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苗栗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 十八日,因瀆職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 ,緩刑三年,後經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仍不知警愓。乙○○則係苗栗縣議會議長胡振春之胞弟。緣葉弘俊(所犯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另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七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為苗栗縣南 庄鄉鄉長,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道格颱風肆虐,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橋上游泥沙淤 積欲予疏濬而計畫「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葉 弘俊即先找澤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澤佑公司)規劃設計並編製工程計劃書,並 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初步計劃書,疏濬範圍二十七公頃。當時 之縣長何智輝(現任職立法委員)與議長胡振春(此二人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將 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有機可趁,遂共謀欲藉此工程 圖得不法利益,本來縣長何智輝、議長胡振春有意藉由縣政府主導發包,以從中 獲利,惟顧及若由縣政府發包,恐落反對派人士之口舌,引起爭議及反對而不易 得逞,遂決定由鄉公所發包,而推由何智輝之心腹戊○○、丁○○(亦為該縣議 員,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胡振春之胞弟乙○○出面,令葉弘俊設法與渠 等協調配合,由鄉公所以不經公開招標或合法比價之程序,而以私下指定願意交 付賄賂之廠商承包該工程之非法手段(即俗稱之搓圓仔湯),獲取不法之利益。 乙○○、戊○○、丁○○、胡振春、何智輝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由乙○○、戊○○、丁○○ 一同至南庄鄉公所找葉弘俊,憑藉縣政府對縣內所有政府工程有核定之權限,乙 ○○(起訴書誤為胡振春)即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要承包, 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即以指定之承包商承攬工程,承包商則 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 少一公頃要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且上面(指縣長何智輝)要打點等語。 戊○○等在旁亦隨聲附和,葉弘俊有鑒於該工程尚需縣政府之核准,且疏濬範圍 尚待省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勘決定,即當場表示:問看看等語(即徵詢願意配合廠 商之意願)。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因在葉弘俊競選南庄鄉鄉長期間大力贊助之 包商邱志偉(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五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現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由葉弘俊處得知本件工程,即向葉弘俊表示希望該工程能不經由苗栗縣 政府而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並表明承包意願,葉弘俊同時告知邱志偉須交付相當 數額之活動費即賄賂予議長胡振春、戊○○等,邱志偉亦表示同意,希藉疏濬所 得之砂石轉賣而利益均霑。邱志偉乃提供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泰 公司)及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由葉弘俊批示指定該二 公司為工程顧問設計比價廠商,而排除澤佑公司。葉弘俊於邱志偉表明承包意願 後即告知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活動費才能核准。邱志偉稱沒這麼多錢,葉弘俊即 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戊○○約葉弘俊至苗栗縣苗 栗市其所經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再次接續向葉弘俊表明「上面交待要配 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等語,丁○○亦同行。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 五年)四至五月間某日,乙○○又再約葉弘俊至竹南犁村西餐廳商討打點價碼, 戊○○、丁○○亦隨行。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戊○○復至 南庄鄉公所問葉弘俊上開疏濬工程打點事情辦得怎麼樣,因當時葉弘俊已知苗栗 縣政府所核准河道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擔前述金額,再 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等語。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 乙○○、戊○○、丁○○再次至南庄鄉公所逼問葉弘俊錢何以未給?經葉弘俊答 稱過幾天答覆後離去。葉弘俊即打電話通知邱志偉上情,並要其於第二天準備五 百萬元擬交付乙○○等人,屆時其妻甲○○及司機會至苗栗市邱志偉經營之中鼎 企業社取款。翌日晚上七時許,甲○○搭司機庚○○所駕車前往中鼎企業社與邱 志偉見面,邱志偉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甲○○。 甲○○再由司機庚○○駕車搭載攜該款至苗栗縣竹南鎮○○街「金典文化廣場」 附近,與乙○○會面,並在該車上由甲○○親交乙○○收訖,嗣乙○○再拿其中 二百五十萬元交戊○○收執,戊○○於翌日至縣長室將情告知何智輝,何智輝藉 口其親信壬○○因選舉失利需款較殷,乃令戊○○將款交予壬○○,戊○○遂協 同其妻丙○○、子己○○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至該縣公館鄉○○路○段一二三號 壬○○住處,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壬○○,嗣再由壬○○轉交何智輝收受,乙 ○○、戊○○、胡振春、何智輝、丁○○等人因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五百萬 元得逞。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苗栗縣政府函覆該工程准由南庄鄉公所發包,邱志 偉即提供富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明冠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富 基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葉弘俊批示,並告知欲以富隆公司名義得標,再由邱志偉 自己及委請其員工分別填載投標單並用印後,送交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比價程 序,同年月十六日,果由葉弘俊以「富隆公司」名義以四十六萬九千元得標,邱 志偉旋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其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授權書使 用契約,實際上辦理該疏濬工程,並將所得砂石轉售圖利。後因苗栗縣政府認有 超深及逾越範圍挖取河道土石要求暫停該工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雖坦承其係本案發生當時之議長胡振春 (現議長為陳添松)之弟,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渠不 知有「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渠亦未因此事去找南庄鄉鄉長葉弘俊 ,或向其表示要從此工程中獲得一些利益,亦未與被告戊○○及葉弘俊一起吃飯 ,或問為何沒給錢,更未自鄉長葉弘俊之妻甲○○處收到五百萬元,再將其中二 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戊○○,另渠亦不認識邱志偉云云。被告戊○○雖坦承其係 本案發生當時之苗栗縣議員,惟於前審基於人情因素,且寄望何智輝對於本案有 所幫助,亦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渠係本案經報紙披露後,才知悉有 上開工程,另渠雖曾與葉弘俊一起吃過飯,但渠未聽到被告乙○○說,疏濬河道 這麼長,要從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且上面要打點等語 ,渠亦未隨聲附和,更未與被告乙○○及鄉長葉弘俊在竹南、頭份某餐廳商討打 點價碼,或逼問其為何沒給錢,另渠更未自被告乙○○處收受甲○○轉交之二百 五十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未見何智輝對於本案有任何幫助之表示,且 有感於其自身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好處,因而坦承上開事實。經查: (一)被告乙○○、戊○○及丁○○等人得知葉弘俊就本件工程欲向苗栗縣政府 取得自行發包權,有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同至南庄鄉公所找 葉弘俊,被告乙○○即向葉弘俊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 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 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 被告戊○○、丁○○等則隨聲附和等情,業據證人葉弘俊在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第一 一六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湯奇 岳曾告訴渠南庄鄉○段○道要疏濬,其介入運作該工程,如工程順利發包 施工,渠等可獲利分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暨其在 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乙○○與戊○○有去找南庄鄉長葉弘俊詢及該疏濬 工程等語(見原審訴更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況被 告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被告乙○○去南庄鄉公所找葉弘 俊(見原審訴更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諸後述證人邱志偉確 已交付五百萬元等情以觀,葉弘俊之上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否則證人邱 志偉何以會平白無故交付五百萬元?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渠不知「 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渠未因此事去找鄉長葉弘俊,或向其 表示要從此工程中獲得一些利益云云,及證人葉弘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翻 異前詞謂:「乙○○沒有去南庄鄉公所找過我」云云(見第一二三九六號 偵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無非事後卸責或迴護飾詞,俱不足採信。 (二)葉弘俊於證人邱志偉就上開工程表明承包意願後有告知約需一千萬元左右 之活動費才能核准。證人邱志偉稱沒這麼多錢,葉弘俊即表示沒關係,可 再調整等情,亦據葉弘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二三九六 號卷第一○五頁),與證人邱志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該設計案送縣政 府核准期間,葉弘俊通知渠要準備一千萬元,才可核准,渠告訴他沒那麼 多錢,他說沒關係,大家再調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六頁及反面)相 符。另証人即邱志偉之友人朱榮春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証稱:邱志偉 在閒聊時曾告訴渠,為承攬該工程需花錢打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 )。再者,同案被告丁○○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該工程由南庄 鄉公所提出申請後,承攬商需於縣府核准前交付一千萬元款項予特定人士 分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頁及反面)。足見廠商邱志偉承 攬該河道疏濬工程確被告知需要有活動費打點始可。(三)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被告戊○○有約葉弘俊至其所經營之「桃太郎 」日本料理店,向葉弘俊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 發包」,當時丁○○亦在場。同年四、五月間某日,被告乙○○、戊○○ 、丁○○等再約葉弘俊至竹南犁村西餐廳商討打點價碼。同年六月初某日 ,被告乙○○、戊○○、丁○○復至南庄鄉公所問葉弘俊事情辦得怎麼樣 ,因當時葉弘俊已知該工程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 擔,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被告乙○○、湯 奇岳、丁○○等再次至南庄鄉公所問葉弘俊錢何以未給等情,復據證人葉 弘俊在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三頁 及反面、第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丁○○在苗栗縣調查站應訊時所供:在八十四年上半年,渠曾幾度在場聽 聞戊○○與葉弘俊等商談有關前述疏濬工程及討論價款情事,其中八十四 年二、三月間某日,戊○○宴請渠及其他朋友至渠所經營之「桃太郎」日 本料理店用餐,席間戊○○離開至門口與葉弘俊夫婦及包商見面,回座時 戊○○告訴渠該疏濬工程業由鄉長與包商談妥,葉鄉長剛才帶包商前來拜 會。八十四年五或六月間某日,戊○○邀渠駕車載同渠前往南庄鄉公所找 葉弘俊,見面時我聽聞戊○○詢問葉弘俊那個東西準備好了沒(見偵字第 一○四八○號卷第六、七頁及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葉弘俊之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所辯渠未因此事去找鄉長葉弘俊,或 向其表示要從此工程中獲得一些利益,亦未與戊○○及葉弘俊一起吃飯, 或問為何沒給錢云云;被告戊○○於前審所辯:渠未與乙○○及鄉長葉弘 俊在竹南、頭份某餐廳商討打點價碼,或問為何沒給錢云云,俱與事實不 符。 (四)被告戊○○於本院自白,指八十四年初某日何智輝約請其至縣長辦公室, 何智輝稱「該工程如由鄉公所發包,你就跟他分一半錢回來」,隨後何智 輝將被告戊○○帶至隔鄰縣長會客室,談論本件河道疏濬工程,在場之胡 振春稱:「假如由鄉公所發包,一甲砂石至少也要拿回二百萬元」,何智 輝馬上表示「雖然由鄉公所發包,核准權在我手裡,不給錢就不核准」( 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以下)。核與葉弘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 與邱志偉約定好,縣府單位、議長由你接洽?」葉弘俊供稱:「沒有約定 ,邱志偉私下有無與他們接洽(我)不清楚。我只跟縣長、徐、湯二位議 員(接洽)。」(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一七頁)。以及葉弘俊於 偵查中稱:「縣長說為了地方和諧,就該工程希望我配合議長,但(當時 )邱志偉尚未表示承包工程」,葉弘俊並坦承曾為了該工程前往縣政府( 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四頁)等情相符。且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回程時,戊○○有告訴我他們談話的內容,他說自縣長上任後,均 把砂石開採權停了,而以疏濬名義,縣長指示戊○○去找鄉長,因議長就 該段工程有意疏濬,鄉公所也有意疏濬,他說廠商有意拿出一千萬元活動 費,取承包權,分成四份,四份均分,一份給縣長,一份給議長,一份給 鄉長、一份給戊○○,鄉長有無同意不清楚:::」、「在車上戊○○告 訴我,乙○○交給他二百五十萬元是要交縣長,另二百五十萬元是給議長 的,乙○○已收下,到了苗栗,戊○○說要到縣府辦事:::」(見同上 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戊○○與何智輝、胡振春間 確有為了本件河道疏濬工程索取賄賂之事進行討論。其後被告戊○○、徐 廷琮及何智輝並進一步與葉弘俊有所洽商。又依葉弘俊於偵查中供稱:「 他(指被告乙○○)來應是代表他哥哥即議長胡振春,談到疏濬工程原本 他哥哥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發包,要與他哥哥配合,我問他如何配合: ::」(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一六頁及反面)、「在邱志偉表明 承包意願之前,議長弟弟及二位議員戊○○、丁○○來,議長弟弟說上面 要打點,疏濬這麼長,共二十七公頃,我問他要多少,他說最少一公頃要 一百萬元,我說疏濬哪有那麼好賺,另二位議員也在附和他弟弟。」(見 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二頁反面及一○三頁)等語,以及邱志偉於 偵查中供稱:「在向苗栗縣政府送件前後,葉弘俊主動跟我提及要一千萬 元活動費,我問他給誰,他告訴我要給議長胡振春、議員戊○○:::」 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一二頁),應認胡振春亦有參予本件 疏濬工程索取賄賂之事。 (五)葉弘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我當時表示疏浚 範圍尚未經縣府核定,不可能一下要拿出二千萬元,此外尚表示我願盡力 找廠商看有無辦法以八百萬至一千萬元代價將工程發包出去,嗣後大家研 究決議不論何人承攬該工程,至少要給付一千萬元以上活動費出來」等語 ,經核與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日 戊○○與葉弘俊、乙○○三人談及前述疏濬工程由南庄鄉公所提出申請後 由縣政府核准將工程交由鄉公所指定承包商承攬,承包商需於縣府核准前 交付一千萬元款項與特定人士分取:::,回程時戊○○始告知我該款由 渠與縣長、議長、鄉長各分取二百五十萬元」,以及丁○○於偵查中所供 :「:::所以縣長請湯出面協調,看哪邊所找的承包商能拿出活動費, 就由那家承包,不過仍交由鄉公所發包,由鄉長指定承包商」等語(見偵 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頁及反面),互相符合。足見被告乙○○、湯奇 岳與胡振春、何智輝等係事先與葉弘俊協調,規避依法公開招標或合法比 價之程序,而以指定承包商,並與承包商約定應交付相當金額之活動費之 方法索取賄賂。 (六)依邱志偉於偵查中供稱:「我用他們的牌(指富隆公司)去標,標到後當 天他們授權與我,該工程是以議價,先前我有向鄉長報備,以富隆公司名 義投標」(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八四頁)、「我向鄉長要求承包該 工程,鄉長同意由我承包,所以我就主動提供三家比價,其中富隆、明冠 是樓上、樓下,關係如何不很清楚」(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九十三 頁反面),以及「富隆標單上之金額是我寫的,其他字跡是我公司的人寫 的,三家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在我處,估價單上的金額有的是我寫 的,有的是會計,有的是公司的人寫的,明冠、富隆的也是公司的人寫的 」(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九頁),可見本件疏濬工程於招標時 ,在相關比價資料上形式上作成依法比價之外觀,然則實際上並未經比價 ,顯而易見,此外並有本件河道疏濬工程之比價通知單、比價資料、授權 使用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乙○○、戊○○與何智輝、胡振春等自 係共同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疑。 (七)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被告乙○○、戊○○、丁○○等至南庄鄉公所問 葉弘俊錢何以未給後,葉弘俊確有打電話通知邱志偉第二天準備五百萬元 ,其妻甲○○及司機會至苗栗市邱志偉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取款。翌日晚 上七時許,甲○○搭車前往中鼎企業社與邱志偉見面,邱志偉乃將五百萬 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甲○○。甲○○再由司機庚○○ 駕車搭載攜該款至苗栗縣竹南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被告胡 振和會面,並在該車上由甲○○將該五百萬元親交被告乙○○收訖,被告 乙○○再拿二百五十萬元交被告戊○○收執等情,分別據證人葉弘俊、邱 志偉、甲○○、庚○○暨邱志偉友人朱榮春在苗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 時供證甚明(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第 一○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二頁 、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反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 、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及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及 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且其等所供證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合。另同案被 告丁○○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湯奇 岳駕車邀渠陪同前往某處,並要渠在車上等候,約三、五分鐘後,戊○○ 返回並打開汽車行李箱放置東西,渠等準備離去時,乙○○在車外向渠等 打招呼送行,在車上,戊○○告訴渠包商已將五百萬元交給乙○○,胡振 和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剛剛交給渠收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 第八頁反面)。衡情,若無此事,何以證人葉弘俊、邱志偉、甲○○、楊 盛淇、朱榮春及同案被告丁○○均為如此之供證?且被告戊○○供稱渠不 認識邱志偉,與葉弘俊間無恩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五頁、 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 ;被告乙○○亦供稱渠不認識庚○○,與葉弘俊、甲○○、丁○○間並無 恩怨或糾紛(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二○九頁及反面),是其等證人 及同案被告丁○○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乙○○、戊○○等。足見被告胡振 和確有自甲○○處收受邱志偉轉交之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 交被告戊○○情事。被告乙○○所辯:渠未自鄉長葉弘俊之妻甲○○處收 到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給戊○○云云,暨被告戊○○於前 審所辯:渠未自乙○○處收受甲○○轉交之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應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 (八)上開邱志偉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甲○○。李 瑞珠再由司機庚○○駕車搭載攜該款至苗栗縣竹南鎮○○街「金典文化廣 場」附近,與乙○○會面,並在該車上由甲○○親交乙○○收訖,嗣胡振 和再拿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戊○○收執,戊○○於翌日至縣長室將情告知 何智輝,何智輝藉口其親信壬○○因選舉失利需款較殷,乃令戊○○將款 交予壬○○,戊○○遂偕同其妻丙○○、子己○○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至 該縣公館鄉○○路○段一二三號壬○○住處,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賴源 順,嗣再由壬○○轉交何智輝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中關於被告戊○○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 與壬○○之情節,證人即被告戊○○之妻丙○○、子己○○經本院隔離訊 問結果,對於壬○○住處房屋之型式、室內擺設之特徵(尤其關於樓上擺 設有一張古董床,價值不菲,壬○○還特別予以介紹)等均大致相符,被 告戊○○並自白稱:「案發後某日其至壬○○家聊天,壬○○表示渠拿到 該二百五十萬元後,未拆封即直接拿與縣長何智輝,當天何智輝之妻王素 筠亦在場,王素筠還用腳將錢撥到桌子底下」。丁○○於苗栗縣調查站訊 問時亦供稱:「戊○○取得前述二百五十萬元後,約隔三、五天後,主動 告訴我渠曾將該款送交何縣長,但縣長表示渠不缺錢用,也不會收取該款 ,要渠(戊○○)將該款轉交給公館鄉民代表壬○○收取」(見偵字第一 ○四八○號卷第九頁),其後丁○○於偵查中亦指稱:「在車上戊○○告 訴我,乙○○交給他二百五十萬元是要交縣長,另二百五十萬元是給議長 的,乙○○已收下,到了苗栗,戊○○說要到縣府辦事:::」(見同上 卷十二頁及反面)。證人壬○○雖否認有收受及轉交該二百五十萬元之款 項與何智輝之情事,惟查被告戊○○、丁○○與證人壬○○既無任何恩怨 ,渠等自無無中生有捏詞誣陷之理。故證人壬○○上開證詞無非係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由以上觀之,壬○○雖有經手該二百五十萬元賄款,惟其 僅係轉交賄賂而已,應係扮演充當縣長何智輝白手套之角色,足見縣長何 智輝、議長胡振春確有收受本件賄賂無疑。 (九)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人甲○○已陳證稱:「我記得在八十四年六、 七月間有一天我先生葉弘俊出差到外地開會,當天下午邱志偉打電話給我 ,問我葉弘俊有無交待我辦事,我答稱不知情,邱志偉即向我表示這件事 很急,要我趕到苗栗市『中鼎』企業社,但我不知『中鼎』在何處,邱志 偉乃與我約定在苗栗市另一地點見面後再帶我到『中鼎』;我與邱志偉講 完電話後即打電話給葉弘俊說明並詢問到底何事,葉弘俊知悉後即交待我 趕緊到『中鼎』與邱志偉碰面。我約於當天晚上七時許到達『中鼎』與邱 志偉碰面,我約於當天晚上七時許到達『中鼎』企業社,邱志偉即將一包 以大型『白蘭洗衣粉』塑膠提袋裝之物品交給我,並向我說明這包東西要 打點胡振春他們用的,要我代為轉交,經我打開後該洗衣粉袋發現裡面有 五大捆千元大鈔,合計共五百萬元現金。」、「我向邱志偉拿取該五百萬 元後,即於當天晚上與胡振春之弟乙○○約在竹南鎮○○街『金鼎文化廣 場』前見面,乙○○::約於廿一時、廿二時許始出現,隨即上我座車, 由我將裝有五百萬元之洗衣粉袋交給乙○○::」、「我係由司機庚○○ 駕車陪同我至『中鼎』::」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十二頁反 面、十三頁正、反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 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庚○○於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證其 陪證人甲○○送五百萬元予證人乙○○之經過情節大致脗合(見同上偵卷 第十頁、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且其二人所述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 乙○○之經過已甚明確,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又矢口否認此情,是被告 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行傳喚證人甲○○及庚○○以便問彼等如 何與被告乙○○聯絡見面時地?何時何地交款?受何人所託?如何交法? 並與被告乙○○對質,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戊○○為縣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雖非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既與被告戊○○共犯該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核其與被告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所為亦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乙○○、戊○○等犯罪後,貪 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二十五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新法第四條僅將原法定刑之罰金數額由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均未更動,是比較新 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舊法處罰,附此說明。又公訴人雖認 被告乙○○、戊○○等之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而言,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則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 ,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 ,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 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六號、第六四一九號、七十二臺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 照)。本件疏濬工程係由南庄鄉公所先提初步疏濬計劃,報予苗栗縣政府,經苗 栗縣政府派員會勘,並通知南庄鄉公所依會勘紀錄補正計劃後再送縣政府憑辦, 縣政府再送予臺灣省政府鑒核,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苗栗縣政府始以八四府建 水字第○九一九四六號函,准許南庄鄉公所辦理該疏濬工程,業經證人劉家智、 湯又宗、陳治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函稿影本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六十五頁、七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可見 該疏濬工程究竟可否准許,應否由南庄鄉公所辦理,顯然係屬苗栗縣政府及省政 府審核權限,與被告戊○○擔任之縣議員職務並無關連,另被告戊○○亦非該核 准案職務上之相關人員,且被害人邱志偉之交付款項係與被告乙○○、戊○○等 事先謀議所致,亦非陷於錯誤所為,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等係犯貪污冶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敍明:「乙○○係苗栗縣議會議胡振春之胞弟,戊○○、丁○○為苗栗縣議 員,後二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三人得知葉弘俊就本件工程欲向苗栗縣政 府取得自行發包之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一同至南庄鄉公所找 葉弘俊,乙○○對之表示,疏浚這麼長,該工程原先其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 自行發包,要與其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瀾, 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戊○○、丁○○亦隨同附和,葉弘俊 當場即表示問看看。後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因葉弘俊競選南庄鄉鄉長時大力 贊助之邱志偉〔已另行起訴〕得知本件工程,即向葉弘俊表示承包之意,獲得葉 弘俊首肯,由邱志偉提供冠泰公司規劃設計該工程,:::。葉弘俊於邱志偉表 明承包意願後即告知需一千萬元活動費,才能核准。邱志偉稱沒這麼多錢,葉弘 俊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至八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乙○○、戊○○、:: :又再約葉弘俊至頭份某餐廳商討打點之價碼。另戊○○:::又約葉弘俊至苗 栗某日本餐廳,再次向葉弘俊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 包』等語。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戊○○:::至南庄鄉公所問葉弘俊事情辦得 怎麼樣,因當時葉弘俊已知疏浚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而表示廠商無法負擔, 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該二人即離去。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乙○○ 與戊○○:::再次至南庄鄉公所質問葉弘俊錢何以未給,葉弘俊答稱過幾天會 給答覆後離去。葉弘俊惟恐無法取得發包權,乃告知邱志偉第二天準備五百萬元 ,其妻甲○○及司機會至苗栗市中鼎企業社取款,翌日晚,甲○○與邱志偉見面 ,邱志偉將五百萬元現金交付甲○○,甲○○帶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親交乙○○ 收訖,乙○○再拿二百五十萬元交戊○○收執」等情,即已將被告乙○○、戊○ ○等如何於前述時地以欲承包本件工程須付款打點上面及配合胡振春議長,否則 本工程不會交南庄鄉公所發包,而向葉弘俊索取賄款,葉弘俊覓得願意合作之承 包廠商邱志偉後,幾經折衝,邱志偉亦同意交付相當金額之活動費之旨敘述於犯 罪事實欄,故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乙○○、戊○○等之選任辯護人謂本院所認定被告乙○○、戊○○等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云云,自無 可採。再被告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之 身分,惟其二人彼此間就上述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八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與縣長何智輝、議長胡振春、議員丁○○間 ,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乙○ ○、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浚 工程」計畫究竟可否准許,應否由南庄鄉公所辦理發包,顯然係屬苗栗縣政府及 省政府審核權限,與被告戊○○擔任之縣議員職務毫無關聯,已如前述。另證人 即苗栗縣政府承辦本工程之人員劉家智、湯文宗及陳治明於本院調查時復皆結證 稱:本案發生當時苗栗縣議會議胡振春、被告戊○○及其他議員並未對本件工程 是否交由南庄鄉公所發包,有所關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六十 五頁反面、七十三頁反面),而本工程確實未送苗栗縣議會審核及核准,亦有該 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苗議事字第一六八五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 四頁),是被告乙○○、戊○○等對本工程並無權勢可藉,且本件係縣長何智輝 、議長胡振春與被告乙○○、戊○○等共同以違背職務非法之方法指定承包廠商 (即俗稱之搓圓仔湯),索取賄賂,已如上述,故原判決認被告乙○○、戊○○ 等均係犯藉勢勒索財物,自有未合。(二)原審未認定被告乙○○、戊○○與縣 長何智輝、議長胡振春、議員丁○○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三)被告乙○○、戊○○與縣長何智輝、議 長胡振春等係共同以違背職務之方法指定承包廠商(即俗稱之搓圓仔湯),索取 賄賂,其侵害之對象為國家法益,故被告乙○○、戊○○所得財物不生發還被害 人之問題,而應予連帶追繳並沒入之。原判決竟諭知發還被害人,自有違誤。被 告乙○○、戊○○等上訴意旨皆仍否認其等有貪污犯行云云,雖俱無足取,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戊○○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瀆職案,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嗣經最高 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乙○○則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被告戊○○係地方民意代表;被 告乙○○係苗栗縣議長之弟,竟不思本其職權、身份為民眾謀取福利,反共同與 何智輝、胡振春利用公共工程之營繕索取賄賂,及渠等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多達五 百萬元,對國家政治之清明形象將造成危害,暨被告乙○○於犯後皆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被告戊○○則於本院坦承過錯,頗有悔意,且其所取得之賄款係轉交 何智輝,事實上並未由此案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戊○○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 宣告被告乙○○、戊○○均褫奪公權六年。至其二人等前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伍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