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向一品軒食品行負責 人彭德誠承包斗式輸送機之製造與安裝,並從報紙廣告得知甲○○在台中市南區 光明五巷十五號之四,所經營之宏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生產其所需之斗式輸送 機,乃向甲○○訂製二台斗式輸送機,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交貨安裝試車,並簽定工程合約書為憑,乙○○除簽發付款人 為彰化銀行、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甲○○作為定金外,並提供乙具 動力馬達予甲○○以因應組裝機械所需,事隔數日,乙○○又以電話通知甲○○ 變更合約內容只訂製一台,甲○○依約於六月二十日將乙台斗式輸送饑送至彰化 縣員林鎮一品軒食品行安裝交貨,其後因輸送機經常故障不合使用,一品軒食品 行負責人彭德誠告知乙○○,並請甲○○將輸送機拆回退還,雙方均未曾言及支 付貨款或退還定金事宜。詎乙○○因急需款項週轉,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其台中市○○○路六八○巷十四弄八號住處,將上 開其與甲○○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先行影印後,在該合約書影本總金額欄自行增填 「42」(按指萬元之旨)、工程項目欄第三行後填載「8○○○元」、第五行 增列「合計7○萬8○○○元」字樣,即將買賣價金二十八萬元改為七十萬八千 元而變造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之私文書,旋持該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私文書, 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誣告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與甲○○簽立工程 合約書後,當場開立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予甲○○,並提供動力馬達(市價八 千元)給林某,約定於同月二十日交貨,並給付餘額予甲○○,惟嗣甲○○並未 依約交付機具,其親自至該公司察看結果,發現該公司已無營業,才發現受騙云 云,指稱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以中分三刑字第七七五號刑事案件,將甲○○以詐欺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發回補足調查,乙○○於該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警訊中即自白上開誣告之案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誣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訊 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在工程合約書上加以填載不 同之內容及至警局告訴甲○○詐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變造私文書之不 法,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因患有痴呆症,有時頭腦不清,將該合約書填 載金額,以便自己能記住,且因為伊之房子被法院拍賣,伊想要錢才去警局告甲 ○○,該張變造過之工程合約書是伊拿在手上,伊另有拿一張未變造之合約書在 手上,警察卻自己將變造之合約書拿過去抄的,不是伊主動交給警察,伊並未誣 告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前向甲○○以二十八萬元價金訂購斗式輸送機二台,由乙○○交 付一紙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以為訂金,嗣改為訂購一台,並由甲○○依約將輸送 機送交至彰化員林鎮彭德誠處安裝,後因彭德誠認機具不合使用,經告知乙○○ 後將之退還甲○○之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 訴綦詳,核與証人彭德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証述「我向乙○○訂購一台,我不知 道為何會變成甲○○來我公司交貨」、「有準時交貨」、「沒有支付貨款」之情 節相符,可見該買賣內容,至為明確,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僅 係介紹買賣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時指稱「(甲○○如何對你詐欺?)我當時是看到報紙的分 類廣告得知,然後就自行到該公司進行暸解,發現該公司內所擺放的機器、機種 非常適合我的公司使用,因此我就和甲○○簽署工程合約書(如附件),並雙方 簽名蓋章,並當場開立彰化銀行之支票,支票面額新台幣二十八萬元給甲○○本 人(二十八萬元僅為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另提供動力馬達(市價約新台幣八 千元)給他,因應組裝機械之需,雙方約定同月二十日交貨,並給付餘額給甲○ ○,但經過許久,仍未支付機械給我,而後過了一個多月我就親自到該公司去察 看,卻發現已無該公司營業,才發現被騙了」等語,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該 指稱內容核與上開買賣事實明顯不符,顯屬虛偽,已堪認定,且有經被告變造之 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原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比對,被告雖辯稱該合約書 影本係警察自行取去抄寫,該金額之填載係為自己辨識方便而填載云云,然衡諸 常情,被告若有填載金額之必要,自可以便條紙黏貼等方式為之,何需填註在合 約書不相等之位置,令人產生混淆之可能,且若非被告主動出示行使該合約書影 本,警員豈會知悉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存在,又如非得被告之同意,如何將該變造 後之合約書影本併同附卷報請檢察官偵辦?足見被告上揭辯稱,無非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變造該合約內容,填加擅添之四十二萬元,七十萬元,核與該七十萬元之 百分之四十,即為合約所載二十八萬元,四十二萬元即為合約百分之六十相符, 形式上顯容易使人產生該合約總價即為七十萬元之誤認,益見被告上開之變造係 有意為之,尚非伊所辯係為辯認方便而為,所能卸責,是被告於本院堅稱係承辦 員警劉福利所自行取去該合約書云云,難以採信,自無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 再者,被告辯稱伊患有痴呆症,神智不清,並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份為憑証。然查 ,依原審卷附被告庭呈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仁甲診字 第八九一一一一九六號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於身心內科治療痊癒,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 日始因症狀再發,有記憶差、焦慮、失眠、精神渙散等狀況至院治療(參見原審 卷三一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診斷於司法 精神醫學上,不屬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云云(參見偵查卷三五頁),已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況依前 揭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訊時對甲○○如何詐欺伊之犯行 ,指訴甚為詳實,伊甚且於事前擅自變造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上之金額,而指訴之 金額與經變造之金額悉相符合,此顯非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所能為之,伊 執此辯稱伊非有意為之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警局接受訊問時,供稱「報案筆錄有些不正 確」、「‧‧‧總金額是二十八萬元,而非訂金二十八萬元,我只付了二十八萬 元的百分之四十的訂金」、「(你即 (應係既之誤) 知他拆回機械後錢拿不回來 ,才不去找甲○○,何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又來提詐欺告訴?」因我經濟不 好房子又遭拍賣,沒有錢,心想尚有這些錢未追回,才提出告訴,想說是否能拿 回些錢」、「我知道錯了,希望能原諒我」等語(參見偵查卷十頁、十二頁背面 、十三頁),顯見被告對伊所為何事知之甚明,是伊辯稱伊斯時神智不清云云,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取。又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函查被告之就醫資料,依該局檢送之病歷,雖有八十八 年六月、八月、九月、十月等內科看診,卻無精神科之病歷,且依函查之財團法 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療說明(本院卷五三頁),被告係八十七年就醫時主訴失眠 等症狀,至八十九年四月始再就診,對照該醫院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 被告所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手法,可見被告縱有 精神官能憂鬱症,仍難遽認其誣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 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誣告之 犯罪事證至為顯明,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其右揭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一表示者無異,是被告將原工程合 約書影本加以竄改變造,復持之行使向警員誣告甲○○涉有詐欺罪嫌,該變造私 文書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變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且查被告於檢察 官將警方前移送甲○○詐欺案發交警方重新調查時,即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偵查 中供稱甚詳,自堪認係自白,雖甲○○被指稱詐欺之案件,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查明該案情,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現緩刑中,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警惕,僅因缺款 週轉,即恣意誣告被害人詐欺,致被害人無端受累,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資懲儆。並將扣案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認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 有誣告等犯行云云,自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