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人即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原係「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直銷減肥瘦身藥物)之同事。丁○○為追求丙○○並表示對其照顧之意思,乃以替其辦理保險繳費需要為詞,並經丙○○同意代刻印鑑章一枚之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初,應予更正)共同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辦理丙○○名義之四0二—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嗣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丙○○發生車禍,丁○○即再對丙○○展開追求,二人並發生性關係而正式成為男女朋友。此後,丁○○為表達照顧丙○○之意思,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丙○○,至於該帳戶之存摺及丙○○之開戶印鑑,則由丁○○保管並按月陸續存入款項(即生活費),以供丙○○提領使用。惟至八十七年六月初,丙○○因遺失上開提款卡,乃向丁○○取回其所保管之上開丙○○印鑑章與存摺,以補辦提款卡,但至同年十月二日辦妥之後,此印鑑章及存摺又被丁○○取走。其間,丁○○為達進一步與丙○○同居之目的,更以購買新屋供(即贈與)丙○○居住為由,要丙○○找尋房子。八十七年十月初,丙○○看中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而位於台中市○○區○○段三○六等地號之「松竹新象」松竹區第C7棟二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巷五八號二樓(以下簡稱為「松竹新象」房屋)後,丁○○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陪同丙○○與建商以丙○○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至於購屋款項則由丁○○簽發支票陸續支付。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丁○○與丙○○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終至分手。丁○○欲向丙○○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但惟恐丙○○不願返還,竟未與丙○○商談,即在此後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未經丙○○之同意,盜用丙○○之上開印鑑章,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與「金額欄」,分別盜蓋丙○○之印文各一枚(共二枚),並同時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據以偽造此張本票有價證券完成。嗣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與本票票款准為民事強制執行裁定,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具狀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丙○○為債務人而聲請准對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使該院承辦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八十七年度裁全卯字第四六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上。丁○○復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具狀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同院民事庭聲請本票票款准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使該院承辦法官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均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裁定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後,知悉上情,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同院具狀聲請命丁○○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屏丁○○乃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附表所示以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其中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均係伊所填寫,此外,在此張本票之「發票人欄」與「金額欄」上之告訴人丙○○印文,亦為伊持章所用印,及伊嗣後確有於前開時間,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本票票款准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告訴人之請求,與其同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開設告訴人上開帳戶,但伊與告訴人當時未有男女私情,此後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花蓮天祥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後,因告訴人常向伊調借金額大小不等之款項應急,為匯款方便,告訴人才將上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之存摺交伊保管,伊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有匯款之情事,但此實係「借款」,並非伊給付告訴人之生活費,嗣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告訴人向伊表示要賣掉其位於台中縣大雅鄉之透天房屋,換購較小房子,並將差額清償欠伊之款項,並同時要求伊先簽發支票支付購屋款項,伊因急欲結束此不正常之關係,同時又顧及情份,念及告訴人之自尊,才同意其要求,並於下訂房屋時,親自前往支付斡旋金,且於簽約時,由伊當場簽發四張面額共計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以給付仲介費、管理基金、契稅及買賣價金,但伊為確保債權,在簽發支票以前,即要求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但告訴人虛與委蛇,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當天攜帶本票前來,迨簽約一星期之後,告訴人約伊前往「松竹新象」房屋要伊介紹裝潢師傅時,伊即攜帶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往,要告訴人簽名蓋章,但告訴人仍百般迴避,嗣因伊揚言如不簽本票,將使後續開出之支票退票,告訴人才從其皮包中取出印章擲於地下,要伊自己用印,伊因臨時未備印泥,乃至管理室向證人甲○○借用印泥,並當告訴人之面用印後,即將印章返還告訴人,此後,復因告訴人避不見面,伊才持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本票票款准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伊並無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亦無使承辦法官登載不實之情事,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及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卯字第四六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提出上開事件之民事聲請狀、以及被告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足佐(分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號與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執行卷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均係伊所填寫,且坦承此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二枚,亦係伊持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並未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惟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已證稱:「八十六、七年間,我們三人(即其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直銷減肥瘦身藥品之同事,被告對廖女有好感,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廖女發生車禍後,他們變得較密切,當時被告說想要告訴人生活好一點,就是說被告要照顧告訴人,說他有的都要給她,當時被告跟我說,希望我能說服丙○○,說希望與她生一個好孩子,能夠與她同居,我就跟她講,......,丙○○在八十七年發生車禍,有一次跟我講說,被告有一次帶她去作生意,結果帶她去天祥住飯店,因當時丙○○說她車禍完,體力還沒有恢復,被告就趁機強暴她,之後他們才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後被告就一直透過我去說服廖,說他願意付出很多物質上之代價,希望廖女與他同居,當時被告也一直帶丙○○去看房子,說要買房子給她,後來他們也真的買房子,被告也跟我炫耀買房子給她」、「房子買了不久,被告來跟我講,被告說他們常吵架,說對丙○○該作的事都作好了,他可以不用再作下去,可以離開了」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另被告於偵、審中,亦是認除後列之本票票款之外,在此之前,伊尚有交付告訴人四百餘萬元。雖仍辯稱此為「借款」,但被告亦不否認就此四百餘萬元部分,並無利息之約定,亦無其他借據或憑證,更無任何擔保。即至本院訊問時,被告亦無法明確供述上開交付告訴人之正確金額(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此顯與借貸常情有違。如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後至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承認伊在八十七年一月份時,與告訴人已是男女朋友(見原審卷宗第十六頁),以及卷附之「力霸房屋北屯加盟店定金保管條」及「力霸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又均由被告簽名,且無論管理基金、契稅、仲介費用與買賣買賣定金與價金,無一不是由被告支付,證人何兆烈亦證明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買房屋(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等情以觀,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為達與其同居之目的,而購買「松竹新象」房屋贈其居住,並非無稽。如有此情,已難認定告訴人會為此簽發本票給被告。如若不然,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有求於被告而需向被告借貸支付房屋買賣價款,則在被告請求之後,告訴人為順利借貸款項,豈會拒絕簽發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交付被告?被告辯稱伊為確保債權,在簽發支票以前,即要求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但告訴人未簽乙節,顯不符情理。又被告為支付房屋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支票,計有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面額三十八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六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期面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一張(見偵查卷宗第四六頁),亦即在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蓋用印文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之前,被告僅兌付三十八萬元,其餘之支票則因未屆發期日而尚未兌付。告訴人如係向被告借貸,為順利讓各該支票兌付,衡情當不會如被告所辯,會經被告一再請求,仍拒不簽發本票,以致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均需被告填寫,告訴人亦未簽名,並經被告一再請求,告訴人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不情願之情形下,將印鑑章擲於地下,要被告自己用印,以致被告因臨時未備印泥,而需至管理室向證人甲○○借用印泥用印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違情理。況被告在本院審理前,尚辯稱係由告訴人用印,詎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告訴人交其用印,先後所辯亦有不符。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其為「松竹新象」大廈之管理員,被告於八十七年雙十節前後,曾到管理室向其借用印泥等情。惟被告並非「松竹新象」大廈之住戶,被告自承只曾出入「松竹新象」大廈二、三次,亦只曾與證人甲○○洽事一次(見本院卷宗第七三頁),而上開「松竹新象」大廈之住戶將近百戶,證人甲○○對被告借用印泥細事及時間,於間隔二年之後,印象竟會如此深刻,亦不符情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過僅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欲證明其等曾向證人拿鑰鎖入屋,並未提及借用印泥之事(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且於偵查中,並係辨稱其係將本票寫好內容之後,交給告訴人自行蓋章(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足證甲○○上開所證,應有勾串之虞,不足採信。又購買「松竹新象」房屋,告訴人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此係被告亦是認之事實。如上開房屋係告訴人自己購買,其資力不佳,不難想見。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要賣台中縣大雅鄉透天房屋乙事,除為告訴人所否認之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在此情形,告訴人豈會在其資力不佳之情況下,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而向被告借款購買房屋?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印文,確係由前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四0二—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章所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向該銀行調閱印鑑卡,與附表之本票原本,以肉眼當庭勘驗屬實。又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四0二—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開戶之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除被告陸續以逐月分次存入一至八萬元不等之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之外,並未有其他存款來源,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二紙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八紙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函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結果,其中有四筆係被告以有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該銀行,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華清存字第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宗足佐。此除可證明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從未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語,為不足採信之外。如就上開存款之來源、金額、時間,及被告亦持有存摺等情研判,告訴人指稱此係被告為提供其生活費而存入,以供其提領花用,亦與情理無違。上開帳戶既係供被告存入生活費以便告訴人提領,且辦有提款卡交由告訴人持以使用,則被告會將存摺及印鑑章取去保管,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復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經Polygraph儀器以ST、ZCT、SAT三種方法測試結果,丁○○對下列問題㈠、㈡、㈢的回答均呈不實反應:㈠這個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㈡本票上的印章你蓋的嗎﹖答:不是。㈢你拿走廖女的這顆印章嗎﹖答:沒有。而丙○○則對下列問題㈠、㈡、㈢並無不實反應:㈠這個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㈡本票上的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㈢你有提供本票給蔡某嗎﹖答:沒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四八八三號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參酌上情,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虛偽之詞。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信。雖其就持被告何時持有印鑑章等細節,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事,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參,是告訴人之指訴雖前後有所不一,然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何者與事實相符,俾得作為判決之基礎,非謂其陳述一旦有瑕疵,即排除於證據之外。本件告訴人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由被告購買松竹新象房屋之動機、被告存款上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丙○○帳戶係持有存摺方式存入,以及與被告分手後心有不甘之想法等情事綜合以觀,均足認系爭本票並非係告訴人為購買松竹新象房屋而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供擔保的,而該房屋係告訴人為照顧並達與告訴人同居目的而購買予告訴人之用,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且未與其同居,又花下鉅資購買房屋給告訴人,而為取回前揭所付出之款項,竟偽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民事裁定亦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二次具狀請求原審法院裁定,承辦法官僅為形式審查,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並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竟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請求裁定對告訴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及准就票款為強制執行,致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裁定書,足生損害於承辦法官裁定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是該當於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七四八號函參照)。被告以其並未偽造本票而辯稱無此犯行,無非係卸責飾詞,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同一,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上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至於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二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之後,如欲向告訴人索回甫贈與之上開房屋,告訴人本亦有意歸還,此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在卷。本案被告因昧於與告訴人商議,為取回先前所贈,而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衡情不無可憫,如依本罪之法定最低刑量處其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為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詳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有幾枚,亦未認定被告犯罪使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為前開假扣押與本票裁定之日期,以上均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但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免究被告刑責,給其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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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發 票 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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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年月7日│丙○○│ 013709 │年月日│三百五十二萬四│
│ │ │ │ │ │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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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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