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被 告 申○○ 宇○○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丑○○ 被 告 劉家豊 酉○○ 亥 ○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 被 告 宙○○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黃燕光 被 告 巳○○ 地○○ A○○ 乙○○ 未○○ 壬○○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七三二、四八一五、四八五三、五0六一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癸○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䦉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部分無罪。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緩刑䦉年。 事 實 一、戊○○曾任南投縣名間鄉鄉長,於其擔任名間鄉長期間,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於經辦該鄉公所公用工程「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新光村集會 所新建工程」時,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該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張明憲所 簽擬之「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金水)、「皇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孝蓉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許陳梅雀)參與比價;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該鄉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吳東和所簽擬之「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皇廷 營造有限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全興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鄭丁界)參與比價,嗣分別由丙○○所經營之「皇廷營造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九萬九千元(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二百 九十二萬六千元(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得標。詎其竟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 意,連續向「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收取各該工程款一成即一百一 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起訴書誤植為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及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 之回扣款;其中「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部分,由丙○○先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AAF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戊○○之妻楊秀杏,並由楊秀杏將該一百 萬元之支票交由戊○○之妹李麗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存入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帳號○二五─○○五─○二七九三七號之帳戶內,餘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則由丙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AAF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交與戊○○之 妻舅楊通烈收受,並由楊通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於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三二─○○一─三二九九七九號之帳戶內;「新光村集會所新建 工程」部分,則由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AA F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支 票一紙交與戊○○之妻舅楊通烈收受,楊通烈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該支票 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前後二次公用工程共收取一百四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之回扣。 二、癸○並無合法土木包工業之營業執照,其為圖承包公用工程營利,竟與前南投縣 中寮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陳沛洋(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協計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洪啟陞、「宏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子○○、「華成土 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炳南(洪啟陞、子○○、陳炳南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當陳沛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擬辦理該鄉「第十五公 墓公園化墓區整理及墓園公共設施」工程之發包案簽呈,並由該鄉鄉長陳耀崇批 示由「協計土木包工業」、「宏興土木包工業」、「華成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 參與比價程序後,隨即將該情告知癸○,並先由癸○向洪啟陞、子○○、陳炳南 等人借得上開三人之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相關證件。陳沛洋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以電話連絡癸○於取得上開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後,前去 中寮鄉公所領取該工程之標單三張,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 分許,癸○以電話向陳沛洋詢問該工程之底標時,陳沛洋乃告知該工程之底價為 火災電話號碼即一一九號,而該工程之底價即為一百一十九萬元,而洩漏國防以 外應祕密之事項,陳沛洋更告知癸○以填寫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之數額參與該工 程之比價,以免遭人懷疑。嗣癸○乃於代洪啟陞、子○○、陳炳南三人領取之標 單中分別填載「協計土木包工業」標價一百二十九萬元、「宏興土木包工業」標 價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華成土木包工業」標價一百三十萬元之承標價,並將 該標單三紙分交由亦明知自己並無參與比價意思,僅係配合癸○取得該工程施作 之子○○、洪啟陞、陳炳南三人,蓋用彼等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取得相關憑證後 ,寄入中寮鄉公所參與比價程序,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開標時, 由「宏興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並由癸○實際承 作該工程,致使該鄉公所承辦比價程序之公務人員簡重才、洪美葉等人,將該等 未有實際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比價紀錄表中,足生損害於該承 辦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文書與該鄉公所就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癸○並因而得 到該工程之利潤九萬五千五百零一元。 三、癸○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名間鄉公所處遇見「大偉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庚○○)之會計己○○持發票前去鄉公所,欲辦理「大偉營造 有限公司」承作「名間鄉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等(2-1)」工程款領款手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己○○佯稱欲借用「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 補蓋資料,因癸○曾多次轉包該公司之其他工程施作,致使己○○不疑有他,而 將該營造公司之印章交予癸○收受。詎癸○於取得該印章之後,竟盜用印章於前 開工程之工程款申請書,偽以「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並持向名 間鄉公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素貞申領,使徐素貞誤以癸○係合法代領「大偉營 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而開立上開工程款面額為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公庫支票 乙紙交付癸○,足以生損害於「大偉營造有限公司」權益;癸○取得支票後,隨 即交由其不知情之妻蘇金蘭,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往名間鄉農會兌領花用。嗣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名間鄉公所以名鄉財字第一四六三五號函通知庚○○、亥 ○(為憶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承包同鄉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等2-2工 程)夫婦,該工程款業經領取之時,庚○○始知工程款遭冒領。 四、午○○並未具備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之營業執照,其為圖承包公用工程營利, 竟與魏麗華、陳義雄、蔡照英、黃茂卿、蔡健川(以上五人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 定)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辦理該鄉○○○村巷道改善工程」、「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大 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 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發包時,由魏麗華假藉承包鄉長戊○○個人庭 園造景工程之便,向戊○○推介特定包商,供指定比價,其間魏麗華曾於八十五 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戊○○之住處,以戊○○所有之○四九─七三 五五○六號電話與午○○聯絡,詢問上開工程得以何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午○ ○告知得以「陸億營造有限公司」、「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 司」等廠商之名義參與比價程序,魏麗華隨即轉知戊○○,而戊○○除先前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該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吳仁賜所簽擬「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 」之發包簽呈中,先行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雄)、「陸億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照英)、「富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茂卿)三家 廠商參與該工程之比價;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該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吳仁賜所簽 擬「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 司」、「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健川)三家廠 商參與比價程序;又經由魏麗華轉告之後,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該鄉公所建設 課承辦人林日森所簽擬「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 中,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富茂土木包工業 」三家廠商參與該工程之比價程序;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於該公所承辦人林日森 所簽擬「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中 ,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 」三家廠商參與該工程之比價程序。嗣即由午○○向蔡照英及黃茂卿二人分別商 借「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富茂土木包工業」名義,並委由蔡照英出面,向陳 義雄及蔡健川二人各借得「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二公司 標單,連同蔡照英與其夫黃茂卿所經營「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富茂土木包木 業」標單,由蔡照英等四人明知並無參與比價真意,仍於標單上蓋妥印章並檢附 參與比價招標所需之相關證件後,郵寄至該公所建設課。嗣各該工程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與同年月十九日開標後,乃由魏麗華與午○○二人以「陸億營造有限 公司」(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標價四十八萬元、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 彩蓮畑頭巷改善工程標價四十一萬五千元、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標價 一百二十一萬元)、「富茂土木包工業」(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 工程標價六十萬八千元)之名義得標,而共同連續致使該公所承辦發包比價之公 務人員吳仁賜、王仲木、廖清泉、李蒼江(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及仁和、東湖等 二村巷道改善工程之部分)、林日森、王仲木、廖清泉、李蒼江(大坑村皮子寮 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 工程之部分)等人將不實之參與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錄 表中,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與該鄉公所對發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午○○因而合計可得二十萬零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工程利潤。 五、午○○與蔡照英、陳義雄復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 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辦理「鹿谷鄉道路工程三之三」、「鳳凰村村內道路改善工 程、鄉○○○道路級配工程、永隆村麒麟路等路面改善工程、永隆村巷內道路改 善工程、鳳凰村第一鄰及苦苓腳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竹林村村內道路改善工 程、內湖村村內巷道及廁所改善工程、竹豐村巷內道路改善工程、和雅村村內道 路改善工程、竹林村山豬湖等路面改善工程」、「秀峰村內堀底路天山路等生產 道路改善工程、瑞田村楠加等道路改善工程、瑞田村村內巷道改善工程、清水村 頂厝巷等巷道改善工程」「內湖村有水坑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廣興村村內巷道及 長壽俱樂部改善工程、初鄉村村○巷道改善工程、初鄉村營地護岸改善工程、彰 雅村村內巷道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發包時,當鄉長林明政於經辦人員林岳宏所 擬之簽呈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鹿谷鄉道路工程三之三」部分)、四月二 十四日(其餘四項工程),均批示由「陸億營造有限公司」、「鴻偉營造有限公 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午○○、蔡照英、陳義雄與林 阿美(蔡健川之配偶,未經起訴)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午○○允諾給付工程費 用百分之十作為借牌費用,向蔡照英取得「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委由蔡 照英出面,向陳義雄及林阿美二人借得「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 公司」二公司標單,經其等蓋妥印章並檢附參與比價招標所需之相關證件,連同 蔡照英所經營「陸億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郵寄至鹿谷鄉公所建設課參與比價。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於底價五百三十萬元之「鹿谷鄉道路工程三 之三」工程開標時,由「陸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五百二十九萬元得標;八十五年 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於底價二百三十六萬元「鳳凰村村內道路改善工程、鄉○ ○○道路級配工程、永隆村麒麟路等路面改善工程、永隆村巷內道路改善工程、 鳳凰村第一鄰及苦苓腳路等路面改善工程」開標時,由「陸億營造有限公司」以 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得標;同日底價二百三十六萬元之「竹林村村內道路改善工 程、內湖村村內巷道及廁所改善工程、竹豐村巷內道路改善工程、和雅村村內道 路改善工程、竹林村山豬湖等路面改善工程」開標時,由「陸億營造有限公司」 以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得標;同日底價一百八十八萬元之「秀峰村內堀底路天山 路等生產道路改善工程、瑞田村楠加等道路改善工程、瑞田村村內巷道改善工程 、清水村頂厝巷等巷道改善工程」開標時,亦由「陸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一百八 十七萬元得標;同日底價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內湖村有水坑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廣興村村內巷道及長壽俱樂部改善工程、初鄉村村○巷道改善工程、初鄉村營地 護岸改善工程、彰雅村村內巷道改善工程」開標時,仍由「陸億營造有限公司」 以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得標,共同連續使該公所承辦發包比價程序之公務人員柯 麗娜等人,將上開未實際參與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 錄表中,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與該公所對發包工程管理之正 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其雖曾指 定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程序,但並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得標,更無向該公司 收取回扣之可能,至丙○○所簽發予其妻楊秀杏轉交李麗雪之支票,實係其以楊 秀杏名義參與投資丙○○所經營皇廷建設有限公司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及彰 化縣二水鄉之興建房屋個案,於興建完成後,丙○○返還投資款之用,其再將該 支票轉借李麗雪償還銀行貸款;另丙○○交付與楊通烈之支票與其無關,且不知 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帳簿為何記載支付其工程款云云。訊之被告癸○亦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寮鄉「第十五公墓公園化墓區 整理及墓園公共設施」工程,確係由子○○、洪啟陞、陳炳南等人自行投標,嗣 由子○○得標,而邀其一起施作,其僅幫忙計算單價、整理資料而已;另「名間 鄉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等」工程,係其借用「大偉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標得施 作,自有權領取該項工程款,其並無詐領工程款云云。訊之被告午○○則坦承於 前開時間,借用土木包業之牌照參與比價承作鄉公所工程等情不諱,惟另供稱各 該工程於遭調查站調查後,均已交還各承包名義人施作,其僅領取實際施作部分 之工資而已等語。 二、經查: 甲、被告戊○○收取回扣部分: ㈠、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名間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張明憲所 簽擬之「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宇達營造有限 公司」、「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公司參與 比價;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該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吳東和所簽擬之「新光 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源大 營造有限公司」、「全興工程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嗣並由丙 ○○所經營之「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一百十九萬九千元(中山示範托 兒所裝修工程)、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得標之事 實,有簽呈及工程卷宗扣案可憑。 ㈡、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簡稱南投縣調查站)於丙○○ 住處搜索後,所扣得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之帳冊,其中編號1部分第十一頁中 記載:營造承包中山村托兒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支出工程費用予戊○○ 十一萬九千九百元;第三十一頁中記載:營造承包新光村集會所,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支出工程費用予戊○○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內容,此有扣案帳 冊二本足稽。而丙○○又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票號AAF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 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戊○○之妻楊秀杏,楊秀杏再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戊 ○○之妹李麗雪,由李麗雪存入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分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分為AAF0 000000、AAF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面額 分別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二紙,交與被告戊○ ○之妻舅楊通烈收受,並由楊通烈存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三二─○○一─ 三二九九七九號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支票三紙之影印本及李麗雪、楊通烈 二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 五三八、五九八頁,及原審卷三第一0二、一0三頁)。即楊秀杏、楊通烈 、李麗雪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伊等確有收受上開支票無訛。再由前 開支票三紙之面額以觀,一百萬元與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合計一百一十一萬 九千九百元,適為「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之工程費一千一百一十九萬 九千元之一成,而另紙支票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適為「新光集會所新建工 程」工程費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之一成,核與丙○○於帳冊中所載支付予戊 ○○之數目相符。另參以「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投標廠商之一「源大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妻子宇○○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言:「(你有無致 送任何不正利益給名間鄉長戊○○,以利投標圍標取得前述工程承包?若否 ,戊○○為何授意指定配合你圍標前述工程,而不依規定處理?)若領到工 程款會依慣例約一成致送給他,但因尚未領取工程款,所以並無致送任何利 益給鄉長」等語,則有關收受回扣一成之事,乃是信而有徵,並非空穴來風 。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伊的帳冊中確有記載中山托兒所十一萬九 千九百元,及新光集會所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無訛,但那些錢並沒有交給戊 ○○,而是自己拿去交際,伊有交給楊秀杏及楊通烈支票三張,但那是退還 楊秀杏股東出資,另楊通烈部分是向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六八頁), 被告戊○○亦附合丙○○之說詞,辯稱:調查站隨便找到一筆往來金錢,適 為工程款一成,即指稱為回扣云云;惟查:⑴上開帳冊第十一頁抬頭為「中 山村托兒所」,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憑單號數為五十三號,科目為 「工程費用」,支付對象為戊○○,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與開立與戊 ○○妻舅楊通烈帳號00000000號、票號AAF0000000號支 票,非但金額相同,發票日期亦為同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另上開帳 冊第三十一頁抬頭為「新光村集會所」,日期亦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憑 單號數同為五十三號,科目為「工程費用」,支付對象為戊○○,金額為二 十九萬二千六百元,與開立與戊○○妻舅楊通烈帳號00000000號、 票號AAF0000000號支票,非但金額相同,發票日期亦為同一(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此有上開帳冊與支票影本附卷可據,則上開支票二紙 ,乃依帳冊記載而開立,殊屬無疑;戊○○與丙○○二人意圖否定帳冊與支 票關聯性,謂帳冊所記載為交際費用,只是冠以戊○○名義,支票乃是楊秀 杏與楊通烈二人另外之投資及借款,與帳冊無關云云,無乃卸責之詞。⑵丙 ○○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另稱:楊通烈說要蓋廚房,因而 向伊借取上開支票,約過一個月後,用現金返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五 頁),惟查楊通烈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開支票二紙尚未入帳之前,即有存款二百七十萬 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之鉅,其後更累積達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且 迄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上開款項方經提領,有前開楊通烈帳戶交易明細表足 憑,可知以楊通烈當時之資力,應無為蓋廚房,而向丙○○借貸四十餘萬元 之可能,況依丙○○所稱借貸及返還之時間(約一個月)推算,該帳戶款項 事實上未經動用,難認楊通烈有短期借款應急之需要,而楊通烈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雖亦稱其因短缺四十餘萬元工程款因而向丙○○告貸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一三一頁),惟就款項何以與丙○○帳簿記載支付予戊○○之數目相 符﹖存款已近三百萬元何須向他人借款﹖借款之後為何不曾動用﹖等節,均 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者,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應為整數,上開借款何以有零 頭,亦違常情,足見被告戊○○以前開款項是楊通烈個人借貸置辯,並非可 取。⑶又丙○○於調查站訊問筆錄及偵訊中,均稱其帳冊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卷第十七頁),上開款項科目列載為工程 費用,而戊○○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施工至為顯然,縱令有合資參與皇廷營 造有限公司,然依帳冊記載,亦非屬股東分紅之時期,蓋帳冊上並無其餘股 東分配盈餘之記載,則上開款項為戊○○就經辦工程,收取之回扣,殆無疑 義。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戊○○於本院另辯稱:其夫妻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參與皇廷建設有 限公司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及彰化縣二水鄉二地之房屋興建個案投資, 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並已由其簽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金額二百 萬元,及八十一年六月五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丙○○為投資款,其 間又均約定於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先償還投資之本金,待保存登記完 成,取得銀行貸款時,再支付紅利即投資款之百分之五十。嗣至八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丙○○即先償還投資本金五百萬元,而分別簽發一百萬元一張, 二百萬元二張之支票支付,其並將其中三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二百 萬元)支票,轉借李麗雪清償房屋貸款,該交付李麗雪之一百萬元支票,與 丙○○承包之鄉公所工程無關云云。另訊之丙○○亦證稱被告戊○○確有參 與前開二房屋興建個案之投資,且分別以前開支票支付及返還投資款,並已 分配紅利云云。又證人寅○○、丁○○亦均結稱:彼等確與戊○○共同參與 前開二個案之投資,且與丙○○約定使用執照出來時,償還投資本金,保存 登記完成取得銀行貸款時,支付紅利即本金之百分之五十云云。經本院向臺 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改制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名間辦事處) 函索戊○○所簽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五 百萬元,票號分別為0五九0及0五九一號支票二紙影本,其背面固均載有 由丙○○委託取款之字樣;又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函索丙○○所簽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期,金額依序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影本, 其中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係由李麗雪存入其前揭帳戶 取款,另0000000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存入楊通烈前開帳戶取款 ,此固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二二五頁)。然依 丙○○所提出附卷之皇廷建設有限公司起造(由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營造 廠),建築地點在南投縣名間濁水村員集路九巷二號等之住宅建造個案使用 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取得銀 行貸款時間約在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另建築地點為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文 化一巷十一號等之住宅建造個案使用執照,其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個案取得銀行貸款之最早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 間,此有各該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0一至 三一九頁,第三四六至三六九頁,及第三七三至三八六頁)。苟依被告戊○ ○及證人丙○○、寅○○、丁○○等人之供證,丙○○理當於八十二年一月 及同年八月間,被告戊○○所投資個案之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償還所投資之 本金,何以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返還被告戊○○投資款,且僅限於投資 二水鄉工地之五百萬元,就更早完工之名間鄉濁水村工地,則無任何返還投 資款或分配紅利之資料可查;又依證人寅○○所提丙○○返還其投資款及分 配紅利之支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至二九二頁),丙○○係於八十三 年九月八日償還其對名間鄉工地之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分配紅利七十五萬元,二水鄉之工地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償還 其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配紅利七十五萬元,此亦 與前開使用執照核發時相距甚遠,且名間鄉之投資案既早於二水鄉之投資案 完工取照,乃寅○○竟先取回二水鄉部分之投資款,再於相隔約十個月後, 再取回名間鄉部分之投資款,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關於二水鄉部分工 地之使用執照所載,該工地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核發,即此一 工地能否合法興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臻明確,衡情身為鄉長之被告 戊○○焉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即建造執照核發前三個月,就將全部投資 款五百萬元交付丙○○之可能﹖益見被告戊○○事後以投資之事置辯,及證 人丙○○、寅○○、丁○○等人附和被告為同一說詞,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李麗雪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確有向被告戊○○之 妻楊秀杏借用前開丙○○所簽發二紙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而該三百萬 元係返還其購屋向土地銀行之貸款,事後並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 償還楊秀杏,其係於八十年初購屋,八十年底交屋,總價三百多萬元,除辦 第一次房貸九十八萬元外,另向土地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云云。然觀之李麗雪 設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前揭帳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一0四頁以下) 顯示,該帳戶自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戶迄本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存入 前開二紙支票三百萬元止,其間並無貸款九十八萬元及二百萬元入帳之紀錄 ,故李麗雪之證言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乙、被告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經查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辦理該鄉「第十五公墓公園化墓區 整理及墓園公共設施」之工程時,鄉長陳耀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呈中 批示由「協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啟陞)」、「宏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子○○)」、「華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炳南)」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程序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開標時,由「宏興土木包工業」以一 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得標,有簽呈及工程卷宗扣案可稽,而該工程依宏興土木 包工業所提出之工程包商報價明細表所載,預估有九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之利 潤,亦有該明細表附於工程卷宗為憑。 ㈡、被告癸○與陳沛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五 月二十三日電話通話紀錄譯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卷第三十九 頁以下),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其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 、第一九四頁),依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至四十七分通話譯 文所示:癸○向陳沛洋表示五月二十三日伊要標取一件工程,並要求陳沛洋 要告訴其底價等語,而「第十五公墓公園化墓區整理及墓園公共設施」開標 日期即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五月二十日十一時一分至二分許通話譯 文所示:陳沛洋向癸○表示第十五公墓標單尚未領取,二十三日要開標,要 寄已來不及,要癸○拿三顆印章來領取等語;五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七分至 三十八分許通話譯文所示:癸○詢問陳沛洋隔日(二十三日即上開工程開標 日期)要標多少,陳沛洋則告以「緊急火災的電話」,並稱一一九不好(意 指適為底價會引起物議),改一一八比較好,癸○則稱:一一八五,陳沛洋 再修正為:一一八八等語,而該工程,底價經核定為一百十九萬元,於開標 時,宏興土木包工業即以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得標,有上開工程卷宗可核,與 該二人對談內容,如出一轍;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一分許通 話譯文所示:癸○於工程開標後,詢問開標結果如何,陳沛洋則消遣癸○謂 其有一紙標單「萬」字寫錯因而成為廢標等語,顯見二人於開標前,就本件 工程事宜即有所聯繫。被告癸○事後雖辯稱:伊與陳沛洋所言及之數字,係 指互助會應標取之金額,伊自八十四年間起召起民間互助會一起,每會五萬 元,陳沛洋為會員,二人所言為當期應標取之金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 六頁以下),並提出互助會簿乙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耀崇、陳獻政、 林客洋、陳信男、劉漢霖等人為證;惟查被告癸○所稱之互助會,縱令確有 其事,其與陳沛洋談話之內容,亦不可能指互助會標金,此由前述電話紀錄 前後交談過程觀之甚明,蓋針對互助會內容之談話,不可能言及「底價」、 「標單」、「十五公墓」、「印章」等內容,又渠等互助會開標日期為二十 五日,亦非二十三日,況依證人林客揚等人於原審所言:開標時間係在晚間 (見原審卷二第三頁),豈有會首打電話詢問會員投標金額(若係會員詢問 會首或有可言),且在尚未開標之前(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九 分許),即由會首向會員探詢其有無得標之理;被告癸○另辯稱:電話通話 紀錄中所言及之「三顆」,意指領取標單時需要三顆指印章云云,惟查證人 陳獻政證稱:伊為中寮鄉收發員,陳沛洋拿標單來時沒有住址,伊要陳沛洋 提供,他說廠商會自己來領取,標單是分別領,不是同一個人領,領標單只 要二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頁),上情且為陳沛洋所是認,另由陳沛 洋所提中寮鄉發文郵票登記簿亦僅有二顆印章而己(本案卷第一宗第二一一 頁),是該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信。㈢、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借牌圍標之情;惟訊之「協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 啟陞、「華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炳南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上開工程, 標單並非伊所填寫,押標金亦非伊所支付,癸○有向伊借取印章,癸○說要 作中寮的工程,伊蓋章之後就交給他了,伊知道只是陪標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九七頁以下);另參以子○○自承:伊證件及印章都交給癸○,包 含名間及中寮鄉工程,標單均由癸○填寫,金額亦為其所計算,標單並由其 投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伊印章放在癸○處約有二、三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五五頁);此外,南投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被告癸 ○之住處搜索之結果,亦查扣得子○○之土木包工業及其個人之印章及土木 包工業登記證、營業證書等相關之文件,此有被告子○○所有之土木包工業 及其個人之印章、土木包工業登記證、營業證書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癸○ 否認代協計及華成填寫不實之標單,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 ○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並使該承辦公務人員將無確實比價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比價紀錄表,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製作文書及該鄉公所 對公用工程發包管堙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丙、被告癸○詐欺取財部分: ㈠、南投縣名間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發包之「名間鄉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等 (2-1)」工程,係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尾款為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有工程卷宗在卷為憑,訊據被告癸○就上開 工程尾款公庫支票未劃平行線,由伊向己○○借得印章後,至名間鄉公所領 取,其後並交由其妻至名間鄉農會兌現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復有錄 影帶乙卷扣案可證;其雖辯稱:董門巷工程為伊自己借牌承包,工程款自應 當由其自己領取,該工程係由亥○轉包予伊,伊取得上開工程之後,AC部 分交由柏全公司承作,混凝土則委由酉○○施工,承包商之工程款均為伊所 支付,此外並支付亥○百分之九作為稅金,名間鄉歷來由亥○、庚○○夫妻 二人擔任負責人之上源、億源、大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所有工程,均由伊 負責施工,工程款亦由伊領取,其中只有亥○、庚○○夫妻自己作的二座橋 例外,伊領款之方式,是直接持發票到名間鄉公所判行,如果主管在的話, 可能二、三個小時就能拿到,等支票開妥後,伊再到亥○公司拿印章,到公 所出納處領取,本件由於伊有向亥○借錢未還,故為亥○所指控云云。 ㈡、惟查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自承:「名間鄉道路工程南田 路董門巷等」由亥○承作,其中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為其所盜領, 伊有在公所打電話給亥○說要借印章,但沒有說要領工程款,其後二、三日 伊才告訴亥○上情,亥○有對伊追討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八五三號卷第九十四頁),可知癸○領取上開公庫支票時,是利用 欺罔手段,且事先並未取得亥○或庚○○同意,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 之詞,所辯已難遽信。 ㈢、次查被告癸○雖又辯稱:施工期間,小包商所開立之發票,由於作帳關係, 均直接使用「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因而形式證據才會對伊不利云云; 然訊之證人陳炳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伊為柏全瀝青公司負責人,董門 巷工程伊有作AC部分,係大偉營造的庚○○交由其承包,雙方並有簽訂工 程契約,癸○在此之前有告訴伊,有工程可承包,伊不知道癸○是擔任何種 工作,工程款項是由庚○○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十七頁);證人酉 ○○亦稱:董門巷工程伊有賣砂石、混凝土、瀝青予大偉營造的庚○○,錢 也是他付的,雙方有訂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七頁),且有亥○及庚○○ 所提出之瀝青混凝土工程合約書、支票申請書、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貨 單、支票等件為證,則癸○辯稱上開工程為其承包,廠商為其僱用云云,自 非可取。 ㈣、至被告癸○另辯稱:大偉、億源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向來由其領取,由 於公庫支票以「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上源營造有限公司」或「億源營造 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資料上來看似為該二公司入帳,然實際上均由伊領取 ,伊均領取現金,並未交由其他行庫託收云云;然經原審就大偉、億源、上 源營造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承包名間鄉公所工程之名稱,函 查名間鄉公所,再就所得資料函詢公庫支票付款金融機關即名間鄉農會之結 果,「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於前述期間承包名間鄉公所工程共計六筆、「大 偉營造有限公司」共計四筆,以上工程款項,除遭被告癸○盜領之「名間鄉 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等(2-1)」工程款外,其餘均是以託收方式,或 逕自匯入億源或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帳戶,有名間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名鄉建字 第五八八九號函、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名間鄉農會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名鄉農信字第二二二六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一 七、一一九、一四七頁),與被告癸○所辯,無一相符。 ㈤、而證人即名間鄉公所職員徐素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工程完工後,由伊 通知廠商前來領取,該工程款係由癸○所領,在此之前,癸○就先來詢問工 程款是否下來,當天請款過程很快,就伊以前所知,大偉工程款均由癸○領 取,伊以為癸○就是大偉的老闆,以前大偉工程,含押標金在內,癸○來領 取很多次,伊的作業只核對印章,領款人不須出具委任書,所開的支票有指 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該紙支票伊疏忽並未劃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六頁);惟查名間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以八十五名鄉財字第一二 五四五號函,允諾該公所日後開立予「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律劃 線並禁止轉讓,以防止支票被誤領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二 八頁),另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七六0二三三一三七 號函所示:公庫支票面額在一萬元以上者應劃平行線二道,五萬元以上者另 應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有臺灣省政府公報可核(見原審卷三第九六頁),名 間鄉公所未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其有疏虞,乃自明之理; 且由於本件支票盜領案,「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已對名間鄉公所提起訴訟, 復經亥○陳明在卷,則承辦人員徐素貞對癸○有無具領權利,就其自身有利 害關係,不免有偏頗之虞,所陳尚非可採。 ㈥、被告癸○又稱:亥○帳冊記載之資金流向,顯示亥○只取得固定之比例,顯 非其承作云云;惟該帳冊並未載明工程名稱,尚難作為本件工程即為被告癸 ○承包施作之論據;原審另曉諭被告癸○陳報代領工程款資料,其於原審審 理時,多次陳明無法查證(見原審卷三宗二0四頁),所辯自屬無據。至證 人子○○、甲○○、卯○○、辰○○及賴秉元於本院雖均證稱曾受被告癸○ 僱用,在前開工程現場施工,並向被告癸○領取薪資等語;然徵之被告癸○ 自承曾向大偉等公司轉包部分工程施作,則該等證人所證,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彼等有受僱於被告癸○施工之事實,就該工程是否被告癸○借牌承包,並 無法因此得證,即辰○○及賴秉元同時亦證稱不清楚該工程究何人承包等語 。是該等證人所證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依據。又於被告癸○住處 扣得之資料,雖有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前開工程保固切結書,然據被告 癸○於調查站訊問時自承該資料,係因億源等公司在其住處整理資料而留下 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卷第四頁反面),是該保固切結書 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癸○係借用億源或大偉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承包前開工程 。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以補蓋資料為由,誘使己○○交付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 印章,盜蓋於前開工程款申請書,偽代該公司向名間鄉公所領取工程款,使 該公所承辦人員徐素貞誤以被告癸○有權領取工程款,而交付工程款支票, 致生損害於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權益,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丁、被告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之被告午○○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魏麗華、陳義雄、蔡照英、黃茂卿、蔡健川及蔡健川之妻林阿美供證情 節相符,復有各該工程發包簽呈及工程卷宗在卷足稽。而魏麗華確於八十五 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戊○○之住處,以戊○○所有之○四九─ 七三五五○六號電話與午○○聯絡,詢問得以何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經午 ○○告知得以「陸億營造有限公司」、「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 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程序等情,又有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在卷為 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五七0頁)。㈡、上開名間鄉工程中「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仁和、東湖二村巷道改善工 程」二筆,雖係魏麗華在戊○○家中與午○○通話之前即已指定,惟上開四 項工程係午○○有意承作,由蔡照英及黃茂卿夫妻二人提供其等分別擔任負 責人之「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富茂土木包工業」牌照,供午○○使用, 蔡照英復出面向「鴻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雄、「冠建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健川借取標單等節,業據蔡照英、陳義雄、蔡健川於偵審中供承 不諱,尚不致影響圍標事實之認定。被告午○○借用其他營造廠商名義圍標 工程,將無實際比價情形之投標資料,寄交南投縣名間鄉及鹿谷鄉公所,使 承辦該等工程開標作業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比價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中,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及各該鄉公所對 於公用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亦堪予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就併科罰金之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戊○○於該條例修正前曾任南投 縣名間鄉長,於其任職期間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先後二次於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按之被告癸○、午○○所借牌圍標工程之各涉 案廠商於投標之際,均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參加○○○○工程公開投 標,自應遵守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有關法令規定投 標,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倘有違反,願 受懲處,絕無異議」,有切結書附於各該工程卷宗足稽,足見參與投標之廠商應 以不公開之競價方式,爭取締約機會,此為自明之理;有關標單若有字跡相同、 掛號連號等情事,主辦工程投標人員固應當場宣布廢標,惟倘無上開外觀上得以 判斷圍標嫌疑之情事,主辦人員即應將標單總價,記載於「開價、比價、議價紀 錄表」中,對於標價高低,並無審酌之權利,可知工程發包機關對標單總價之審 查,僅是「形式之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又向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依實 務向來之見解,固不認其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苟借牌者又與他人勾串並參與 圍標,則其既無各向自出價、比價之事實,其情形自與單純借牌投標不同,而當 別論。被告癸○、午○○明知彼等所借牌使用以承包工程之廠商,並無真實出具 比價之標價,竟各自取得足以圍標之標單填具工程標價,將此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各該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製 作文書及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 告癸○又盜用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工程款申請書,偽以該公司名義詐領 工程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午○○與魏麗華、陳義雄、蔡照英、黃茂卿、蔡健 川六人之間,被告癸○與洪啟陞、陳炳南、子○○四人之間,就所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先後多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均屬同一,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如事 實欄五部分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 四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被告癸○盜用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乃其偽造工程款申請書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 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戊○○另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因曾以其配偶楊秀杏之名義投資丙○○所 經營之「皇廷營造有限公司」,為上開「皇廷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之一,竟為 圖謀取「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丙○○及其本人之利益,而將該公所所發包之 「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廈新厝至新街 道路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交與「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而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該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張明憲所簽擬之「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之 發包簽呈中,指定由「宇達營造有限公司」、「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孝蓉 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參與比價;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該公所建設課承辦 人吳東和所簽擬之「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皇廷營 造有限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全興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參與 比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該公所承辦人林日森所簽擬之「廈新厝至新街道 路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源大營造有限公司」、「皇廷營造有限 公司」、「帝國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參與比價,嗣並均由丙○○所經營之 「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一百十九萬九千元(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 、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四百三十萬八千元(廈新 厝至新街道路改善工程)得標,而圖謀「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不法利益三十六 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廈新厝至新街道路改 善工程)合計八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一元。 ㈡、被告戊○○又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為圖將該公所所發包之「萬丹村巷道改 善工程」、「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 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 」等四件工程交由魏麗華、午○○二人承作,惟因魏麗華與午○○並未具土木 包工業或營造公司之資格,竟與魏麗華、午○○、陳義雄、蔡照英、黃茂卿、 蔡健川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而由魏麗華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九 時十五分許,在戊○○之住處,以戊○○所有之○四九─七三五五○六號電話 與午○○聯絡,詢問上開工程得以何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午○○告知得以「 陸億營造有限公司」、「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名義參與比價程序,魏麗華轉知戊○○後,戊○○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該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吳仁賜所簽擬「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中 ,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雄)、陸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照英)、「富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茂卿)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於八 十五年六月一日該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吳仁賜所簽擬「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 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陸億營造有限公 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健川)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程序;再於 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該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林日森所簽擬「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 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之發包工程簽呈中,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冠建營造有限公司」、「富茂土木包工業」三家公司參與該工程之比價程序; 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於該公所承辦人林日森所簽擬「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 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參與該工程之比價 招標程序。後再由午○○向蔡照英及黃茂卿二人「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富 茂土木包工業」名義,並委由蔡照英出面,向陳義雄及蔡健川二人借得「鴻偉 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二公司標單,連同蔡照英與其夫黃茂 卿所經營「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富茂土木包木業」標單,由蔡照英等四人 於標單上蓋妥印章且檢附參與比價招標所需之相關證件後,郵寄至該公所建設 課,嗣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同年月十九日開標後,由魏麗華與午○○二 人以「陸億營造有限公司」(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四十八萬元、大坑村皮子 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改善工程─四十一萬五千元、仁和、東湖等二 村巷道改善工程─一百二十一萬元)、「富茂土木包工業」(大坑村皮子寮段 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六十萬八千元)之名義得標,致使該公所承辦發包 比價之公務員吳仁賜、王仲木、廖清泉、李蒼江(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仁和 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之部分)、林日森、王仲木、廖清泉、李蒼江(大坑 村皮子寮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 頭巷道改善工程之部分)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 錄表中,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正確性與該公所對發包工程管 理,以圖利午○○二人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之部分) 、十萬零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之部分)、二萬 三千五百十一元(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之部 分)、三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之部分 ),合計二十萬零八千五百二十六元。 ㈢、被告戊○○與癸○、亥○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癸○並未具營造公司 或土木包工業之資格,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辦理該鄉「濁水村蔡樹生畑邊 巷道改善工程」時,意圖將該工程交由癸○承作,而於該鄉建設課陳木連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擬發包之簽呈中,批示指定由「宏興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子○○)、台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宙○○)、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亥○)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癸○向子○○與亥○二人借得該公司 之印章與相關證件後,以虛偽參與該工程投標之方式參與該工程之投標程序, 嗣因上開台欣營造有限公司已遷移台北地區,癸○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印鑑與相 關證件,癸○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與戊○○連絡 後,由戊○○授意由癸○取得上開「宏興土木包工業」與「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二家營造商之公司印章與相關證件並填寫標單後,連同上開「台欣營造公司 」之空白標單(以廢標之方式)寄入該公所參與該工程之比價程序,開標時由 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得標,致使該鄉公所承辦投標 作業之承辦人陳木連、王仲木、廖清泉、蕭秀瑛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等 人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中,以達圖利癸○之不法目的 ,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之正確性與該公所工程招標之管理,共圖 利癸○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 ㈣、被告戊○○又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於該鄉辦理總預算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元 之「大坑二號蓄水池改善工程」時,亦明知被告地○○、A○○等二人並未具 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之資格,而為圖將該工程交由地○○、A○○二人承作 ,乃與被告地○○、A○○、壬○○、廖學禎、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該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王柄樑所簽擬該工程發包之簽 呈中,批示由「潤發營造有限公司」、「禾山營造有限公司」、「鍵豐營造有 限公司」三家營造商參與比價。嗣於開標時,承辦人發現其中二家筆跡相同, 監標人員認有圍標之嫌而宣布流標。承辦人王柄樑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重 新簽擬發包案,戊○○先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與地○○連絡以何家廠商 之名義參與投標後,再於王柄樑所擬之簽呈中,批示由「銘家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壬○○)、健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禎)、「宮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乙○○)三家營造廠商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並由A○○、 地○○二人取得上開三家營造廠商之公司印章及相關證件後,填寫標單並寄入 該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開標時由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得標,致使該公所承辦投標作業之承辦人王柄樑、 王仲木、王醒蜀、廖清泉、李蒼江等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於其等職務上所 製作之比價紀錄表中,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及該公所就 工程招標之管理,而圖利地○○、A○○二人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 ㈤、被告戊○○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該鄉辦理總預算一百七十萬元之「新厝村新 厝路巷道改善工程」時,為圖該工程交由承包商林宗德所經營之「建德土木包 工業」承包,竟於該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吳孟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簽擬 之簽呈中,指定由「富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朱國賢)、「建安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陳溪安)、「建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宗德)三家廠商參與競 標,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開標時,由建德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六十八萬五 千元得標,共圖利建德土木包工業與林宗德十萬零二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 ㈥、被告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該鄉辦理總預算一百一十三萬元之「張坤南 、陳德旺、陳同發、田寮巷、謝江武、張再發巷道排水溝工程」時,其為將該 工程交由「源大營造有限公司」承作,竟與被告申○○、宇○○、戌○○等人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先與「源大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連繫,因申○○不在家,乃由申○○之配偶宇○○ 將得以取得公司印章及相關證件之公司即其夫所經營之「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及「源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戌○○)、「全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鄭丁界)三家營造公司之名稱告知戊○○,再由戊○○於同日該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吳東和就該工程所簽擬之簽呈中,指定由「源大營造有限公司」、「源 宏營造有限公司」、「全興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再 由申○○與宇○○二人向戌○○取得公司之印章與相關證件,填寫標單後寄入 該公所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申○○所經營之「源 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一百一十三萬元得標,致使該公所承辦比價程序之公務員 吳東和、王仲木、詹美蘭等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比價記錄 表內,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及該公所就工程招標之管理 ;共圖利「源大營造有限公司」、申○○、宇○○等人十二萬零四百零七元。 ㈦、被告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該鄉公所辦理總預算八十五萬四千元之「投 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處低窪路段改善工程」與總預 算五十七萬元之「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時,其為將該工程交由酉○○ 所經營之「千友開發有限公司」承作,惟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並非一般之 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乃竟與被告酉○○、亥○、庚○○、宙○○、黃○○ 、巳○○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先與酉○○連繫酉○○得取何公司之名義參與上二工程之比價程序,連絡後由 酉○○告知戊○○係以「資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億源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亥○)、「上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宙○○)、「大 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祥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 )等公司名義參與比價程序,嗣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該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陳木連所簽擬「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 路面改善工程」之發包簽呈中,指定由「資生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 限公司」、「上壹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該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吳仁賜所簽擬「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之發包簽呈 中,指定由「資生營造有限公司」、「大偉營造有限公司」、「祥賀營造有限 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嗣酉○○於取得上開公司之相關證件或與上開公司 連繫後,填寫上二工程之標單並寄入該公所建設課參與比價。就「投四十四線 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面改善工程」之部分,即由酉○ ○以「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八十五萬四千元得標,「仁和村坑內巷A C路面工程」,則以「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五十七萬元得標,致使 承辦上二工程比價之承辦公務員陳木連、王仲木、廖清泉、李蒼江(就投四十 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面改善工程部分)、吳仁 賜、王仲木、廖清泉、李蒼江(就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部分)等人將上 開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錄表中,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及該公所就所發包工程之管理,而圖利酉○○七萬零四 百一十三元(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面改善 工程之部分)與三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之部分), 合計十萬六千零三百元。 ㈧、被告戊○○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該公所辦理預算費約為一千萬元之「名間鄉 停車場(停一)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時,竟與被告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明知該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吳孟香已簽擬,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要點」規定,應以公開比圖方式辦理,惟戊○○為圖將該設計案 交與天○○辦理,乃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五三時四十五分許與天○○ 連絡,要天○○提供三家建築師之估價單,天○○乃向不知情之許正傑、張文 德二建築師索取估價單後交與戊○○,戊○○再將上開三張估價單交與承辦人 辦理,而由天○○為設計該停車場案之承包,致令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登載之比價紀錄表中,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正確性與該公 所就工程發包管理,而圖利天○○一百萬元之不正利益。㈨、因認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另與被告申 ○○、宇○○、戌○○、癸○、酉○○、亥○、庚○○、宙○○、黃○○、巳 ○○、地○○、A○○、乙○○、未○○、壬○○、午○○、天○○等人共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㈠、就「廈新厝至新街道路改善工程」、「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新光村 集會所新建工程」等工程部分,業據被告戊○○自承以其妻楊秀杏之名義投資 丙○○所經營之「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亦經丙○○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則被 告戊○○既為該公司之投資人,亦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所承包工程之 多寡、所得利益若干,自為與其本身密切關係之事項,而其於該公所辦理上開 三件工程所簽之發包簽呈中,竟仍指定「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且其 中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另「帝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之女婿呂進 益,且呂進益於偵查中更陳稱「帝國營造有限公司」大部分由丙○○所出資, 公司與「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之辦公地點又係相同,足見其有圖利丙○○、「 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之利益。 ㈡、就「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 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同 畑頭巷道改善工程」部分,除已據共同被告午○○、陳義雄、蔡照英、黃茂卿 及蔡健川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同案被告魏麗華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 九時十五分至十六分許,在被告戊○○之住處以被告戊○○所有之000-0 00000號電話,與午○○連繫其等所投標工程之公司名稱「陸億」、「鴻 偉」「冠健」等三家營造之公司名稱,與被告戊○○於前開四件工程發包簽呈 中指定之廠商名稱相符,此有魏麗華與午○○二人之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及前開 四件工程卷可據。而魏麗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不諱言,被告戊○○曾告知有 工程交由其承包之情,是前開四件工程自係由被告戊○○交與午○○、魏麗華 二人辦理,而事前先由該二人向陳義雄、黃茂卿、蔡照英、蔡健川等人借得公 司之印章及相關承包工程所需之證件,以達形式上比價無訛。 ㈢、就「濁水村蔡樹生畑邊巷道改善工程」,被告戊○○於名間鄉公所發包招標前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鄉公所承辦人所簽擬之發包工程簽呈中,先指 定「宏興土木包工業」、「台欣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三家 營造商參與比價,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至二十四分 以其所有○四九─七三五五○六號之電話與被告癸○連繫,而該連繫之內容為 「癸○先前所寄出之三張標單,因不知『台欣』這支牌已轉到臺北,無法蓋印 章,只有寄入空白標單。」、「被告戊○○亦告知被告癸○沒有蓋章沒有關係 ,要有二家符合,但要將空白標單寄入。」之內容,且證人宙○○於偵查中亦 證稱未於該工程之標單中蓋章等情,與該工程於招標中「台欣營造有限公司」 之標單為空白之情形相符,此除已據證人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外,並有該 公所承辦人所簽發包工程之簽呈,及被告戊○○與癸○二人之電話通話紀錄譯 文與錄音帶在卷可據,且經南投縣調查站搜索被告亥○住處所扣得被告亥○所 有之現金簿中,亦曾有被告癸○於其他工程承包時,向被告亥○借用押標金之 記載,另於被告癸○住處搜索後,亦扣得被告同案子○○所有之印章與土木包 工業章及子○○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會員證之參與投標所 備之相關證件,而被告癸○之帳冊中更有被告亥○、子○○所經營營造公司、 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之登載內容,此有上開扣案證物扣案可稽,是本件工程係 由被告癸○與被告戊○○連絡後,取得子○○、亥○二人營造公司、土木包工 業之相關證件,以承包工程甚明。 ㈣、就「大坑二號蓄水池改善工程」之部分,原於該公所承辦人所簽擬該工程之發 包簽呈中,被告戊○○先指定由「潤發營造有限公司」、「禾山營造有限公司 」、「鍵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惟該三家公司所寄入之標單,因筆跡相 同而宣告流標,被告戊○○乃再指定由「宮源營造有限公司」、「健華營造有 限公司」、「銘家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等情,除已據該公所承辦 人王炳樑證述屬實外,亦為被告戊○○、地○○二人所不否認,且被告戊○○ 與被告A○○、地○○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八分至九時許、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至十分許、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 十分至十三分許、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分至四分許、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至九分許、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至三十七 分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七分至九分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 三時二十四分至二十七分許、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二十二分 許、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至四時許曾多次連繫,其中八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二十二分之通話譯文中,被告A○○曾因前次 所寄入之標單筆跡相同之廢標一事,對被告戊○○表示歉意─即被告戊○○指 定「潤發營造有限公司」、「禾山營造有限公司」、「鍵豐營造有限公司」三 家廠商參與比價該次;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至二十七分許 之通話譯文中,被告地○○更告知得以提供參與比價之廠商「健華」、「宮源 」、「銘家」三家公司之名稱,而此公司之名稱與被告戊○○於該鄉公所承辦 人所簽擬發包工程之簽呈內所指定之廠商相符,更者被告地○○於調查中已自 承其有以「潤發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而因筆跡相同廢標之情,被告A○ ○於調查中亦已自承與被告戊○○通話後,均有將通話內容告知被告地○○之 情事,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標單中之筆跡非其所有,被告廖學禎、乙○○ 二人自承為「宮源營造有限公司」、「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是 本件工程係由被告A○○與地○○二人向被告壬○○、廖學禎、乙○○所經營 之上開營造公司借得牌照後,再與被告戊○○連繫,以由被告戊○○指定廠商 比價之方式,而由其二人承作之情甚明。 ㈤、又就「新厝村、新厝路巷道改善工程」之部分,除被告戊○○於該公所承辦人 所簽擬發包工程之簽呈中,指定由「建德土木包工業」、「建安土木包工業」 、「富喬土木包工業」三家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之情外,被告戊○○亦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三分至四十四分與林宗德連繫,該電話通話譯文 中林宗德曾提及「林日森」那個之內容,而「林日森」其人即為該公所建設課 之職員,再者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股長金能鈐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十 二分至十七分之通話記錄譯文中,亦曾提及希將「廈新厝至新街道路改善工程 」(該工程係由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交由綽號「阿德」之林宗德承作 之內容,此有被告戊○○與林宗德、金能鈐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二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戊○○指定林宗德所經營之「建德土木包工業」參與該工程之比價, 其意乃在交由林宗德承作以達圖利林宗德之意甚明。 ㈥、就「張坤南、陳德旺、陳同發、田寮巷、謝江武、張再發巷道排水溝工程」之 部分,此部分除已據被告宇○○坦承有與被告戊○○連繫,並告知被告戊○○ 將以何營造商名稱參與比價外,更陳稱「戊○○有說照合約減一些寫底價,戌 ○○之部分由其先墊押標金。」等語,且被告戊○○與宇○○於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至十三分許之電話通話譯文中,被告戊○○原欲與被告 申○○連絡,而因被告申○○不在,乃由被告宇○○告知被告戊○○三家營造 商之公司名稱,並由被告戊○○於該公所承辦人所簽擬發包工程之簽呈中,指 定「源大營造有限公司」、「源宏營造有限公司」、「全興工程有限公司」三 家營造商參與比價之情,有該工程承辦人所簽擬之簽呈,及被告戊○○與宇○ ○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據,且於被告申○○住處搜索後所扣得編 號甲號之扣押帳冊第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 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二等頁數中曾有多次被告 戌○○所經營「源宏營造有限公司」退還押標金紀錄之記載,此亦有該扣押帳 冊扣案可參,是以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戊○○與被告宇○○連繫後,再指定廠商 參與比價,而將該工程以交由被告申○○與宇○○夫妻二人所經營之營造公司 承作之情無訛。 ㈦、就「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段改善工程」與 「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之部分,除被告戊○○於該公所承辦人所簽擬 發包該二工程之簽呈中,分別指定「資生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 司」、「上壹營造有限公司」,與「資生營造有限公司」、「大偉營造有限公 司」、「祥賀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參與比價外,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 一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至二十二分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至 十分許二次與被告酉○○之電話通話譯文中,已先由被告酉○○告知被告戊○ ○其將以「億源」、「資生」、「上壹」、「大偉」等公司之名稱參與投標, 並詢問被告戊○○有無接到該公司之標單等情,有其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二份 附卷可據,被告黃○○於調查中自承「有收到標單,何人填寫不清楚,亦無押 標金支出之記錄。」、「工程標單中之筆跡不是其本人及公司員工所填寫。」 等語,被告宙○○陳稱「標單係何人所填寫並不清楚。」等語,而該公所承辦 人陳木連陳稱「有看到酉○○在工地現場。」等語,且經搜索被告酉○○與亥 ○住處所扣案之證物中,被告酉○○於其帳冊中登載「鍾一營造」之名稱,與 被告亥○於其經扣案之帳冊中所登載「鍾一營造有限公司」有押標金來往之紀 錄名稱均屬相符,再徵諸被告酉○○為被告亥○之弟、為被告庚○○之妻舅等 關係,是以本二件工程自係由被告戊○○與被告酉○○連繫欲以何營造商公司 名稱參與比價程序,再由被告酉○○向被告黃○○、亥○、宙○○、庚○○、 巳○○等人借得營造公司之牌照,以合於形式上比價程序,而由被告酉○○承 作上二工程,而達圖利被告酉○○之情甚明。 ㈧、就「名間鄉公所停車場(停一)補助計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之部分,該工 程之辦理於發包前,該公所之承辦人吳孟香曾簽擬「應依照各機關委託技術顧 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被告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竟於該簽呈中批示「本年度即將結束,為爭取時效,工程細部規劃設計, 請依交通部核准之細部規劃,篩選殷實成績優良之三家建築師進行估價比較, 選定後進行。」之內容,以否決承辦人所簽之所應依法辦理之規定等情,已據 該公所之承辦人吳孟香陳述屬實,且被告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十 分至十五分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至四十六分許,二次 與被告天○○連繫,由被告天○○提出三家建築師之估價單以供該比價所用, 此亦有被告戊○○與天○○二人之電話通話記錄譯文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戊 ○○與天○○二人於偵查中亦均不諱言,該三張建築師之估價單係交由被告戊 ○○並非交予該公所承辦人吳孟香之情,是以該工程前已經承辦人簽擬應公開 比圖以為周全並符法令所規定,而被告戊○○竟仍以年度將結束之事由而未依 法辦理,且私下與被告天○○連繫後,取得該三張之建築師所為之估價單以參 與該工程之比價程序,是被告戊○○自有以不實之事由而以達圖利被告天○○ 之情甚明,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癸○、亥○、庚○○、地○○、A○○、壬○○、未○○、乙 ○○、申○○、宇○○、戌○○、酉○○、宙○○、黃○○、巳○○及天○○均 堅決否認右揭犯行: ㈠、申○○、宇○○辯稱:伊等承包此工程,每件約僅在十餘萬元上下,猶且賠本 ,不可能有不法情事,伊是以合理價格一百一十三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此由得 標價與其總預算、底價之差額即可明瞭等語。 ㈡、酉○○自承與戊○○曾為電話聯繫,並提供廠商名單,惟辯稱:伊與戊○○為 舊識,公訴意旨所引用電話錄音譯文,係戊○○向其探詢優良土木包工業,以 利指定比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億源借牌,標得投四十四線工程,亦無 證據明其向大偉借牌標得仁和村工程,此由仁和村投標廠商之祥賀營造,並不 在其建議之名單內可知,有關其與其他廠商犯意聯絡過程,並無證據推斷其等 犯意聯絡,另由得標廠商均向其購買混凝土,可知其並非得標廠商;鍾一營造 負責人為其胞兄劉金龍,與其無關等語。 ㈢、宙○○辯稱:上壹營造標單是何人寫已沒有印象,但押標金是伊自己付的,並 提出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 ㈣、巳○○稱:祥賀營造之登記負責人為莊麗蘭,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伊公司有 參與仁和村工程投標,標單是陳鳳姿寫的等語。 ㈤、黃○○辯稱:資生營造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簡林翠蓮,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伊 一年經手投標案件,在百件以上,系爭投四十四線及仁和村坑內巷工程,於偵 查中一時未能想起投標情形,對押標金及標單之填寫等細節,才答稱不復記憶 ,事實上該二工程確為被告所經營之資生營造所投標,並未借牌與他人,或有 陪標之行為,此有帳戶支出資料可為證等語。 ㈥、壬○○辯稱:大坑二號工程標單為伊公司小姐魏鳳麗所填寫,標金則為其自行 繳納,伊並不認識地○○與A○○,開標前該二人亦未與其有所聯繫,伊未到 現場看過,標價是依經驗判斷,自己寫的等語。 ㈦、乙○○辯稱:地○○為其公司員工,大坑二號工程伊所經營的宮源營造公司確 有得標,並由地○○擔任工地主任,發包及薪資亦由其決定,但須報由公司審 核,工程款應係公司小姐或地○○帶印章去領的,伊以前未承包名間鄉工程, 印象中亦未承包其他工程,對地○○與戊○○電話錄音一事,伊一無所悉,標 單是由地○○估價,伊未到現場看過等語。 ㈧、未○○辯稱:伊為健華公司負責人,有參與此案投標,此外未承包名間鄉任何 工程,標單是公司小姐寫的,押標金是公司出的,由於伊並無承攬的意願,所 以標金寫的高一點,伊只認識乙○○,不知道地○○何以將其資料交予戊○○ ,伊未到現場看過。 ㈨、A○○辯稱:伊知道該工程先前有流標,會在電話中向戊○○說對不起,只是 習慣用語,地○○是伊介紹給戊○○認識的,先前流標廠商潤發為其所寫,其 餘二家不認識,會告訴戊○○宮源、健華、銘家是恰好在A○○的桌上看到名 片。 ㈩、天○○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接受戊○○之委託,已投入時間、人力,著 手進行停車場之設計工作,數日後,戊○○方來電,請求伊邀請其他績優建築 師,提出估價單,共同參與比價,伊乃於同業聚會之場合,將上開訊息傳達與 同業知悉,至於是否有其他建築師參與,及提出之估價單數額如何,均是戊○ ○事後告知。又建築師之設計圖,可直接委託,無須比價,不適用「各機關委 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足見名間鄉公所職員吳孟香 簽註之意見,於法不符,又伊與戊○○於電話中交談,表示已寄出三張估價單 之話語,僅是敷衍而己,此由電話錄音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日,而 張文德之估價單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行提出可知。 、亥○辯稱:伊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濁水村工程及投四十四線工程,伊 確有參與投標,得標後並實際負責承作,並未將公司名義借由其弟酉○○或癸 ○圍標,投四十四線標單為伊自行填寫,濁水村工程則係伊所僱請的小姐填寫 ,押標金亦為伊用億源營造帳戶自行支付,該混凝土是向酉○○購買等語。 、庚○○辯稱:仁和村工程為伊所負責之大偉營造參與競標並得標,押標金係該 公司會計小姐買的,但忘了向何家行庫,標單則是其女兒或公司小姐所填,工 程所需瀝青混凝土則是向新旭台公司所購買,並未將牌照借予酉○○圍標,工 程款亦為伊自行領取等語。 、戌○○辯稱:押標金及標單都是伊寄的另稱:標單如果不是伊自己寫,就是委 託源大的小姐寫。 、癸○辯稱:伊僅為子○○等人計算價格,由他們自行填寫標單,子○○與亥○ 有時將證件放在伊處,是因為伊先前曾擔任宏興、億源、大偉之工地負責人, 有時他們投標未中,由伊代為領回證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為民選鄉長,依機關營繕工程購置稽查條例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 程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其對於鄉內零星小型工程,原即有權指定績優之三家 廠商參與比價,且藉比價程序,決定承作之廠商。則被告戊○○就小型工程指 定廠商參與比價,乃其依法得行使之職權,至實際審核標單程序者,通常為該 公所各該業務承辦人員,故除非被告戊○○有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涉有借牌或 圍標等不法情事,而具體指示業務承辦人員不為審核,使特定廠商順利圍標工 程牟利等情事,否則不得僅以其形式指定廠商比價,即遽認其有圖利之犯行。 本件依卷附「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及「皇廷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股 東名冊所載,該二公司之股東分別為丙○○之配偶、子女及女婿(呂進益), 係屬一家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一六二頁)。雖被告戊○○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均自承被告戊○○有以其妻楊秀杏名義,投資「皇廷營造有限公 司」等語;然其二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稱僅係投資「皇廷建設有限公 司」推出興建之住宅個案,而核與證人寅○○、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 相符。衡之常人用語習慣,確有將投資於建設公司所推案之個案,逕予簡化為 投資建設公司或營造廠之可能,被告戊○○與證人丙○○事後改稱其投資之部 分,係指興建住宅之個案一節,尚非不可信;則被告戊○○就「皇廷營造有限 公司」承包其他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並無分配股利之權利,乃至公司本 身盈虧亦難認與其有直接關係。 ㈡、被告戊○○就「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指定由「皇廷營造有限公司」、「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就「新光村集會所新 建工程」指定由「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全興工程 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就「廈新厝至新街道路改善工程」指定由「皇廷營造有 限公司」、「帝國營造有限公司」及「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雖其中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水,與「孝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父女 關係,該二公司之標單筆跡相同,與「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筆跡相近, 該二公司投標之標封,日期相同、郵資相同、掛號連號;而「皇廷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丙○○,為「帝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進益之岳父,呂進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該「帝國營造有限公司」大部分由丙○○所出資, 公司與「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之辦公地點又係相同,使用人員同一;另「源大 營造有限公司」及「全興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標單之 投遞日期相同、郵資相同、掛號連號,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同由「皇廷營 造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蕭玉敏所領取,有各該工程卷宗扣案可稽,並經證 人丙○○、蕭玉敏、許陳梅雀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然 此僅足以證明前開各營造公司於投標時,有圍標之嫌疑,且最後均由「皇廷營 造有限公司」標得工程施作。而揆之圍標行為係存在於與標廠商間之不法協議 ,苟參與競標之廠商間有其一未能達成協議,或未照協議履行,均無法使圍標 行為順利成立。本件前開廠商間之關係,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戊○○所明知, 更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涉入前開廠商間之圍標協議,或曾指示相關業務 承辦人員故意使「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情事,自不能僅以戊○○曾於發 包之初,依規定指定前開包含「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之廠商參與比價,即遽認 其有圖利「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之犯行。 ㈢、又就名間鄉○○○村巷道改善工程」、「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 「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 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之發包,被告戊○○固有指定「陸億 營造有限公司」、「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司」及「富茂土 木包工業」等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比價,並果由午○○向蔡照英及黃茂卿二人 分別商借「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富茂土木包工業」名義,又委由蔡照英出 面,向陳義雄及蔡健川二人各借得「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有限公 司」二公司標單,參與比價,而以「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作「萬丹村巷 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改善工程」,及 「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以「富茂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大坑 村皮子寮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然承諸前開說明,指定廠商參與鄉內 小型工程比價,以決定由何廠商承作,乃被告戊○○基於鄉長依規定得行使之 職權。雖於前開工程發包簽呈批示參與比價廠商期間,魏麗華曾於八十五年六 月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被告戊○○住處,以戊○○所有之電話與午○○ 聯絡,詢問午○○得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比價等情,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亦不否認,係依魏麗華告知之內容,於簽呈中指定廠商之事實。然徵之 前開四件工程,其中「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 工程」二件,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及同年六月一日即指定參與比價廠 商,當時係在魏麗華與午○○電話聯絡之前,則該二件工程之指定參與比價廠 商,已難認與魏麗華、午○○間之電話聯繫有何關係;至前開電話聯繫後,依 魏麗華轉知之廠商名稱指定者,實僅「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 頭巷道改善工程」一項,然參以被告戊○○於魏麗華與午○○以電話聯繫前, 就「仁和、東湖等二村巷道改善工程」,即已指定與「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 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相同之「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冠建營造 有限公司」及「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此有各該工程簽呈及卷宗扣案 足憑。則果被告戊○○確已知悉午○○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且亦同意午○○以 此方式承包公所工程,其儘可立即決定以何廠商參與比價,何須多此一舉,再 度透過魏麗華詢問以何廠商參與比價﹖是前開電話聯繫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 戊○○係由魏麗華之建議,而指定三家營造廠商於前述工程參與比價,尚難證 明被告戊○○明知午○○及魏麗華有意借牌圍標,猶指定特定廠商供午○○借 牌圍標而圖利午○○。 ㈣、又名間鄉八十四年「濁水村蔡樹生畑邊巷道改善工程」比價前,被告癸○曾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與戊○○聯繫,經戊○○授意, 將「宏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子○○)」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亥○ )」二家公司證件、標單,連同「台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宙○○)」空白 標單,以廢標方式寄達名間鄉公所參與比價,嗣並由「宏興土木包工業」得標 ;八十五年「大坑二號蓄水池改善工程」比價前,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即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員王柄樑重新簽請發包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與 被告地○○聯繫,詢問指定何家廠商投標為宜,經地○○答覆之後,戊○○果 依地○○之陳述,指定該工程由「銘家土木包木業(負責人壬○○)」、「健 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宮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宗 弦)」參與比價,嗣並由地○○擔任工地主任之「宮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八十五年「新厝村新厝路巷道改善工程」比價前,戊○○曾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三分至四十四分,與林宗德聯繫,談話內容言及林日森 那個案子,而林日森即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再者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金 能鈐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二分至十七分許,亦曾與戊○○聯繫,希 望將該工程交由「阿德」即林宗德承作等語,嗣戊○○果指定林宗德擔任負責 人之「建德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並由其得標;八十五年「張坤南、陳德旺 、陳同發、田寮巷、謝江武、張再發巷道排水溝工程」比價前,戊○○曾於八 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一時十分許,與「源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聯繫, 適申○○外出,由宇○○將其得取得相關證件之公司,即其夫所經營之「源大 營造有限公司」,與「源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戌○○)」、「全興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鄭丁界)」告知戊○○,嗣戊○○果依其陳述,將上該工程指 定由該三家公司比價,並由「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八十五年名間鄉辦理 「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段改善工程」,及 「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發包前,戊○○為圖將該工程交由酉○○承作 ,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與酉○○電話聯繫,經酉○○將「 資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億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亥○)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宙○○)」、「億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祥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告知戊○○,嗣戊○○ 果依其陳述,將「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段 改善工程」指定由「資生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上壹營 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將「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指定由「資生營造 有限公司」、「大偉營造有限公司」、「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前者 由「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後者由「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八十五年「名 間鄉公所停車場(停一)補助計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前,為圖將該工 程交由被告天○○承作,蓄意不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 點」以公開比圖之方式辦理,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 與天○○以電話聯繫,並要求天○○提供三張建築師之估價單,嗣天○○果交 付其本人、許正傑、張文德三張估價單,嗣並由天○○得標。上開電話聯繫過 程,固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濁水村蔡樹生畑邊巷道改善工程」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二百六十一頁以下、「大坑二號蓄水池改善工程」見 同上偵卷第二百七十五頁以下、「新厝村新厝路巷道改善工程」見同上偵卷第 五百三十八頁以下、「張坤南、陳德旺、陳同發、田寮巷、謝江武、張再發巷 道排水溝工程」見同上偵卷第四百三十九頁以下、「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 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段改善工程」及「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名間鄉公所停車場 (停一)補助計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 五百零五頁以下),其真實性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實際上,上開電話監聽所 得之結果,實亦為本件貪瀆案偵查權發動之原因,亦為公訴人訴追之主要證據 ;惟上開通話行為,僅存在於戊○○與被告地○○、林宗德、宇○○、酉○○ 、癸○、天○○之間,設地○○等人於提供名單後,無法與其餘廠商達成協議 ,或雖達成協議,但其餘廠商,並未按照協議履行,則圍標之行為,均無以成 立,況提供名單之原因非一,亦有可能地○○等人自始明知無法取得其他廠商 之協議,其提供名單之原因,只是著眼於其餘廠商向來標價較高,其價格不具 競爭力;又圍標行為乃是廠商之間以聯合之方式,使公務員將其非競價之價格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其行為,應發生於廠商與廠商之間,或 全體廠商與綜攬工程發包作業之首長即戊○○之間,今公訴人僅能提供單一廠 商與戊○○聯繫之電話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戊○○之行為確有可議 ,欲證明圍標事實之存在,證據力尚有未逮。 ㈤、再者,「濁水村蔡樹生畑邊巷道改善工程」由亥○擔任負責人之億源營造有限 公司實際參與投標並承作之情,業據亥○提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工程承包合約書、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依上開書證所載,系爭工程投標所須押標金十四萬五千元,確由億源 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供,於該工程施工期間,亥○曾向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所需之混凝土,向進益砂石行購買所需之砂石材料,並僱用三正企業社負 責挖土機,由九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板模施工,完工後亦係由億源營造有 限公司領取工程款,存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投支庫之帳戶,尚難窺見其有 借牌情事,而癸○於偵訊中陳稱系爭工程款均由其向名間鄉公所領取,則與事 實不符,有如前述(見被告癸○詐欺取財部分);又檢察官指揮南投調查站,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被告亥○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被告亥○所有之現 金簿中,於編號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以癸○為抬頭,雖有「押標金借十萬、 五十萬」,嗣並以筆刪除之記載,其下並有工程四筆,然依其記載位置判斷, 該押標金與其下四項工程未必有關聯,況簿記工程四項,分別為「名間鄉公所 簡易停車場工程」、「新街村朝聖宮至新大巷巷道改善工程」、「赤水村陳鎮 畑邊至陳文甬畑邊巷道改善工程」及「中寮鄉第十公墓聯外道路工程」,均發 生於八十一年間,無一為本件工程,時間亦已相隔三年有餘;至南投縣調查站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被告癸○住處,雖另搜索扣得被告子○○所有之印章 、土木包工業章、被告子○○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會員證 等參與投標所備之相關證件,依上開證物,縱得認為癸○有向子○○借牌之情 ;惟僅向參與公開招標或比價廠商之一借得牌照,尚無法構成圍標之行為,乃 自明之理。另癸○自承上開工程,台欣營造有限公司標單為伊所寄(見原審卷 二第七十頁),核與台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宙○○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並有工程卷宗所附標單在 卷足稽。然上開標單既屬空白,其用意僅在迴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尚未構成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 題。 ㈥、又「大坑二號蓄水池改善工程」部分,被告戊○○原指定「潤發營造有限公司 」、「禾山營造有限公司」、「鍵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嗣由於標單筆 跡相同,經宣告流標,其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至二十二分許,被 告A○○與戊○○之電話監聽錄音中,A○○曾為上開事由向戊○○致歉,固 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工程流標卷宗可憑,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三百十頁),惟上開記載不實之文書 ,既未經承辦開標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規定,自屬有間;戊○○其後指定「銘家土木包木業(負責人壬○○ )」、「健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宮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宗弦)」參與比價,其與地○○通話之電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圍標之 事實既如上述,而地○○、A○○、壬○○、未○○、乙○○於偵審中,均否 認圍標之事實,壬○○於調查訊問時,雖陳稱:伊不記得上開工程標單是何人 填寫,也不清楚是何人支付押標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 卷宗第三六七頁),惟經事後查證,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該標單為該公司 職員魏麗鳳所填寫,押標金則為其自行繳納等情,尚難以其於調查站時對標單 為何人所寫,一時無法作答,即認得以之作為圍標之證據。 ㈦、「新厝村新厝路巷道改善工程」標案,公訴人雖認戊○○於簽呈中指示,由「 建德土木包工業」、「建安土木包工業」「富喬土木包工業」三家參與比價, 事後果如同其與林宗德及南投縣政府官員金能鈐電話聯繫所言,由林宗德所經 營之「建德土木包工業」得標,固有通話譯文及工程卷宗在卷為憑;惟上開電 話監聽譯文不足以作為圍標之證據,既如上述,而林宗德與金能鈐二人所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核,公訴人既無法認定林宗德等人 圍標之行為,其逕行認定戊○○就該部分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自非可取。 ㈧、「張坤南、陳德旺、陳同發、田寮巷、謝江武、張再發巷道排水溝工程」部分 ,宇○○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與被告戊○○聯繫,告知戊○○將以何廠商參 與比價,更陳稱戊○○有說照合約減一些寫底價,戌○○之部分由其墊付等語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四三九頁);惟查,上開工程戊○○所 指定廠商之一即「全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丁界,業因宇○○陳稱係由其 夫申○○出面向鄭丁界借牌,而申○○、鄭丁界則同否認有借牌情事,檢察官 因認鄭丁界圍標之事實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五年偵字第五 ○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可知公訴人亦認上開工程是否有圍標之情事 ,尚非無疑;再者申○○住處雖經搜索扣得帳冊資料一批,其中編號甲號帳冊 第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 三、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二等頁中,雖曾多次記載被告戌○○所經營 之「源宏營造有限公司」退還押標金之記載,有該帳冊扣案可參,惟細繹該帳 冊記帳之內容,無一與本件工程相關,是戌○○於本件涉案之程度,與鄭丁界 並無差異,公訴人既認後者犯罪無法證明,則就前者之判斷,亦不應有所歧異 ,方合事理。 ㈨、「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段改善工程」確係 由亥○擔任負責人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參與投標並承作之情,業據亥 ○提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帳、工 程承包合約書、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依上開書證所載,系爭工程投 標所須押標金九萬元,確由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供,自該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存款帳戶中提出,逕以名間鄉公所為受款人,有支票申購單可憑,於 該工程施工期間,亥○曾向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需之混凝土,有發 票及合約書可證,另僱用兆立實業社吳永福負責AC施工,僱用順發工程行陳 承煌負責鏟土整平作業,完工後亦係由億源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有發票 為憑;而「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則係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大偉 營造有限公司」實際參與投標並承作,系爭工程投標所須押標金六萬元,由庚 ○○以其妻亥○所經營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 分行所購買,工程款於完工後,亦係由大偉營造有有限公司設於名間鄉農會之 帳戶,直接領取,有存摺可證,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庚○○曾向新旭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所需之混凝土,並僱用兆立實業社吳永福負責AC施工,亦有 契約書可核;訊據證人吳永福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稱 :伊為兆立實業社負責人,曾受亥○僱用,承作「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 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段改善工程」,施工前由亥○直接與其接洽,完 工後亦係亥○支付款項,此外,「仁和村坑內巷AC路面工程」AC施工亦係 由其負責,該工程係由大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因其領款時取得的是大偉營造 的票,伊亦認識酉○○,但據其了解本件工程應與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二三三頁);證人陳承煌亦證稱:「投四十四線一K+二八○公尺至一K +四八○公尺低窪路段改善工程」鏟土機部分由伊負責,款項亦係亥○所支付 ,該工程與酉○○應無關等語,堪信亥○、庚○○二人辯稱該工程並未借牌予 酉○○,而係該二人公司自行承作為真正;再者,被告黃○○於調查站訊問時 雖陳稱:伊有收到標單,何人填寫不清楚,亦無押標金支出之紀錄,工程標單 中之筆跡不是其本人及公司員工所填寫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 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一年經手投標案件在百件以 上,於調查站訊問時,對押標金及標單之填寫等細節,一時無法作答因稱不復 記憶,實則上開投四十四線及仁和村工程,押標金均由其自行支付,並無借牌 或圍標等語,所辯亦合常理,另由其所提出之存摺、支票、保付支票申請書、 對帳單所載,上開工程二件,押標金分別為九萬元及六萬元,確由黃○○所經 營之資生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土地銀行及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之保付支票,直接以 名間鄉公所為受款人支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三頁),其於調查局 答稱該公司無支付押標金之紀錄,當係在未經查證下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宙○○於偵查中對標單係何人所填並不清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 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惟事後就其實際支付押標金之事實,亦提出存摺 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巳○○於偵審中則始終否認 圍標一事,並明確交代:標單為其公司所僱請助理小姐陳鳳姿所填寫,押標金 為其自行支付等節。綜上所述,上開工程尚乏足以認定被告酉○○等人圍標之 積極證據。至證人即本件工程承辦人員陳木連於偵查中雖陳稱:有看到酉○○ 在工地現場等語,惟查,判斷證言之證據力,應通觀其陳述全旨,陳木連於調 查站訊問時所回答之內容為:「(問八十五年度五月間發包招標之投四十四線 一K+二八○公尺至一K+四八○公尺低窪路段改善工程,實際上承包商為何 人)前述工程由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因主體為路面改善AC封層等,所以 做AC時我有看到酉○○在工地現場」,依其陳述,並無暗指酉○○為實際承 包商之意,況本件工程AC為酉○○所經營之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有前述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則酉○○於AC施工時在場監看,自無違常之處 。另亥○扣案帳冊中,與「鍾一營造有限公司」有押標金往來紀錄,相同公司 名稱亦出現於酉○○所使用之帳冊中,公訴意旨因認二者有押標金往來情形, 惟查,鍾一營造有限公司為亥○與酉○○二人胞兄劉金龍所經營,既非酉○○ 所經營,自不得作為酉○○參與上開工程之論據。 ㈩、「名間鄉公所停車場(停一)補助計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名間鄉公 所之承辦人吳孟香曾簽「應依照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 點」之規定辦理,而被告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於該簽呈中批示「本年度 即將結束,為爭取時效,工程細部規劃設計,請依交通部核准之細部規劃,篩 選殷實成績優良之三家建築師進行估價比較,選定後進行。」之內容,以否決 承辦人所簽之所應依法辦理之規定之情,固據該公所之承辦人吳孟香陳述屬實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五一八頁),並有該簽呈在卷為憑(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五二一頁),惟建築師承辦各機關公有建築 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以其業務性質與「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 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不符,不宜引用該要點,業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一 府主一字第一三一○九九號函轉頒於各縣市遵行在案,有臺灣省政府公報一份 在卷可核,是被告戊○○上開批示意見,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天○○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日十六時十分至十六時十五分電話監聽紀錄中,天○○雖表明其估 價單已於當日上午寄出,實則參與比價建築師之一即張文德之估價單,則遲至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行提出,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二號卷第五一七頁),則其通話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疑問;況 張文德、許正傑二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參與圍標,亦否認有將估價單交予戊 ○○或天○○之事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因天○○與戊○ ○二人通話之內容,率爾推斷他人於罪,故張文德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許正傑之 部分,甚至未經調查站移送(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六一一頁所 附移送書),又該二人犯罪嫌疑既經滌除,則僅剩被告天○○一人,無法獨力 「圍標」,乃是自明之理。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癸○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陳沛洋刺探「第十五公墓公 園化墓區整理及墓園公共設施」工程底價,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 密罪。有關癸○確有向陳沛洋刺探工程底價之事實,有其二人間之電話監聽紀錄 及譯文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正;惟刺探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消息,刑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雖有處罰之明文,然刺探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則無處罰之規定,立法者就該行為,顯無以刑罰加以制裁之意 ,衡諸罪刑法定主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 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 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 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 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而 本件被告癸○既係陳沛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相對人,自亦無與陳沛洋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宇○○、戌○○、酉○ ○、亥○、庚○○、黃○○、巳○○、地○○、宙○○、A○○、乙○○、未○ ○、壬○○、天○○共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經查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該部分犯行,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其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認 定收取回扣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癸○就上開工程,雖無法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事實,與 前開認其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戊○ ○就其主管之事務,於鄉公所發包之「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仁和、東湖等 二村巷道改善工程」、「大坑村皮子寮段二三六之一號陳彩蓮畑頭巷道改善工程 」、「大坑村皮子寮段陳坤輝畑頭巷道改善工程」、「中山示範托兒所裝修工程 」、「新光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及「廈新厝至新街道路改善工程」,有分別圖利 午○○及丙○○、「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尚 有未洽,已如前述;又其由「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收取之回扣總額為一百四十一 萬二千五百元,原判決以被告所得財物為二百二十七萬零九百零一元,而諭知應 予追繳,亦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就起訴之事實,均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地方民選首長,不知 勠力從公,於經辦公用工程之際,竟從中收取回扣,敗壞官箴,置人民福祉於不 顧,犯後又設詞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二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戊○○所得財物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其以財產抵償之。另就其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癸○涉犯詐領「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之罪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亦有據。惟查被告癸○於本件犯行,係盜用「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 印章,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工程款申請書,詐使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領得工程款,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工程款申請書)犯 行,且本件被告癸○詐騙對象係名間鄉公所,原判決誤認詐騙對象係「大偉營造 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己○○及該公司,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癸○上訴意旨 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 詐騙手法,造成之損害非輕,事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二 年二月。 䦉、原判決維持部分: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癸○涉有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第十五公墓公園化墓區整理 及墓園公共設施」工程發包時,借牌圍標而使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之比價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中。被告午○○在南投縣名間公所辦理「 萬丹村巷道改善工程」等四項工程,及鹿谷鄉公所辦理「鹿谷鄉道路工程三之三 」等五項工程發包時,借牌圍標而使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中,彼等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使用之手段,及就本件前開各項工程圍標,主導其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癸○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午○○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堪稱妥適。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午○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借用「陸億營造有限公司」標得之工程,於本件案發後 已交由該公司自行施作,又經該公司負責人蔡照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其經 此教訓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 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二、原審法院又以被告申○○、宇○○、戌○○、酉○○、亥○、張大偉、宙○○、 黃○○、巳○○、地○○、A○○、乙○○、未○○、壬○○及天○○等人被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及被告癸○被訴刺探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部分犯行,罪證不足或行為不罰,而各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引起訴書所載理由,認前開被告等 涉有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係就被 告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借用蔡照英所經營「陸億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標得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信義堤防工程,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依檢察官移送卷證所示,前該案件僅係午○○向 蔡照英借得「陸億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而己,未見與其餘廠商有勾 串致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此由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起 訴書,對共犯黃嘉谷、曾詠源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可知,與本件犯罪事實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一八0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 ,係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名間鄉公所立體停車場(停一)新建工 程」時,與該公所建設課長廖清泉、總務人員陳修身基於犯意聯絡,夥同三聯 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先助及黑道份子謝英仁等人,對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 ,施以恐嚇,並私自開拆標封,抽換文件,致工程流標,以此舞弊之手段,意 圖使特定廠商得標。又於辦理「名間鄉公所圖書館視聽室裝潢及設備工程」時 ,疑有與吳文靖、吳秀豐共同圍標圖利之情事。惟查前開「名間鄉公所立體停 車場(停一)新建工程」部分,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戊○○之犯罪行為,與 前開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毫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併案審理之餘地。至「名間鄉公所圖書館視聽室裝 潢及設備工程」部分,依卷內資料,包含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八六振廉字第一一00二號移送書在內,無一與被告戊○○相關,遽為 併案審理,恐係誤會;至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九五號案卷內除移送書以外,亦無關於被告戊○○犯罪事證之記載,經原審就 移送書所載證據函調補送之結果,關係人吳文靖稱其所承包「名間鄉公所圖書 館視聽室裝潢及設備工程」,係伊與名間鄉圖書館長(女性,姓名不詳)接洽 ,並非與戊○○接洽等語,雖其與其父吳秀豐均坦承有圍標情事,但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戊○○蓄意圖利,故為指定其等參與圍標,證人吳秀豐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伊所承接之工程,就名間鄉公所這件鄉長並未索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三九頁),又該工程中二度延長完工期限,應否追究廠商違約責任,亦與 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型態互殊,難認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係就被 告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承包「投十七線雙福橋至廣福村道路拓寬工程」招 標,於施工中涉嫌偷工減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因 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黃○○ 自始未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訴,況本件被告黃○ ○業經本院認定其被訴之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尤難認 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併案審理部分,均與本件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間,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均應退還原併審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伍、被告庚○○、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及癸○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