣於同年九月底,被告委請朱豐作在臺中市某處 空地拖回其所指失竊車,再經多次買賣及失竊,於王俊清使用時,始經發現該車 實為乙○○所失竊,則被告之失竊車現於何處,仍屬不明;而辦理被告上開失竊 車之尋獲及重領車牌事宜之人,除證人詹逸海、林保杏外,另有不詳之人涉入其 中,已如前述,苟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不詳之人共謀竊取乙○○之車輛,當無由 與被告不識之詹逸海於臺北縣永和市辦理尋獲具領,再由與被告不識之林保杏辦 理重領車牌,復無再委請朱豐作拖回該車檢查及修理,亦不致甘冒被查知交付贓 車之犯行而出售丁○○?蓋其間需經警員處理及臺中區監理所暨證人朱豐作、丁 ○○、林志傳等汽車買賣過戶專業人員之多次檢查,甚易被查覺為贓車,應非被 告所願為,亦無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者有何犯意聯絡;參以「擄車勒贖 」即竊盜者於竊車後,向車主要求給付金錢始還車之犯罪型態,於社會上屢所常 見,而被告向陳錫鴻購得之車輛為賓士廠牌S三二○型之自小客車,屬高級轎車 ,議定價格達一百五十八萬元,正係歹徒為「擄車勒贖」之目標,觀被告於失竊 該車後,因疑係陳錫鴻所為,曾找陳錫鴻理論,被告並提出願付五十萬元作為賞 金等情,亦據證人陳錫鴻證稱屬實(見同院卷第四二頁),被告嗣後又有委請朱 豐作於臺中市某處空地拖回車輛修理及檢查,則被告所述曾被要求交付五十萬元 及身分證、汽車資料等影本,始得獲返還車輛等情,即堪採信。至於證人詹逸海 、林保杏持以辦理尋獲及重領車牌之相關證件,亦有可能係自被告交付之相關證 件影本中偽造而成,雖被保險人登記為司機賴韋霖名下,但使用人仍為被告本人 ,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三 十七頁至三十九頁),是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有證人陳錫鴻、朱豐作、丁○○等人證詞足資相佐,且符常情,又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詹逸海、林保杏為上開事項及證人陳鍵嘻、鄭永德之 上開帳戶有涉,自難認被告與乙○○之上開車輛失竊有直接關係。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因 本案業經諭知被告無罪,即與該併辦部分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 併辦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