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匯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票號FY0000 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壹紙,沒 收。 事 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一巷 四號友人蔡建國(另案處理)住處,因與蔡建國談及急需調度款項修理車輛云云 ,適蔡建國友人田招富(另案處理)在場聽聞,遂表示願提供支票以供調現,惟 因田招富與甲○○並非熟識,乃透過蔡建國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FY0000000號之及加蓋發票人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芳公 司)及其負責人黃水健印鑑,並於該支票面額欄填寫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 正」,於日期欄以阿拉伯數字填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發票日,即已完成發票 行為之支票一紙(按該支票原為空白支票,係匯芳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 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五四號失竊之物)交予甲○○,甲○ ○明知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偽稱欲借款,而將上開支票郵寄予其不知情之姊姊江鳳 珠,騙取現金十萬元。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蔡建國交付上開支票時,支 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寫完畢,是以伊不知是偽造之支票,亦不知係贓物云 云。惟查: ㈠上開支票原係匯芳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 ,在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五四號失竊,並因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 退票乙節,業據證人黃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支票存款印鑑卡、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該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按,則上開支票確屬贓物無誤。 ㈡次查,上開支票前係田招富向古瑞旭所借得,被告嗣因修車需用款項,而於前 揭時地經由蔡建國向田招富借得本件支票,被告取得該支票後,即持該支票向 其姊江鳳珠調借現金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江鳳珠於警訊時所供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卷第五十頁、第十四頁)。徵諸證人 田招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審 理時供稱:「我和蔡建國去向古瑞旭借,拿的四張支票都是空白的,我有問古 票有沒有問題,古說沒有印章,如果要蓋章的話要等,我問蔡,蔡說沒關係, 所以票就由蔡拿走了。」(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 ㈢雖證人蔡建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上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票拿到時 都是空白的,沒有蓋印章,也不知發票人是誰,支票只有帳號,餘均是空白。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 理由欄第一項),而被告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取得該支票後,即 在其上填載金額為「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並持該支票向 其姊江鳳珠調借現金十萬元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0一號卷第五十頁),惟被告甲○○嗣後否認填載該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上開支票之筆跡與被告甲○ ○之筆跡不盡相符,有該局陸㈡字第九ОО一О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 卷可稽。是以,堪認被告甲○○該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該支票應係其於取得 即已完成發票。 ㈣證人田招富於交付上開支票時既曾告知被告不得兌現,僅可應急等語;而被告 亦自承:伊與田招富並不熟識等情,業據證人田招富、被告分別於上開偵查中 陳述明確,則被告自並不熟識之田招富處無償取得不明第三人所有之支票,衡 諸常情,其當知悉該支票為偽造之支票,亦當知悉該支票為贓物。從而,其所 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 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㈡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或利益,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故縱行為人有 施用詐術之情事,惟並無使相對人交付何財務或自相對人取得何不法利益之情事 ,因相對人無何財產法益受損,除其詐術行為本身該當其他犯行者外,核與詐欺 罪仍屬有間。是故,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僅在供新債之擔保或新債清償 之用時,因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另行使人交付財務或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 即應另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反之,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僅供舊債之擔保或舊債 之間接給付之用,因無取得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則只成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本 案中之行為,尚牽連詐欺取財罪。㈢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該支票為被告甲○○所偽造,已有未洽,而未論及詐欺取 財罪,亦有未合,則被告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爰審 酌被告有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 惟詐騙之對象係其至親,金額為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㈥至偽造之支票乙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收受該支票時,基於偽造上開支票以供行使之故意,於 該支票面額欄填寫「壹拾萬元正」,於日期欄以阿拉伯數字填寫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為發票日,並偽造匯芳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水健之印文,使之成為完全具票據 外觀之有效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經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右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