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卷附之警訊筆錄、代製口卡片、指紋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偵查筆錄 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叁年。卷附之警訊筆錄、代製口卡 片、指紋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偵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 乙○○」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猶不知悔改,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 投縣竹山鎮○○路一五○號慈惠堂前,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 引擎號碼SA五○E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陳素 蘭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售予偉成機車行莊秋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七二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慈惠堂停車場為警查獲,詎料甲○ ○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友人之表妹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 書之犯意,持續於:(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於南投縣 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代製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乙○○ 之簽名及指印(其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附註欄所載)。(二)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四十一分,於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及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其數量詳如附表編 號四、五附註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警察、偵查機關對訊問 人犯對象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諭知甲○○應限制住居,甲○○竟接續於該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上偽填乙○○之住所,並於具結人處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後 (其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六附註欄所載),復將該切結書交由該署法警人員收執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人犯之傳喚正確性暨乙○○之權益 。嗣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傳喚乙○○到庭,始發現甲○○上開冒名應訊 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情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冒名應訊及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友人陳志興借給伊使用,伊不 知道系爭車輛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文書上偽造「乙○○」之簽 名及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偵訊筆錄、指紋卡片、 代製口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核與 被冒名應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而引擎號碼SA五○E00000 00號機車,原為陳素蘭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售予偉成機車行莊秋蓮,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七二號前失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素蘭於警訊及莊秋蓮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復有領回贓物之具結 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足參,該車係屬贓物 無訛,而證人陳志興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且陳志興居住於 臺北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二之三號,與系爭車輛失竊之地點南投縣竹山鎮 相差甚遠,而本件又未查獲陳志興持有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甲○○所言屬實; 況被告甲○○自承:「伊收受系爭車輛時,該車即未懸掛車牌,且未索取車輛來 源證明」等語,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屬於贓車,於其收受當時即有認識,自難謂 其無收受該贓車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渠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 難足採。綜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乙○○」之簽名,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逕而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並 進而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其為求規避警察及偵查機關之調查、追訴而持續所為 之一行為,且又僅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自與連續犯之成立須以行為 人所為者為數犯罪行為之要件顯不相當,自不構成連續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有 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三、原審對於被告右揭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於警 訊筆錄、代製口卡片、指紋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知告單、偵查筆錄及限制 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乙○○」之簽名、指印等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然卻於主文、事實及理由各欄,均未 予以認定、並諭知其應沒收之數量,自有失明確;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嗣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 刑法施行法亦經立法院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並於同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其增訂 之該條文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處罰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乃原審判決未及予以審酌,其判決自難謂洽。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另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南 投縣鹿谷鄉○鄉村○○路二四五之一四號,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張立君所有之駕照一枚,並委託綽號「小胖」之男子在該駕照 上換貼被告之照片,而復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經變造之駕 照至台灣臺中看守所接見其友人劉志修,並以張立君之名義填寫會客接見單及購 物單、寄物品於劉志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核有連續犯 與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云云。惟查,該等事 實,或所犯並非相同之罪名,或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均非係被告基於其右揭事 實欄內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要非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起 訴效力之所及,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又此等事實,復未經公訴人依法起 訴,亦無得由本院併案審理之可言,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就此移送併辦部分為審判 ,爰將移送併辦部原卷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 所指,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並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收受之贓車依被害人莊秋蓮所述係 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購入,價值不高、所生危害、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在 卷可憑,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且坦承部分所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被告於警訊筆錄、代製口卡片、指紋卡片、可以行 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偵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乙○○」之簽名、 指印等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附註(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 │ 一 │警訊筆錄 │在上揭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 │ │ │柒枚 │ ├──┼─────────────────┼──────────────┤ │ 二 │代製口卡片 │在上揭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 │ │ │貳枚 │ ├──┼─────────────────┼──────────────┤ │ 三 │指紋卡片 │在上揭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 │ │ │貳拾枚 │ ├──┼─────────────────┼──────────────┤ │ 四 │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 │在上揭告知單上偽造乙○○署押│ │ │ │壹枚 │ ├──┼─────────────────┼──────────────┤ │ 五 │偵查筆錄 │在上揭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 │ │ │壹枚 │ ├──┼─────────────────┼──────────────┤ │ 六 │偽造限制住居具結書壹件 │在上揭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 │ │ │貳枚 │ └──┴─────────────────┴──────────────┘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