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鴻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於 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鴻毅土木包工業及其統一發票專用章、其負責人甲○○之 印章,足生損害於鴻毅土木包工業、甲○○,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連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蓋鴻毅土木包工 業、甲○○於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契約書及保證書上,足 生損害於鴻毅土木包工業、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嫌,無非以證人甲○○、 洪婉之證述及扣案之印章三枚等資為論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本件證人 甲○○於調查局中機組及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證述扣案之鴻毅土木包 工業、甲○○、鴻毅土木包工業發票印章均非甲○○所有,亦非未授權被告自行 刻印、蓋用,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是證人甲○○於原審所為 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而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未刻甲○○ 之印章,印章是甲○○的,甲○○拿來給伊的,伊與甲○○間經常對保等語,且 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扣案之鴻毅土木包工業、甲○○二印章,係甲○○放在伊 處,不是伊盜刻的,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甲○○當其承包草屯鎮新豐里、 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之保證人,印章係甲○○或其公司之小姐拿來的,伊經營土 木包工業,同業間互保是很平常的事,他們於八十四年間起曾交印章給伊作保證 人,另扣案之鴻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亦係甲○○他們刻的,與上開二印章放在 一起,甲○○他們一起拿過來的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調查中分別到庭證述:「我是鴻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曾 為被告經營之同鴻土木包工業做保證人,於八十一、二年起至去年(即八十八年 )為止,仍為其保證人,我們二人都是互保標到的工程,大部分是他拿契約書來 蓋,有時業務需要會把印章拿回去,蓋保證人之章是副印,我公司及個人之正印 有拿去縣政府建設課登記,只要保證人是我的章,我應該都有做保,偵查卷第六 十二頁之印章,是登記之章,若為他人做保,則不是這個章,我公司有二個副印 ,一個副印在被告處,扣案之印章是我公司之副印,富寮里及新豐里(含御史里 )等工程契約書上之印章,是我公司副印所蓋之章,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我們 與被告間有互保之慣例,扣案之印章是我公司之副印;另扣案之統一發票章是我 們公司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及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及第六十 七頁正面),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去刻印章等語,惟 亦供稱:「富寮里、新豐里之工程契約書上之印章如符合就是公司蓋的,我有正 印及副印,工程契約一般是用副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顯見證人 甲○○前後所供並無不一、矛盾之處;另原審將被告乙○○所提之工程契約書提 示予證人甲○○,甲○○亦供稱:「這個章是用副印蓋的,我基於同業往來,應 有同意他蓋這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而原審將扣案之鴻毅土木 包工業、甲○○之印章、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契約書含保 證書及被告所提工程契約書中之八十六年間承包之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工程契約 書、八十五年間承包之草屯鎮公墓公廁工程契約書含保證書等件送鑑定,扣案之 二印章之印文與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契約書及菸酒公賣局 彰化分局、草屯鎮公墓公廁工程契約書上「甲○○」、「鴻毅土木包工業」之印 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八一九 四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參,從而依證人甲○○所言扣案之印章係其所有,與被 告間有互保之慣例一節,應屬真實,是以扣案之印章既係證人甲○○及其所營鴻 毅土木包工業所有,甲○○亦有同意為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則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一節,應堪採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證 人甲○○於調查局中機組及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證述扣案之鴻毅土木 包工業、甲○○、鴻毅土木包工業發票印章均非甲○○所有,亦非未授權被告自 行刻印、蓋用,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是證人甲○○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等語,即有誤會。至證人洪婉於偵查中固稱系爭工程 契約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也沒有請別人蓋,亦無拿印章去同鴻土木包工業蓋等 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頁)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在我任職時到鴻毅土 木包工業找我拿鴻毅土木包工業之章做保證人等語,惟查,洪婉亦於原審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本案對保之事發生在我去公司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 (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足證本件證人甲○○及其所營鴻毅土木包 工業為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時洪婉尚未在鴻毅土木包工業任職,則按 證人洪婉既尚未在鴻毅土木包工業任職,依其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上之印章不是伊 蓋的,也沒有請別人蓋,亦無拿印章去同鴻土木包工業蓋等語,即無從據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本件 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