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 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因業務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十月間,與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沈祖海建築師事務簽立台中航裕大廈擴建工程 委任契約,委託上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監造台中航空站大廈之結構 、建築、室內裝修與水電之工程,呂太昭則係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台中航空站大樓 新建工程(下稱台中航空站)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適有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因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 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並將其中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程 轉包予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隆興公司),工期約十餘日,互盛公司之工 地主任戊○○(渠與己○○二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 00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四月確定,均緩刑二年確定)遂於施工前偕同奕隆興 公司之負責人己○○等人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左右(即十八日前約二、三天) ,應國華航空公司台中站主任乙○○之囑咐:航空站之擴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如 要拉線路,須先告知丙○○並向其請示,乃於乙○○之陪同下,會同丙○○一起 前去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電線之拉線路徑,而丙○○身為現場之監工, 就該工程電源室乃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對其內之配電設備及高壓電位置理應具 備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注意上開航空站第二期之工程尚未完工,整棟大廈之工 程亦未全部驗收完畢,其出入門禁仍受管制,而整棟航空站大樓,只有地下室設 有變壓器配電室,該配電室並為其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其內相關之擴建高低壓 、電氣之電氣工程,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站委由訴外人捷炘工程有限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該電源室既乏嚴格之管制,外部又無 警告標誌及安全之設置,工作人員隨時可能因誤觸線路而發生高壓電擊死亡之意 外,且該台中航空站之第一期工程,雖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同年九 月二十四日驗收,但第二期之工程則尚在施工中,部分區域如地下機房之配電室 仍屬工區,交通部民用航空站亦未派員管理,尤應注意提高警覺告知己○○等人 該電源室之危險性,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竟就其業務上應注意之上開事項, 能注意而輕忽該電源室內有變壓器(即俗稱高壓電)之注意義務,率然指示己○ ○之拉線路徑:應由地下室既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熔絲開關 配電箱下方,而疏未告知該配電箱內設高壓轉換器,致己○○、戊○○亦疏未注 意採取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之安全防護設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許,己○○帶同員工賴榮祥及賴奕中等人前往台中航空站受電室,依丙○○所 指示之路徑,逕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樓整合網 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因該配電箱裝有三相五百KVA變壓器(一次側電壓二 八KV/一四KV,二次側電壓三八0V/二二0V),賴榮祥於不知情之情況 下進入該配電箱,欲沿線槽配置二樓不斷電系統之電源線時,以配合配電箱後之 賴奕中時,因左太陽穴不慎觸及上開變壓器之螺栓而感電,引發電擊性休克當場 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曾指示賴志奕及戊○○不斷電系統之工程應由配電箱後面 穿過去,並有說明如何進入配電箱自內接拉配線之路徑,但矢口否認有何右開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告知電源箱內有高壓線,且第一期工程已完工驗收,本 件配線工程,乃國華航空公司自行發包之不斷電系統,非伊監工之範圍云云。惟 查:本件台中航空站之擴建工程,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於八十 一年十月間,委託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 監造,被告則係前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台中航空站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台中航空 站)之現場監工,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受任人之工作事項包括:航站大廈之結 構、建築、室內裝修與水電、空調、電梯、輸送帶、班機動態表、火警消防感應 系統、播音及監控系統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一項並包括:「審 查承造人所提之各細部收頭處理並予簽證」、「依法負責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 、「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此有雙方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所簽立之委任契 約書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而台中航空站之工程計分二期 ,第一階段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驗收;第二階 段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站(89)維字第0006432號函 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為憑,雖台中航空站擴建高低壓、電氣、照明、弱電 、火警及避雷針設備工程係由台北航空站委由訴外人捷炘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驗收,此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原審卷 第十六頁至二十七頁),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現場係第一期工程,第二 期只做室內配電,且整個大樓只有地下室這個電源室,都要利用第一期所施工的 配電箱(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證人乙○○復稱:「當時(台中航 空站並不是開放之場所,要進入需丙○○同意」(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互盛於施工前,伊有與航空站人員聯繫,他們表示因工程尚未移交要我們直接與 現場監工丙○○聯繫,所以我有去找丙○○,航空站當時尚未完工,還有鐵欄杆 圍住,有管制」(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是台中航空站之擴建工程於案發前既僅 完成第一期之工程,第二期工程復尚未完工驗收,且只有一電源室供全棟大樓施 用使用,可見第二期工程須利用第一期所施工之配電室方得接續工程之施工,此 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89)中站字第027 93函覆內容載明: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即進行第二期工程,而一、二期工程間 仍有相關銜接工程,故第一期工程完工啟用後部分部份區域仍屬工區(如地下機 房)(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益足證該電源室與第二期工程間實有著密切銜接而 不可分之利用關係,於全部工程未完工前,該電源室之使用及配置自仍屬被告監 工範圍內應注意之事項,未可因第一期工程形式上之驗收,而認該電源室非屬其 監工之範圍內。至證人即民用航空站維護組組長張中權於原審固證稱:當初因地 形關係分一、二期,第一期工程完工就算完工,實際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點交給台中航空站,所以就對整個新建工程而言其責任歸屬已結束,但負責保固 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不僅與台北航空站、台中航空站前開函示內容不符 ,更與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所供:案發當時台中航空站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相互矛盾;另證人李志強既自承:本件工程係由台北航空站負責監工,對於發包 及監工情形不知情,復未與聞委任契約之內容如何,則其所謂互盛之拉線工程非 被告監工之範圍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反面第一、二行),無非其個人 主觀判斷之詞,渠二人證詞均難遽採為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論據。 二、次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00號戊○○、己○○過失 致死一案,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坦稱:(知道地下室有高壓線設備嗎?)設 計時就設計在那裡;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為何他們要叫你帶到現場還指示配 線路徑?),因為我是現場監工..你們建築師是否負責這個電源室的設計及監 造,你負責現場監工?是的(本院卷第六十一、第六十三頁);其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一案調查時復供稱:台中航空站確 有指示其偕同己○○等人勘查現場(同偵卷第九十頁反面);是由電源室之高壓 設備係由被告任職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與監造,台中航空站之大樓工程復未全部 完工,第二期工程亦須使用該電源室之配電設施,參以前開委託契約條款所定: 「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證人己○○於偵查中復證稱:勘查時余先生工 程尚未驗收,如要施工都要依照他們的指示,勘查前我也有跟呂先生提到我們施 工的需求,請他問建築師,直到勘查時他才指示我們怎麼做,案發前我們已施工 好幾天,呂、余二人(指被告及乙○○)也都知道(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六八 號卷第八十九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於本院亦稱:伊怕被告不了解(線路) ,要他回去請示..因他是現場監工,我們依他指示之路線施工,約二、三天後 我們自己去拉線(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是被告既為建築 師事務所之業務執行人,就工程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及疑問,依契約所定本負有解 釋及說明之義務,航空站人員對於門禁及各項施工之問題,亦以其為監工身分, 而要各進場廠商,須事先徵求其同意及意見,證人己○○等人於此情形下,基於 被告係現場監工,且已事前請被告向建築師詢明,其對於電源之配置及使用之安 全性如何,自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之信賴基礎下,為免國華航空公司所發包之不斷 電系統影響破航空站線路之設施,乃於拉線前會同被告查勘線路路徑並依其指示 施工,斯時被告身為現場之監工,又明知電源室設有高壓變電之轉換器,依其從 事建築監工之專業知識及反應力,理應注意電源室設有高壓變電之轉換器,如不 小心觸及高壓電將發生觸電死亡之意外,故就該不斷電系統之電線路徑應如何行 進,是否須利用電源室之配電箱,應否先行斷電,須向何單位申請,或設置絕緣 用防護罩及電源室之管制是否落實,有無高壓電之警示標誌,有無專人管理,施 工時應如何協派人員現場監督,凡此尤須逐一事先查明並確認其安全性後,將其 施工環境之危險性,充分告知施工人員,以避免不幸事故之發生,此誠乃其職業 上應行注意之事項,灼然甚明。 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伊有指示己○○等人拉線之路線及方法,並指示要從高 壓電配電箱底座拉出,並未告知現場有高壓線無訛(同第一四七六八號偵查卷第 八十八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迭稱:當時拉線之路徑,係被告所 指示,但沒有提到有高壓電,且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承包國華公司台中航空站 之配線工程,工期十幾天,勘查時因高壓電放在鐵箱內,而鐵箱外也沒有標示, 且當時也沒有打開鐵箱,伊才根據被告所言指示死者施工,且鐵箱外之警示是檢 察官勘驗後噴上去的...被告是指示依預留之線糟拉線...當時因被告指示 伊才拉線經由地下室,否則可由二樓拉線(同前第一四七六八號偵卷第八十八頁 反面、第八十九頁正面、第九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戊○○亦稱:勘 查時我們也不知有高壓電也沒有警示(同前第一四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 面);其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復稱:配電箱於發生事故時,並未噴上高壓電危險 之警告文字,但於勘驗時已噴上,且被告帶伊及己○○到現場時,並沒有打開鐵 門,只知告訴電線穿線之位置,沒有告訴渠等配電室是高壓電區(八十六年偵字 第四五二一號卷第八十三頁次面、第八十四頁);另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江 瑞富證稱:查勘後戊○○未提到高壓電的問題(同前第一四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八 十六頁反面);而被告於指示路線時確未提到高壓電的問題,現場亦無高壓電危 險之警示標誌,亦經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一九00號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甚明;參以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追加之線路確位於配 電箱之上方,此復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第四五二一號偵查卷內足憑,再依卷附照 片所示:被告所指示之拉線路徑係位於機箱下方之線槽,線槽與高壓電之位置又 十分接近(同一四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二頁),衡情該配電箱外 苟有高壓電危險之警示標誌,一般人一望即知,殊無可能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下 ,即率然施工,焉有可能發生不知有高壓電之情事,告訴人復稱:伊案發後下午 到場並無警告標誌,亦無上鎖裝置,未盡管制之責(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可見 案發當時被告確實疏未注意告知該處有高壓電,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有告知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固又提出八十六 年五月七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影本,辯稱:現場之監造事項不包括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故伊 無過失云云,惟所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所定事項,乃建築師公會所採行之內部 規範,對外並無拘束力,且就各別工程之監造過程中,監工是否有過失,於各種 施工之危險情形,是否負有告知之注意義務,仍應就各別工程之特殊性、施工之 程度,現場有無其他專業人士負責,對於監造或指示之事項是否有充分時間及機 會,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有無防範、告知之可能,暨委任契約之條款有無約 定以為憑斷,未可依該章則之形式條文資為注意義務之有無及過失責任是否成立 之惟一論據。 四、復查本件被害人應係因:地下室原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下方,罹災者進入配電 箱配合在配電箱後之賴奕中欲沿線槽配置二樓不斷電系統之電源線時,不慎左太 陽穴觸及變壓器之分接頭,致電源流經身體而感電死亡,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 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甲○肆字第0九七一號函附報告書附 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二一號卷內可參,又查本件台中航空站擴建工程於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完工驗收前,航空站均未派人管理,此更經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 北國際航空站前開函覆明確,是在無其他現場專人管理之情況下,被告身為現場 之監工,其就電源室之設計、配電設備及高壓電位置,衡情均具有一定程度以上 之瞭解,而該航空站第二期之工程又未完全完工,且只有地下室設有變壓器配電 室,該配電室並為其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及監造,被告於此情形下,理應注意配 電室內有潛在危險之高壓電,工作人員稍一不注意,隨時可能因誤觸線路而發生 高壓電擊死亡之意外,又拉線路徑一經確定,不久既將進行實際拉線,更為其所 能預見,本應特別提高警覺將具有危險性之高壓電具體位置及設施,提早告訴施 工人員方符其所負之告知義務,證人己○○復於事前洽請其詢明相關施工路徑及 應行遵循之事項,被告已有有相當之時間及機會,得以及時發現該電源室之危險 性,並採取主動告知及聯絡斷電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危害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 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因一時大意、草率行事,而疏未注意告知及提示,致 己○○依其指示要不知情之被害人依此路徑施工時,造成被害人不慎觸及高壓電 之分接頭而發生死亡之悲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雖證人己○ ○、戊○○亦有疏未注意其施工環境之危險性,並採取必要之斷電或使用絕緣用 之防護罩等保護設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過失之咎,惟其仍無礙於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害人賴榮祥確因本件觸電遭電擊不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為憑,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丙○○就其業務上所能預見之危險事項,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採取 必要之告知及協調斷電等安全措施,因而發生事故,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就不利被告之證據,漏未詳予勾稽查明,而遽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偶發疏 忽而發生本件意外,初無惡性、及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之輕重、證人己○ ○、戊○○亦與有過失,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因與己○○、戊○○達成和解,已獲得四 百萬元之賠償,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輕 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