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 盜拷之000000000行動電話乙具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八十七年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內有盜拷丙○○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即俗稱外碼)及序號(即俗稱內碼)之行動電話一支,即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地區連續以該盜 拷之行動電話與郭美姿、詹美虹、李雅惠、莊嘉伶或其工作之台中市亞細亞男仕 護膚公司、葉永益及廖逸瑩等人通信,計打予郭美姿之電話00-000000 00次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廿七次,打予詹美虹行動電話000 0-000000廿一次,打予李雅惠行動電話0000-000000十七次 及00-0000000電話四次,打予莊嘉伶行動電話0000-0000000次及其工作之亞細亞男仕護膚公司電話00-0000000十一次,打予 葉永益行動電話0000-000000十二次,打予廖逸瑩電話00-000 0000十五次及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0十次,其方式均藉由該 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 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公司確認與丙○○話機所登記之內 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之 原申請使用人丙○○帳戶,甲○○為此得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並獲免付電話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之電信資料管理發生錯誤,亦使丙○○有受追償該遭盜打電話費用之虞,自足以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丙○○。嗣因丙○○收受電話費帳單發覺電話費突增, 疑遭人盜用,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後,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循線始查獲。而 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得丙○○之宥恕 。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丙○○、郭美姿、詹美虹、李雅惠、葉永益、莊嘉伶、廖逸瑩等人證述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曾連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上開證人郭美姿 、詹美虹、李雅惠、葉永益、莊嘉伶、廖逸瑩等人均於警訊時指證被告涉案,該 盜拷電話只能打出去,不能接收,否則,即會被查出等語;復有上開受話者證人 於警訊指認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盜用 申報書、上述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被告所有之通訊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又有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業處函稱「000-000000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 ,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欠費終止租用」等情,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 製作(或授權他人),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 通訊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訊 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次按被告明知其為盜拷之行動電話機,仍予 以使用通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之電信資料管理發生錯誤,亦使丙 ○○有受追償該遭盜打電話費用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參照)。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之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 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此部分被告行 為後法律業已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損害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及丙 ○○等人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之電信法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間止,被告違反上揭電信法之犯行,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雖未論及,然各該部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既屬連 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但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行,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 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尚有未合;次查行動電話機之電 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或授權他人 ),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訊業者之電腦網 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訊之用,合於永續狀 態中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再 者,被告明知其為盜拷之行動電話機,仍予以使用通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 電信資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亦使丙○○有受追償該遭盜打電話費用之虞 ,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丙○○,核被告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犯行,漏未併予 審理,於法自屬有違。末查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諸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所為 ,既涉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則就其所使用盜拷之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即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然原審法院就該盜 拷之行動電話既未併予諭知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非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予以自新之機會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法院之判決有何違誤,固非妥適,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使用盜拷行動電話,間 接助長盜拷者犯罪氣燄、誘因,影響通訊安全、品質,所生危害性不輕,惟於本 院審理時已能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以示懲儆。查被告 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供認犯行,知所悔改,並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並獲得丙○○之宥恕,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為期遷善,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被告所使用之盜拷之通訊 設備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係屬被告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因本件被告所 涉之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辯護即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