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殺人未遂詐欺之誣告部分撤銷。 乙○○被訴遺棄殺人未遂詐欺之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間起,先虛構:(一)丙○○一餐只給乙○○一碗飯,且係剩飯剩菜 等語。(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乙○○將房地產文件欲送至銀 行保險箱存放,丙○○發現後即要求交付,乙○○不同意,丙○○竟持剪刀行刺 乙○○等語。(三)丙○○有時利用擦肩而過之機會故意以肩膀碰乙○○,致乙 ○○倒地等語。(四)張瑞美(應係張瑞花之誤)打電話教唆丙○○偷取乙○○ 之印章盜蓋天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同意書等語。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 間虛構:(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丙○○與羅時健外出,並發生性關係而 懷孕。(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自行在家墮胎等語。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虛 構: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九鄰石 灘十七號乙○○住處竊取冰箱、紀念幣、手飾等物等語,先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丙○○涉有遺棄、殺人未遂、詐欺、通姦、墮胎、竊盜等罪嫌,嗣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後,先後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遺 棄、殺人未遂、詐欺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二三六四號(關於 通姦、墮胎部分)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一八號(竊盜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告訴人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⑴關於 通姦部分: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中風後半年間,除指導告訴人丙○○經營前由被 告自行營運十年餘之飼料店業務外,即專心養病、練氣功,無暇他顧。其後身體 狀況雖好轉,惟漸感覺告訴人行為不尋常,無意間發現丙○○親筆寫給店內夥計 羅時健之情書一紙。內容如左:「A:今天是個吉祥日,也是你回饋妻兒子女辛 勞的好日子,欣深深祝福你。看你忙碌的樣子,但你心情愉快,對嗎?以後有個 舒適的家,子女不再自卑,妻子不再抱怨,老爸有個溫暖的窩,AA,欣祝福你 ,欣與你分享好嗎?你已達成你應盡的義務,可惜這角色不是我。好愛你!好愛 你!欣」,該情書下款署名「欣」字,係丙○○於婚前慣用之小名,而上款之「 AA」,則是丙○○對羅時健的習慣稱呼。當時(七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適逢羅時 健家裡雞舍及新屋同時落成,丙○○遂寫下此函並有違背倫常的「好愛你」字詞 。被告為求進一步了解伊等交往情形,曾委請專人跟監、搜證,但由於丙○○等 機警,並未能蒐得具體証據,僅知伊二人常出雙入對於車內或避入山區或夜間躲 在打烊的加油站內。參諸告訴人與羅時健之妻簡美雲之錄音對話(附錄音帶一捲 、譯文一紙),簡美雲亦曾挖苦告訴人,指稱其夫受告訴人「保護」,其中所稱 「又有好睡」之「睡」字,於客家語音中,即係指同處一室行男女之事,足證二 人之關係確足啟人疑竇,非只被告一人生疑而已。⑵關於墮胎部分:承前所述, 被告既因此確信丙○○與店員有不軌之情,則於八十四年間,因丙○○違常地外 出至半夜二點多始回家,且連續二個多月不再有月經的背景下,適又發生丙○○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近午時,於廁所牆壁、地板留下斑斑血跡,且垃圾筒內 塞滿沾血之衛生棉,且臉色鐵青、按小腹、步履蹣跚等情,因認以常理判斷應係 墮胎而報警處理,依法而論,並無捏造事實,故入人罪之誣告意圖。⑶關於竊盜 部份: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即收受兩造當時正在進行 之離婚訴訟判決書之翌日,趁被告外出不在時,夥同羅時健,到被告宅搬走電冰 箱等物件。按當時兩造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另立門戶(即廣協成商號)後,兩造已各自生活二年有餘。且該冰箱係 於兩造猶同財共居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購買使用至當時,則在兩造婚 姻仍未確定解消前,該冰箱猶在被告管理權下,焉得趁被告不在時,違反被告意 願強行搬離?⑷關於詐欺部分:被告告訴丙○○渉嫌詐欺,係因証據不足,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嗣後被告已另發現同案被告張瑞花確曾收受被告親自簽交 之三百萬元支票股款及其兌現証據,足證丙○○未曾自行增加投資一百萬元,且 天亨公司於七十七年間亦未曾增資,此可由該公司前後登記事項卡證明之,故該 件告訴實因被告自投資該公司設立迄八十三年止,張瑞花等不理會被告參加股東 會、董事會之請求,亦不依法給付股息、股利及股權或股份相關文件,被告忍無 可忍始向伊等聲言退出全數股資,請求取回全部股款,並擬以存證信函表明時, 伊等遂密謀以製造假債權方式來查封凍結丙○○名下之財產,以阻止被告之取回 意願,此亦有丙○○、張瑞花二人之電話錄音與譯文各一件足稽,並有本院八十 七年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獲勝訴)一件可憑。⑸又原 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前揭告訴人所寫之「情書」時,告訴人辯稱係婚前寫給被 告的,非寫給第三人羅時健云云。惟告訴人既自承該情書係伊親筆,且「欣」亦 確為其別稱,故已證該情書確係告訴人所書無疑。而其內容言及「妻兒子女」「 老爸」云云,則如係婚前寫給被告者,當時何來妻兒子女?可見告訴人係寫給有 婦之夫無訛。且被告之父於被告十三歲時即逝世,被告於婚前何來老爸?反之, 七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住院時,正是第三人羅時健新蓋雞舍及其緊鄰雞舍之新屋落 成,此乃為何告訴人書稱『今天是個吉祥日』的緣故。而告訴人就經營「廣協成 」商號一事,辯稱係伊成立時與羅時健合夥,羅氏出一半合夥股金現金五十萬, 每年年終羅氏分紅十萬元左右、去年標得蔡文亞二萬元的會後,己還他股金云云 。惟「廣協成」商號於八十二年即成立,告訴人卻稱合夥僅約二年,與所稱去年 (八十八年)羅氏方退夥之說,已有出入,又既稱合夥,卻又稱羅氏純幫忙云云 ,顯有矛盾!又每年羅氏分得十萬,與伊等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每三個月即分盈餘 之約定,亦不相符。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趁被告就醫不在,奪 取被告原「協隆行」庫存設備及客戶,公然於斜對面設立「廣協成」商號另立門 戶,羅時健並未與告訴人合夥。蓋羅氏原養雞不過數十隻,家境並不寬裕,何來 現金五十萬元入夥?又告訴人新設之商號,其設備、庫存、客戶均現成由被告承 續而來,何需如此龐大資金?此觀「廣協成」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本額僅三 千元,即足佐證!在在足證告訴人所言均非實在,二人只是藉合夥為名,掩人耳 目而已。⑹綜上所陳,足證明被告前此告訴告訴人與人通姦乙事,並非空穴來風 ,更非捏造事實。則被告基此指訴告訴人涉及墮胎、遺棄、竊盜、詐欺等,於情 於理,即有其可理解之處!何況,各該指控亦多有所據,並非捏造,並無故入人 罪之誣告意圖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連續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各次之告訴 ,均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 並據本案告訴人之指稱,資為論據云云。本院經查: (一)原審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情書函稿一紙,質諸告訴人丙○○,伊先供陳「(問: 是否有筆名?)有,只是叫著好玩,筆名為『欣』」、「該信係我的筆跡」、「 與羅時健只有姐弟之情」、「(問好愛你是何意?)可能是訂婚前寫給被告,之 前和被告感情很好」等語,經法官追問該函究竟寫給何人時,告訴人則閃爍其詞 並推稱「忘記了」而未予正面答覆(參見原審卷六六頁背面),嗣於另次庭訊時 ,對於該函之筆跡,告訴人又翻異前詞改稱「很像是我寫的」云云(參見原審卷 九二頁),意圖否認,惟參諸該函之文字內容,依告訴人當時之身分確屬曖昧及 被告前揭辯詞所示當事人間之彼此關係,則被告上開懷疑告訴人與羅時健有交往 之情事,顯非無據。又原審開庭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丙○○ 與羅時健二人共同於被告所原先經營之「協隆行」斜對面合夥設立「廣協成」商 號之情事,訊問告訴人與羅時健時,其二人就如何投資、管理、分紅方面,所供 內容間多有岐異,難以自圓其說(參見原審卷九十、九一頁),對照其等二人簽 訂之合夥契約,亦有未盡合理之處,是被告懷疑二人係藉合夥為名,掩人耳目, 亦非無的放矢。再參照羅時健所供其係以養雞為業,其老父係於八十六年左右始 去世,有妻兒子女,其雞舍與新屋大約同時落成等情,則被告懷疑告訴人信中所 稱之「AA」,即指羅時健,更屬合理合情。 (二)次查,被告與丙○○間最遲自八十一年起即末再同房,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之情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八十四年偵字 第二二四三號偵查中供承在卷,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且證人羅時健於該案件中 雖否認有與丙○○有生意外之交往情事(參見二二四三號偵查卷二二頁),惟與 丙○○所書上開信函顯有未合,而被告之長女徐煜堯於該案中亦證稱「只是丙○ ○身體不好,也無在外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更無墮胎情事,我父親自從中風以後 就疑神疑鬼」等語(參見同上卷二五頁),然父母一方受傷後,他方如有婚外情 ,子女未必確能知悉。且被告係於告訴人臥室中發現保險套於前(有照片一幀, 參見偵字第六0一八號卷二三頁後附之第四張相片),復於廁所牆壁、地板上發 現斑斑血跡,垃圾筒內塞滿沾血之衛生棉,而告訴人臉色鐵青、按小腹、步履蹣 跚於後,以被告當時事先已對告訴人之忠貞度產生懷疑之情況下,因認告訴人應 有通姦、墮胎情事,而予依法告訴、告發,自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而憑空誣告之 犯行。此外,被告其餘上開所辯,經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信函、 證物四之錄音帶及譯文、合夥契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文等,均各有所據,並 有本院調卷之上開相片可佐(參見六0一八號偵查卷),是其所辯其所提出上開 告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更無誣告意圖云云,尚堪採信。是該等案件,縱經 檢察官為丙○○不起訴之處分,仍難反溯認被告於該案件之申告行為,符合誣告 犯行之要件甚明。 (三)上開竊盜申告之案件,依被告乙○○於該案之申告,係指被告丙○○不服民事離 婚判決而私自返家取走電冰箱及一些紀念幣等物,此有該申告單及筆錄可憑,並 經丙○○於偵查中是認有於收到離婚判決書後返家取走冰箱之情事在卷(參見六 0一八號偵查卷七頁),復有雙方所提出之售後保證卡、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核與被告之子女徐瑜敏所證稱情節相符,則乙○○與丙○○間既無約定夫妻分別 財產制,當時雙方間之離婚官司甫判決尚未確定,丙○○是否可再返家取走該冰 箱,甚有可疑(參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則被告辯稱該冰箱雖係其妻所買 受,但金錢係其所出云云,尚非無憑。至被告所指稱丙○○取走紀念幣等物之情 節,雖難以舉證證明,證人徐瑜敏復無法為乙○○有利之證稱,但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亦難遽認被告有無中生有濫行憑空誣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未 有誣告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四)被告申告丙○○遺棄、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為丙○○不起訴處分之情事,亦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依 被告於另案所提相片所載,被告當時僅有簡單之菜飯可供食用(參見六0一八號 卷二三頁之第三張相片),而告訴人丙○○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八十一年間 另外開一家店,與別人合夥,我是用那間店賺的錢買冰箱」云云(參見六0一八 號卷十五頁),佐以羅時健於原審上開合夥之供詞,堪認告訴人當時因被告中風 受傷在家,無法外出工作之緣故,所有家中生計均落在告訴人身上,自應以賺取 生活費為主要工作內容,如對被告有所疏未關心之舉動,亦合乎常情,則被告主 觀上認告訴人所提供之餐點過於簡單,即屬遺棄行為,容有未當,但被告當時之 申告並無其他憑空捏造遺棄事實之指稱,仍難認其上開申告有誣告犯行。又被告 申告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丙○○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其行動不便,丙○○要 求其將房地產權狀交付,其不同意後,丙○○有以剪刀行刺其,並且時常故意以 身體碰撞其之舉動等為由,被告並於原審主張有當時之錄音帶為憑(參見原審卷 九二頁),但未能提出該錄音帶且證明該錄音內容屬實,惟依被告之子女於該案 件之證詞以觀,被告當時就告訴人主張要權狀未得逞後,主觀上認告訴人之無意 碰撞並非無故,此臆測縱使未有依憑,然依其當時遽遭中風之身心狀況,難認其 上開申告有誣告犯行,則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丙○○不起訴之處分,雖無不合,但 不能反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亦甚顯。 (五)被告申告丙○○有受伊姐妹張瑞花(其後改名為張恬蜜)教唆,而偷取其印章去 蓋天享鋼鐵公司之股權,共謀詐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上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七九六號偵查後,認該案被告丙○○、張瑞花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具狀請求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而確定情事,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等可憑,則被告之一百萬元股權雖未變動,而丙○○之股權一百萬元 有變動之情事已堪認定。茲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 決之內容,佐以丙○○、張瑞花係姐妹之關係,則該天享鋼鐵公司之股權三百萬 元(一開始登記乙○○一百萬元,丙○○一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未發股票,詳 駁回再議之理由狀),究係何人所實際出資並應有,丙○○名義部分何以有變動 並再增資云云,三人間甚有爭議(參見原審卷證五及一一七頁以下陳述),能否 謂被告當時之申告確係捏造事實而誣告,自有可疑。況該申告內容既經被告再請 求再議,亦堪認雙方之爭執甚深,事後民事官司一審亦判決被告勝訴,依被告於 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原審卷一0三、一一七頁),可見雙方就該產權之歸屬各有 所本,則該申告情事並未偏離主題,是被告辯稱其未有誣告犯行,尚堪採信。 五、原審綜合各情,因而認檢察官之起訴依憑,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誣告犯行,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就通姦墮胎、竊盜部分之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就通姦墮胎部分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提出診斷書,並未載明丙○○有墮胎行 為,原審之認定有不當云云,但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書,係其(原名徐文雄 )受傷之診斷書,並非丙○○墮胎之診斷書,檢察官之上訴已有誤認,況被告子 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丙○○身體較不好,且依上所述,丙○○另有書寫信函予羅時 健,則被告上開申告難謂毫無依憑,此外,檢察官別無其他舉證,該部分之上訴 ,自難認有理由。又該冰箱依售後保證卡所載,雖堪認係丙○○於八十三年二月 份所購,但放置在被告之住處,雙方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判決離婚,且未約定 夫妻分別財產制,則該冰箱是否仍屬丙○○所獨有,甚有可疑,被告申告伊為竊 盜,難謂無憑,檢察官仍執陳詞,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採取。是檢察官此 兩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者,上開遺棄、殺人未遂、詐欺部分,依上所述,前兩者涉及被告主觀情緒之 認定(其後另有前開兩案之告訴),後者雙方甚有爭執,原審依丙○○與羅時健 之往來書信及合夥關係,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內容,而認被告誣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雖非無據,但理由內確實未就該起訴事實,詳細一一認定,此有該判決 書可稽,檢察官上訴指為不備理由等違誤,尚非無理由,但依上所述,被告與丙 ○○間之感情及財產歸屬,肇因被告之中風及丙○○之經商獲利而生爭奪,雙方 各有所本,自有待民事訴訟加以確認,惟難認被告上開申告有誣告犯行,是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定無罪理由尚有違誤而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