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一四八五九號,移送併辦,同署同年偵字第一六五七 七號、第一六五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叁萬叁仟貳佰陸拾伍片,新力公司之光碟片伍萬零 貳拾貳片,任天堂(GAME BOY)合卡伍拾壹片,單卡捌拾伍片,超級任天堂卡匣貳拾 壹片,估價單壹冊、目錄貳冊、封面目錄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一八二號 ,經營龍貓文化廣場,再於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號,經營金 泰玩具商行,為各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均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 。明知「SEGA」商標設計圖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七○號之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 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 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止。「PLAY STAT ION 」商標設計圖是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六七二六六六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 碟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商標 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力公司)。「PS」商標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取得註冊號數七一○四五四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 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任天堂、Nintendo」之 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中 央資料處理機、電腦鍵盤、磁碟、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 程式之磁碟片,「GAME BOY」之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中央處理機、 磁碟、電腦鍵盤、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機,「 任天堂Nintendo」專用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GAME BOY」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 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上 均有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 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或授權文義,依習慣足以表示為上開各該公司之產 品。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 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甲○○明知西雅、新力公司 之仿品光蝶片僅三十五元,任天堂之卡匣每片僅二百餘元,原版則為一、二千元 ,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該龍貓文化廣場,以每 片二百餘元之單價向「小王」販入仿冒任天堂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GAME BOY」遊戲卡匣三百五十片,陸續以每片三百餘元售出約一百多片;自八十六年 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在其金泰玩具商行,向台北市某綽 號「小石」者以每片三十五元之單價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 權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再於上址以每片加價五元,售予小玩子電視遊樂 器專賣店負責人簡嘉瑋,大人物商行負責人楊保吉,駿業資訊應用工作室負責人 吳永祥轉售,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又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均有 仿冒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抑授權文義,以虛 偽表示為真品,且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新 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 STATION」及「PS」「Nitend o」、「GAME BOY」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上開各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 且電視螢幕上會出現「PRODUCED BY OR UNDER LI CENSE FROM SAGA ENT ERPRI S ES LTD」、「Licen 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ement Ltd 」等授權文 句,依其用意為取得上開公司之授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金泰玩具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三三二六五片、新力公司之光碟片五○ ○二二片,其所有供販賣仿冒光碟片所用之估價單一冊、目錄二冊、封面一冊。 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龍貓文化廣場被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查扣獲任天堂(GAME BOY)合卡五十一片,單卡八十五片,超級任天堂卡匣二十一片。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販賣上開仿品遊戲光碟片、卡匣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購買上開種類之光碟片等均未使用任何商標,購買時 僅購買CD片,上開均無任何關於上列所示之商標,包裝封皮亦僅有圖案,並無 商標及公司名稱,且伊並不知該光碟片等所含遊戲內容為何,其並無犯上開罪嫌 之意云云。第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多份,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復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列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等扣押可資佐證。按商標 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 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 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 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 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扣案之仿冒 「PS」、「PLAYSTATION」光碟、「GAME BOY」卡匣,雖均須藉由遊樂器、光碟 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解釋上仍應認被告在 交付光碟給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復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在表明一 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 )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 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 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 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顥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 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 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西雅公司 、新力公司及任天堂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準文書。綜上所述,上開商標既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其間經上開公司不斷 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其所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甚為灼然。被告販賣之方冒光碟片,其中任天堂公司之 遊戲卡匣在封面上已載有「Nintendo」、「GAME BOY」商標,該部分卡匣業已侵 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固無庸論,即其他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光碟 片,雖未於封面上標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惟如前所述,亦已侵害 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權。 ㈡再查依著作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 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又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 ,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印製(八十九年三月)之著作 權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內容說明,是以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 關係,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區域外 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 按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 要之重製物。然此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一語,仍屬抽象之 概念,著作權人如何始能稱其著作物,已滿足該地公眾合理之需要,亦需因當地 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 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是否能滿足公眾需要之標準。 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 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策略(如是否要以低 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 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 等),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 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 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 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 條件,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 該地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 」之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 值上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 ,在解釋上,斷不可能係以著作權人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 可能使用者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 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 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 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在該市場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該市場需 要之事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 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 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 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照,況每種遊 戲軟體自創意、設計、研發至開板製模、發行銷售,須投入龐大人力、物力,極 待真品光碟之大量銷售方有收益,是以公開發行之前,不僅須於雜誌上廣為促銷 ,並須在公開發行首日之前數日,即於各發行地區相關商店進行舖貨,應消費者 據報前往購買,任天堂之「GAME BOY」遊戲卡匣係於我國境內首次同步發行,被 告就此並不爭執,雖因發行前考量到各種遊戲之持性及本地消費者接受之程度而 有不同之進口數量,其中銷售較差者自公開發行首日起至一個月後仍有相當存量 ,銷售較佳者則於售完後即再進貨,已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發行之要件,故告訴人 任天堂之遊戲卡匣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即仍應受保護,被告販賣,陳列上開仿 冒之遊戲卡匣營利,即屬除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予不特定他人 營利,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販賣任天 堂「GAME BOY」卡匣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侵害 著作權商品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三罪係一行為同時 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 告素行不良,且販賣之仿光碟片為數甚多,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等一切情狀,予 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仿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五 片,仿新力公司光碟片五萬零二十二片,任天堂(GAME BOY)合卡五十一片,單 卡八十五片,超級任天堂卡匣二十一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 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另估價單一 冊、目錄二冊、封面目錄一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