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丙○○ 共同選任辯 丁○○ 護 人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因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二、綽號「大顆」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聯合報分 類廣告欄刊登「00-0000000」號借貸電話之廣告,用以招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放款業務,而其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日 利息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十天為一期,年利率高達百分三百六十至七百二十。 戊○○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月薪四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大顆」之男子,而 與該男子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並依該男子指示從事送款及收款工作。丙○○ 則自八十八年八月初,以月薪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大顆」之男子,而與該男子 、戊○○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依該男子指示與戊○○共同從事送 款及收款工作。乙○○(原審判決誤載為賴碧玉)因經營機車料行,在需款周轉 之急迫情況下,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見聯合報刊登之上開廣告,乃打電話00 -0000000號與自稱陳姓綽號「大顆」之男子聯絡,表示欲借貸五十萬元,雙方約 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每期二千元之利息,並預扣十萬元利息,實際支付 四十萬元後,該自稱陳姓之男子即指示戊○○,攜帶四十萬元至約定地點台中市 ○○路台中市政府對面交付予乙○○,乙○○則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 戊○○轉交予自稱陳姓之男子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陸 續依約交付以其本人名義開具之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共一百一十一萬元 之支票八紙予前來收取款項之戊○○、丙○○,再由戊○○、丙○○轉交予自稱 陳姓之男子,用以支付利息。嗣乙○○無法再支付沈重之利息,乃於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向警方報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八 號前,查獲依指示前來之戊○○、丙○○,並扣得依陳姓男子指示準備交付予乙 ○○之七萬一千元、乙○○所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 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商業本票一本、及戊○ ○、丙○○所有分別用以與自稱陳姓男子及借款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對於右揭犯行,均大致承認,其等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至同年九月一日涉案期間,在大興工業社工 作,且受僱於地下錢藏僅近三個月,亦僅送款收款五、六次。被告丙○○從八十 八年八月起,始參與放款收息工作,至案發時尚不及一個月,被告二人所觸犯是 否常業重利,尚非無疑。又乙○○同時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云云。 二、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向乙名 自稱陳姓之男子聯絡,送款及收利息之男子係另乙名自稱李姓男子。第一次借款 五十萬元,扣一期(十天)利息十萬元,實拿四十萬元,共付一百多萬元。被告 二人向伊收過利息,共開八張支票給地下錢莊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九三七號卷第 十八頁至二十一頁),並有戊○○、丙○○當日依自稱陳姓男子指示,準備交付 予賴碧玉之七萬一千元、賴碧玉所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 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商業本票一本、及 戊○○、丙○○分別用以與陳姓男子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極為明確。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需 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 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 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 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 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 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茲自稱陳姓男子在聯合報 上刊載「00-0 000000號」借貸電話之分類廣告,利用媒體散布,招徠不特定人 ,乘渠等急迫之際,以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該陳姓男子顯有 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而被告戊○○、丙○○二人分別以四萬 元、三萬元之月薪受僱於陳姓男子,依陳姓男子指示從事送款及收款工作,則被 告戊○○、丙○○與該陳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又乙○ ○以每萬元日息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重利向自稱姓之男子借款,若非有急迫之 情形,豈願以如此之重利之借款,是乙○○於借款時,有急迫之情形,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戊○○與自稱陳姓男子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 ;被告戊○○、丙○○與陳姓男子三人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就上開常業重 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戊○○已有重利罪之不良素行, 現緩刑中,而丙○○素行良好,竟受僱於他人從事貸放重利,獲取暴利之犯罪行 為,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得謂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 係受僱於他人,並受僱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六、丙○ ○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 。扣案之被告當日依自稱陳姓男子指示準備交付予賴碧玉之七萬一千元、商業本 票一本、及戊○○、丙○○分別用以與陳姓男子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屬被告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極 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其等並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被害人乙 ○○亦無急迫、輕率之情形,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