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常業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冒用「甲○○」名義與丑○○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署押貳枚及 印文拾壹枚、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 惕,復基於收受、搬運贓物賴以為生之常業犯意,緣李森樺(原審另案審理中) 及另一名綽號「劉董」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該綽號「劉董」之人召集李森樺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人,基於常業竊盜犯意,共組竊盜集團,再與寅○○結合為 銷贓集團,由寅○○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地點,綽號「劉董」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叫寅○○在台中替「劉董」租倉庫,叫寅○○想一個假名 及住址,寅○○乃與「劉董」,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提供「甲○○」之 年籍資料及相片予綽號「劉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由「劉董」偽造「 甲○○」之國民身分證,「劉董」則交由不詳之人予以偽造「甲○○」之國 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八、九時許, 寅○○與「劉董」約在台中雙十路與自由路附近之一間茶坊,「劉董」交付 予寅○○一張「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劉董」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交付寅○○一張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二張支票及偽造之「甲 ○○」印章一枚與寅○○。寅○○乃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復基於概括之犯 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持「劉董」偽造之 「甲○○」身分證、印章,冒用「甲○○」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甲○○」之署押及印文,據以行使,交予丑○○,租得台中市○○路○段三 九五巷二十九號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做為綽號「劉董」等人所竊得 之贓車藏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丑○○等人。 (二)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初止,由該綽號「劉董」及李森樺 等所組之竊盜集團人員分別連續在台中市等地專門以偷竊市面流行高級朋馳 S三二○型轎車為主,或再行向不詳姓名之竊嫌收購該竊盜所得之上開同型 贓車。得手後,運至寅○○所承租之上開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廿九號 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等處藏放。李森樺再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別以人頭公司百和有限公司或以辛○○遺失 而遭變造之身分證,冒用辛○○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員以塑膠廢料 出口,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再將該等轎車裝櫃經由香港 至中國大陸由綽號「劉董」之人或李森樺前往大陸地區販售圖利,每出口一 貨櫃即由該劉董其人或李森樺給付與寅○○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代價 。 (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發現以辛○○名義申報塑膠廢料 出口貨櫃報關項目不合,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查獲UG MU0000000貨櫃,取出夾藏車牌號碼QO—六七○○號(為己○○ 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失竊 )、MU—八一九九號(車主為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 午六時,在台中市○○路一一一六號前失竊)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二 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復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三二 三巷五號及三九五巷廿九號,當場查獲車牌號碼S三—四六八○號(為戊○ ○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在台中市○○路四九七巷口失竊) 、RK—三八三三號(為壬○○○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 ,在台中市○○路○段一六三號前失竊)、PT—九三六三號(為乙○○所 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在台中縣大雅鄉○○街四十六號前失 竊)同型失竊朋馳自用小客車三部,並扣得寅○○等人用以裝載贓物轎車之 工具鐵削三支、螺絲起子七支、開口板手七支、鐵鎚三支、工具箱一盒、老 虎鉗四支、、鋸子一支、空氣壓縮機一台、滑輪三個、釘槍一支、鐵釘一盒 、吊牌卡二張、吊猴二支、鐵鏈一箱、活動板手一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冒用「甲○○」身分證 ,向丑○○租得上開處所,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在上址負責裝載贓車入貨櫃 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其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因在 酒店經由李森樺認識綽號「劉董」之人,劉董要伊承租倉庫,作為存放電動玩具 IC板出口使用,伊事後才知劉董與李森樺等人從事贓車出口生意,因已代墊十 萬元之租金,為了回收,只好幫忙做,劉董等人尚欠伊十萬元承租倉庫之費用, 伊亦為被害人云云。其於本審則辯稱:我是被人家利用的,我從來沒有去買過車 子,車子我從來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倉庫的鑰匙,根本不可能看到倉庫內的貨物 是什麼,我完全被當作人頭來利用的。我沒有偽造身分證,身分證是劉董交給我 的,印章、現金、支票也都是劉董交給我的。我才拿這些證件向丑○○承租云云 。 二、本院查: (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台中港立榮貨櫃 場查獲UGMU0000000貨櫃,取出夾藏,己○○所失竊車牌號碼Q O—六七○○號及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所失竊MU—八一九九號,朋馳S三二 ○型自用小客車二部,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復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三 二三巷五號及三九五巷廿九號,當場查獲戊○○所失竊車牌號碼S三—四六 八○號、廖黃素貞所失竊RK—三八三三號、乙○○所失竊PT—九三六三 號同型失竊朋馳自用小客車三部之事實,就被告承租倉庫部分,業據被告自 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倉庫房東丑○○於警訊時所證:「右址倉庫是我所有, 目前是甲○○Z000000000號承租,年約三○歲」「他自八五、一 二、二○開使承租」「警方通知我,我會同警方經我本人同意請鎖匠開啟於 右記時間一起進入我出租之倉庫,發現三部朋馳S三二○轎車,S三二六八 ○、PK三八三三、PJ九三六三號轎車,均警方查詢均為失竊轎車無誤」 「(三二三巷五號倉庫)也是甲○○於今八六、四、一○承租」「二九號月 租五萬元,三二三巷五號月租七萬元,都是電匯台中市南屯分行給我,之前 於八五、一二、二○曾開台中市中小企銀大甲分行的支票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公司票,但他於八六、二、一九取回並 直接拿現金給我」「確係寅○○向我承租(以甲○○名義)」等情節相符, 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考。貨櫃場查獲贓車部分, 證人即貨櫃拖運司機蔡政達於警訊時證稱:「是由我們公司拖運的沒錯」「 有關貨主辛○○之出口櫃我們公司於八六、三、二六及八六、四、一四分別 由我及葉明波前往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倉庫放櫃,隔日拖回台 中港結關」「是(寅○○),是他與我接洽的,有關拖櫃的事情」「因為我 去拖櫃那一天,他曾與我談拖櫃以及封條要如何封等事情,所以我印象深刻 」等語。證人葉明波於警訊時亦證稱:「這個貨櫃是由我提領送到台中市○ ○路○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倉庫,貨主叫我放櫃由他們裝貨(時間約早上九點 ),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前往右記地址拖回台中港結關」「經警方提 示口卡相片,確係此人寅○○(五一年一一月一二日)開著S三二○朋馳車 ,是李森樺及他自己稱『老闆』劉先生之人」「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等語 ,並有出口報單影本二紙、現場相片一幀附卷足稽。 (二)前開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QO—六七○○號、MU—八一九九號、S3—四 六八○號、RK—三八三三號、PT—九三六三號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 車分別係己○○、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戊○○、壬○○○、乙○○所有於前 揭時、地失竊之車輛,除經被害人己○○、大進木業有限公司(癸○○)、 戊○○、壬○○○、乙○○等人指述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各五件附卷可稽,前開車輛均 係贓物,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警訊時供稱:「我在去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在台中市 桃花鄉酒店因酒醉嘔吐,在廁所李森樺遂替我按摩,因感覺他人不錯,遂過 去他的包廂敬酒而認識並互相留電話,沒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至台北市○○路 一間茶坊,李森樺介紹一劉先生予我認識,說要讓我賺錢。」「在八十五年 十二月初劉先生(劉董)叫我在台中替他租倉庫,劉董叫我想一個假姓名及 假住址,要替我做一張假身份證,我遂報給劉董甲○○、住址:台中市○○ 街二六號..他交付我一張甲○○之偽造身份證..並交付租金七五○○○ 元及二張富爾有限公司支票、甲○○印章乙只給我,我遂出面向房東以偽造 身份證甲○○及印章並填報假資料..八六、四、一○再依劉董之指示,以 同樣手法向房東丑○○再承租隔壁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於 八六年三月中旬劉董說要走私電玩等IC板出口,並於三月二六日以APL U七○五四一二先以沒問題之塑膠廢料由台中港中國貨櫃站出口,試探闖關 流程,劉董並在八六、三、二六晚上告訴我要走私失竊朋馳轎車出口」「直 至同年四月一四日走私UGMU0000000號貨櫃並夾藏QO六七○○ 及MU八一九九號車出口」「我未去偷車子,我只將贓車從舊倉庫(黎明路 一段三九五巷二九號)開至新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及幫忙以夾 板等用壓縮機及工具裝訂夾板及固定贓車,及為貨櫃車司機帶路,以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開警訊筆 錄係依照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紀錄,無違法取供情事。被告既自承「劉董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告訴伊要走私失竊朋馳轎車出口,且確於同 年四月十四日走私貨櫃夾藏QO—六七○○號、MU—八一九九號贓車出口 ,復將車由舊倉庫開至新倉庫及幫忙以夾板等用壓縮機及工具裝定夾層及固 定贓車,並為貨櫃車司機帶路及以偽造之身分證件,租得上開倉庫,並提供 其住處隔壁空戶台中市○○○街七之二號九樓地址,作為中華電信公司寄發 通信帳單之用,如綽號「劉董」之人與李森樺等僅從事單純之IC板出口生 意,並無涉及任何不法勾當,被告寅○○僅事後知情云云,何須自始即以假 冒之名義承租倉庫、申請電話?被告寅○○為綽號「劉董」之人承租倉庫, 焉有不知倉庫存放何種貨物之理。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雖供稱其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曾與「劉董」及李 森樺通電話,並與錄音,該談話錄音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而證人即被保安警 察總隊第一大隊小隊長許克強亦證實確亦無有該談話錄音帶無誤,被告之妻 林雅雪且當庭提出該電話錄音帶兩捲及其摘要譯文兩份。被告於本院雖稱: 當時劉董真實姓名不是很確定,保三總隊要我配合錄音,也有找到劉董他在 大陸的電話,都有聯絡到,內容可以證明我事先真的不知情,我是受騙的。 等到我知道的時候,要不做已經沒有辦法了云云。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寅○○贓物案件證物袋內之八十六年度七月轉帳代繳 電信費收據、八十六年七月通話費明細清單、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國際、 國內人工暨國內船舶無線電話費清單、錄音譯文等資料影印附卷。本院衡酌 全部錄音帶譯文內容,認為被告既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錄音,則其在通話中 所言,應會要「劉董」之人將所有之犯罪事實說清楚,始為合理,但在前開 譯文中,僅見被告或李森樺企圖撇清自己責任之言語,並未見被告與「劉董 」或李森樺談及全部之詳細過程,或要「劉董」之人,敘述犯罪事實經過、 來龍去脈之言語。況且本件「劉董」之人及李森樺迄未查獲或到案,被告於 錄音帶中所述情形,究否實在,亦足懷疑。本院認惟該錄音帶譯文中所呈現 之事實,僅不過係被告意在利用通話錄音,以減輕自己之刑責而已。是該錄 音譯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之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原承做音響工程,因倉庫失火至血本無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認識綽號 「劉董」之人,得知其等從事將朋馳S三二○型名貴轎車私運大陸情事,竟與其 等沆瀣一氣,為其等承租倉庫,從事贓車裝箱入櫃工作,圖謀每運出一貨櫃十萬 元之報酬,其收受、搬運贓物,顯與綽號「劉董」、李森樺、楊鴻民等人之竊盜 集團,共生結合,係以犯贓物罪賴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 常業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租賃契約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就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 劉董」及實際偽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劉董」、李森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一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本件犯行,於八 十六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於偵查卷附之自白聲請狀稱:其係遭 受「劉董」、李森樺等有意設計、利用而跌入陷阱,請求交保,配合檢警逮捕李 森樺等人,以雪冤情,伊定振作重新做人,絕不再犯任何違法之事云云,嗣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分別向楊鴻民(原審通緝中)以五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價格,購 得如附表所示之朋馳及BMW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台中市○○市○ ○路二巷二十九號倉庫,並陸續便向失主恐嚇取財(被告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 據本院審理在案),被告於本案羈押後既明言改過自新,是其後之故買贓物行為 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原判決認係基於同一常業贓物之整體犯意,尚有未洽。又, 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誤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不良、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以參與組織化分工之手段,犯 贓物罪為業,使行竊之人得以順利銷贓,又將贓車利用假出口名義矇混出關,加 劇失主取回失車之困難,其惡性難謂輕微,非生活困難、遭人利用等語所能搪塞 ,量刑自不宜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之「甲○○」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偽造之署 押及印文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H四—七 九九九號車牌二面、後三碼為二九扣案之鐵削三支、螺絲起子七支、開口板手七 支、鐵鎚三支、工具箱一盒、老虎鉗四支、鋸子一支、空氣壓縮機一台、滑輪三 個、釘槍一支、鐵釘一盒、吊牌卡二張、吊猴二支、鐵鏈一箱、活動板手一支, 被告寅○○供承壓縮機係綽號「劉董」之人給伊一萬五千元購得,其餘均係「劉 董」帶過來等語,上開扣案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雖有用以搬運贓 物,然「劉董」等人與被告就贓物行為部分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前開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涉有共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以「子○○」所遺失而遭變造後之身分證,冒用子○○名義交不知情之楊 英泉,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專 責對外與該劉董及李森樺通信之用,足生損害於子○○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警 訊時供稱:「我只將贓車從就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二九號)開至新倉庫( 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及幫忙以夾板等用壓縮機及工具裝定夾層及固定贓車 即未貨櫃車司機帶路,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森樺00 0000000號,他負責(一)出口報關等事宜‧‧‧。」「(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劉董於今(八六)年三月初在倉庫交給我,劉董要與我聯 絡就打我呼叫器000000000及我家電話叫我開機,如我要聯絡使用00 0000000時我就打000000000呼叫一○○○叫他開密碼才能使用 」「是劉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他叫我報假地址(因怕監聽)要申請一隻行 動電話給我(即000000000),我遂報右假地址(空戶)予他並按時去 收電話帳單,我並未冒用,且直至今年三月中旬要出櫃時才開始交予我作聯絡出 櫃事宜,在本案發生後,八六、四、一五說他沒帶行動電話叫我先借他,也沒告 訴我出事,因我有代墊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租金,我也向他要,他說下午就給我 ,但卻一去不回頭」「他 (劉董)只有一只000000000呼叫一○○○的 呼叫器,駕駛一輛黑色朋馳二○○轎車,其他資料我曾問他及李森樺,但他們都 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總以為他是電話單上之『子○○』」等語。而證人丙○○ 、王丕宏於警訊或偵查中,均證稱,是李森樺一人聯絡委託辦理報關事宜等情。 證人即李森樺之妻李溫鳳嬌於警訊時,亦證稱,報關出口資料均係在李森樺房間 內搜獲等情。於此可見,出口報關之事,均係由李森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另 參酌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影本所載上所載,本件 行動電話租用申請事宜亦非被告前往辦理,復無「子○○」遭變造之身分證或偽 刻之印章扣案,亦無綽號「劉董」之人供詞可參。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編號一 ㈠被害人:吳欽淵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朋馳三二○,PC─二三五八號。 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平德路 口。 ㈣寅○○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八萬元。 ㈤恐嚇犯行: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以盜拷行動電話向被害 人恐嚇勒索四十五萬元,並約定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中市○○○路 、振興路口附近交付贖款,但寅○○懷疑被害人業已報警不敢出面, 乃憤而將該懸掛偽造車牌J六—六八五八號轎車,開往台中市東區○ ○○路與東英二街附近草堆中放火焚毀。 編號二 ㈠被害人:楊志清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朋馳五○○,車牌號碼NS─三三六六號。 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 九三號前。 ㈣寅○○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八月初,九萬元。 ㈤恐嚇犯行:寅○○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十時起,數次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四 十五萬元,後降為三十五萬元,惟被害人覺得價碼過高而未遂,藍富 春乃將該車藏放於上址倉庫中,業經被害人將該車領回。 編號三 ㈠被害人:庚○○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七三○,車牌號碼NJ─五一六一號。 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八號對 面。 ㈣寅○○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五萬元。 ㈤恐嚇犯行:寅○○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起數次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 金錢,議定價格由三十萬元降為十七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 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交錢交車。 編號四 ㈠被害人:不詳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不詳 ㈢失竊時間、地點:不詳 ㈣寅○○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五萬元。㈤恐嚇犯行:寅○○於警訊時自承,向車主開價十八萬元,嗣以十三萬元成交,而 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河堤交錢交車。 編號五 ㈠被害人:林恭寬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五二五,車牌號碼MQ─二八九九號。 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九十九之 八十一號前。 ㈣寅○○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九月初,五萬元。 ㈤恐嚇犯行:寅○○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起,數度打電話向被害人 勒索金錢贖車,議定價格由二十五萬元降為十八萬元,並約定在台中 市○○○路旁交錢交車,惟被告寅○○見被害人報警,不敢出面取贖 而未遂,被害人在該處附近尋回該車。 編號六 ㈠被害人:曾正中、羅秋燕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五二五,車牌號碼OQ─二八九九號。 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三二八 號前。 ㈣寅○○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五萬元。 ㈤恐嚇犯行: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數度打電話向被 害人勒索金錢贖車,議定價格為二十萬元,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美 華」帳戶後,一小時內即可取回失車,惟被害人尚未付款被告即遭警 查獲而未遂,於上址倉庫內起獲該車,交予被害人領回。 編號七 ㈠被害人:葉丁愷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朋馳三○○,車牌號碼HQ─五一一三號。 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五十五號樓 下。 ㈣寅○○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不詳 ㈤恐嚇犯行: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數度打電話向被害 人勒索金錢贖車,議定價格由二十五萬元降為二十萬六千元,並要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 0「呂美華」帳戶,一小時後告知被害人該車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全 家福KTV停車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是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