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擔任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主辦 該鄉公所發包之「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有關監督、驗收、結算及付款等 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苗栗縣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 義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其金義公司名義,標得泰安鄉公所 發包之「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後,發現設計與施工現場狀況不符,雖依 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惟遲未核准致無法進場施工,為期請託陳永祈協助儘速辦理 ,遂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參與另件工程競標時,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 邀約陳永祈至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旁,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親交陳永祈 收取,陳永祈明知乙○○之用意,竟仍予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祈(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⑴伊在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經檢調人員誘導施壓下,為 脫離精神上之痛苦方為不實之自白,詎檢察官就此並未依法加以調查,於理由欄 甲二內以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仍為相同之自白,即謂伊此部分之辯解為事 後推諉之詞不予採信,並以伊之上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嫌 速斷;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固有承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收受乙○○所交付之新台幣三萬元等不利於 己之陳述,惟伊嗣後於原審訊問時則否認收受乙○○之三萬元,並稱調查人員逼 伊承認,伊於調查站受訊時調查人員恩威並施,訊問過程中屢稱如果不承認就不 必回去(意指予以羈押之意),且誘導伊稱這種小錢就算拿了也不會有事,也不 能證明犯貪污罪,不如承認比較好,伊精神上受此極大之壓迫,且因伊有酒癮, 神智昏亂,而為上開不實之自白,此徵諸伊於調查站訊問之初否認認識乙○○且 無金錢借貸關係即可明瞭。⑵且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訊問時, 稱南灣道路改善工程因被告遲不辦理,迫於無奈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於另件 北庄道路改善工程招標時在泰安鄉公所附近將三萬元交給伊收取,目的是希伊儘 速辦理南灣工程之變更設計事宜,然而依該南灣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發包,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金義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報開工,而委託設計之 泰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泰翔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來函表示是否應辦 理變更設計,泰安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回函俟勘查後辦理,泰安鄉公所於十 二月十七日進行會勘,該鄉鄉長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准予變更,金義公司於十二月 二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函文變更;換言之,泰翔 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函文表示是否應變更設計,金義公司則遲至十二月 二十四日函請變更設計,則乙○○稱十二月六日到鄉公所參與競標「北庄工程」 時為南灣工程得儘速辦理「變更設計」而交付三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為 之指控亦與實情相違。⑶伊於調查站訊問時被問及「北庄部落聯絡道改善工程亦 係金義營造公司得標,有無工程設計與現場狀況不符之情形?有無申請變更設計 ?針對此工程乙○○有無另付給你任何好處?前述工程無與現場不符及變更設計 情事,乙○○沒有針對該工程給我任何好處」等等,惟實際上北庄工程亦有變更 設計之情事,如謂有變更設計之工程均有行賄承辦人員之情事,則為何北庄工程 乙○○並未給予伊任何好處,此足以佐證乙○○之指述與實情有違,伊根本未收 受三萬元,亦可證明。⑷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意旨 認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予以買通而雙方 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 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唯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 務範圍,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公訴意 旨認為乙○○係以行賄之意思交付三萬元,旨在交換伊於其職務範圍內儘速辦理 告發人所承包工程之變更設計事宜,兩者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惟本案假設被告有 收受三萬元,然乙○○於調查站訊問時稱係為變更設計順利而交付,惟客觀顯見 之事實為南灣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報開工,委託設計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八 日,金義公司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而乙○○交付三萬元係報 開工第二天尚未有變更設計情形發生之同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當時既未有變更設 計之情形發生,則乙○○稱係為變更設計順利云云,即不符實情。又乙○○於原 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稱:「我是為了要趕快請工程款」云云,非唯與 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不同,且南灣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月五日開工,隔一日即十 二月六日交付三萬元予被告目的是為了要趕快請工程款云云,亦與實情相差太遠 (按南灣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算)。⑸依伊在調查站之陳述:「八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乙○○赴泰安鄉參加北庄工程競標,渠約我在泰安鄉民眾服 務分社外見面,乙○○向我表示渠有事要到別地方,無法請鄉公所相關人員吃飯 ,渠當場拿三萬元要我出面請公所相關人員吃飯::」云云,顯然被告收受三萬 元之內心意思在於單純受乙○○之託代為宴請公所人員吃飯,而非意在對於渠職 務上之具體行為作交換之對價承諾,換言之,並非因變更設計之職務上行為為交 換,而有相互對價之關係。此徵諸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乙○○亦稱 :交錢給被告並沒有特殊目的云云,足見其實。因此,乙○○交付三萬元之目的 既非要求「變更設計順利」或「趕快取得工程款」而是為廣結善緣無特殊目的, 而被告亦自承收受三萬元係受乙○○之託宴請公所人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此三萬元之財物即非賄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苗栗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及反面),核與証人即行 賄者乙○○於原審供陳:「(有無交三萬元給丙○○?)有,在鄉公所外交給他 ,詳細日期忘記了,約八十五、六年施工期間,我是為了要趕快請工程款。(三 萬元有無退還給你?)沒有。...(為何交三萬元給他?)他是承辦該工程的 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另於本院証述:伊印象中 有送三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模 擬重建」蒐證照片三張及「泰安鄉○○道路第三工程」工程卷影本附卷可稽。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据;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据,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据,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收受賄賂,辯稱 :伊在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然未能舉 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審酌,空言誣指,委無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調 查筆錄問其是否屬實,被告答稱「實在,我看過」等語,再問其是否收了三萬元 ,被告答「沒有錯,我收了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反面),被告係 受過相當教育且職司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有關業務,對於如此關係重大之情事,焉 有可能隨便作答?若非被告確實收受乙○○交付之賄款,衡情不可能承認。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只要被告之自白出於正 當之方法取得且又與事實相符者,即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証據;本案除有被告之自 白外,尚有証人乙○○之指証,而乙○○與被告無仇怨,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既無仇隙衡情不可能故意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辯 解,核無可採,其收受三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行政院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確患有「⒈憂鬱性精神官能症⒉酒精性依賴」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能意識清楚地為自己 答辯,被告之疾病顯然不足以影響其在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思緒 及判斷能力。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苗栗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又聲請 向泰安鄉公所函查被告原先於財經課之技士職務何時停止?原因為何?現行職務 為何?均核無必要。㈡、証人乙○○經營之金義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標得「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報開工,於當時即發現 設計與現況不符,乙○○為求申請變更設計能順利,遂請託被告協助儘速辦理, 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旁,將現金三萬元交付被告,被 告亦深知紀某之用意竟仍收受,其彼等間自有對價關係,被告對於其職務上之行 為,確已收受賄賂,罪名即告成立。至於乙○○嗣後如何委託設計之泰翔工程顧 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去函泰安鄉公所表示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泰安鄉 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回函俟勘查後辦理,泰安鄉公所於十二月十七日進行會勘 ,該鄉鄉長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准予變更,金義公司於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設 計,泰安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函文變更等等流程,此乃流程作業所必 然,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易言之,即不能因交付賄款日期在先,准 予變更設計日期在後,即謂雙方無對價關係,進而推論本件罪名不成立,是被告 上開各節辯解,顯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 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苗栗縣調查站錄影 帶勘驗,以証被告受訊問時精神狀態不好,因本件事證明顯,被告為上開精神狀 況之答辯,核不足動揺其收受賄賂之事實,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 所得僅新台幣三萬元,且必須追繳,所犯情輕法重,情堪閔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 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所 得財物參萬元,亦諭知應予追繳。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 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