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邱永林(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止,由乙○○承租邱永林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七號約六 百坪土地,做為乙○○住家及放置建材販售之用。詎乙○○明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或處 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詎其竟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後之某日起,擅自提供前開土地予不特定人 傾倒堆置廢土、廢建材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則向每部進入該處傾 倒廢棄物之車輛收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費用,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 二十五日,僱用不知情之張燈銓協助前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適有不知情之陳美雀與方啟發駕駛裝有廢棄物之車 牌號碼:SF─五六一號貨車,至前開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提供土地供人傾倒 廢棄物之情事,辯稱:伊是到工地看了之後,開車將廢棄物載回,六百元是向業 主收的車工,被查獲當天伊不在場,不知陳美雀、方啟發要載運廢棄物來傾倒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我供不特定人傾倒,而傾倒的都是工 程廢土及室內木材。」等語;另證人陳美雀於警訊時亦證稱:「因為豐原的合法 場不收外縣市的廢棄物,而折返途中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聽到台中市北屯區被查 獲處有堆積場才運到那裡」;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土地上所堆置待處理之廢棄 物有廢土、廢建材及廢磚塊等,品類龐雜,如被告係到工地現場看過檢選之後, 始將之載回,品類應較為單純。此外並經證人即土地出租人邱永林、協助被告做 廢棄物分類之張燈銓、平日受僱於被告載運建材(按非載運本件貯存之廢棄物) 之胡東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下午三時二十分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欲傾倒而 當場被查獲之方啟發、陳美雀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及邱永林發現前開 被告所租用之土地用途被變更為貯存廢棄物後寫給被告表示制止被告繼續在現場 堆置廢棄物之存證信函等各卷足資佐證。被告辯稱租用之土地係供自己收回廢棄 物堆置整理之用,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燈銓協助其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單純 一罪。其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所犯同 條項兩款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之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容有未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 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 給許可證。」又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 範對象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此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 ,亦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應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查被告乙○○僅係私自利用前開土地 作為堆置廢棄物及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用,其並非同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理、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情事,則因被 告並非同法第二十條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 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以該項規定論罰等 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 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該條所稱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 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 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 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此經廢棄物清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四一六一七號函 釋明在卷。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 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經營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原審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所處罰之主體,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云云,尚有誤 會。公訴人據此上訴,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逕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不僅危害環境衛生甚鉅,且造成居家之恐慌,並危及民眾健康,殊屬不當 ,為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且被告 表示現已停止前開廢棄物處理等業務,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扣之挖土機一部,雖 於現場發現,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挖土機係他人所放置於前開土地空地上 ,並非作為處理廢棄物之工具,證人胡東欽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並未當場查獲被 告有以該挖土機做為本件犯罪之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作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車牌號碼為SF--五六一號自用大 貨車一部,則係方啟發所駕駛裝載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所查 獲,且方啟發係被告胞弟陳束峰所經營且經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峰榮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業據方啟發及陳美雀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明 在卷,復有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可稽,是前開自用大貨車並非被告所有甚明,亦無證據證明 該自用大貨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述規定,惟查廢棄 物清理法對於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原僅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並無刑罰之明 文,該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始規定有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須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在該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行為,尚難論以 刑罰。從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容有未洽,惟被告自該時間起至廢 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之違反前述規定行為,因屬前 述單純一罪之接續犯之數個接續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關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