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十七號永源科技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外停車場內,因 見丙○○正在發動車牌號碼OBX─一○八號重型機車暖車,便向丙○○謊稱其 肚子痛,而請求丙○○搭載其就醫,嗣因丙○○不知醫院所在,故詢及同事是否 有人願搭載丁○○,詎丁○○竟趁此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機車後私自騎 乘離去。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五號夜間未有人居住之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內(下稱力隆公司)(侵入公司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力隆公司所有置於空 地上之鋁條八支(約值新臺幣八千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 ,丁○○騎乘該車運載上開鋁條八支行經臺中市工業區○○○路與工業二五路口 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私自騎乘被害人丙○○之機車 離去,亦於前揭時、地,以該機車運載其自被害人力隆公司內未經許可而自取之 鋁條八支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 行調查時、被害人力隆公司職員邱昭昕於警訊中,以及證人即力隆公司經理乙○ ○於同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二紙附卷足證。惟其仍矢口 否認有何搶奪機車與竊取鋁條八支之犯行,辯稱:其確係因為放高利貸者追打, 而進入該工廠內,復因受傷,始要求被害人丙○○將其載至醫院就醫,嗣於被害 人詢問同事之際,其因見放高利貸者即將追至,一時情急,才將該車騎走,另被 害人係親見其將該車騎走,其不僅該時曾向被害人表示會返還該車,且其確曾至 同址找尋被害人以返還該車,然因未尋獲被害人,故該車一直停放在其家中,是 其並非強行搶奪該車;且因其曾係力隆公司之職員,力隆公司本即允許其先取鋁 條後再行告知,其係因當日急需而先取,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因要求丙○○將其送 醫,而在丙○○沒注意之際,當著丙○○面前騎乘該車離去等情不諱,然其於警 局係辯稱,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其在台中市○○區○○路發現該車鑰匙未取下 ,故將該車竊走等情;且其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尚辯稱,該車係綽號「阿興」者 要其至台中市○○區○○路騎乘,其因見該車鑰匙仍插在車上,方騎乘離去,其 並不認識丙○○,更無至永源公司搶奪該車等情事,足見被告丁○○於警局及偵 查中前後所為之供述,均係企圖卸責之詞,顯然表露其心虛之情,從而被告事後 辯稱其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難採信。次查,被告竊取力隆公司所 有之鋁條八支而為警查獲時,確係以上開丙○○所有之機車運載該鋁條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復有證明被害人業已領回該機車及鋁條八支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二紙 附卷足參,且觀諸被害人丙○○於同上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並未見有人追趕被 告,且其係根本不及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被告即迅速騎乘其機車離去,其至今尚 於該公司上班等語,益證被告確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騎乘該車,且無返還該車 予被害人之意,亦即被告辯稱其確係因為放高利貸者追打而受傷,且因見放高利 貸者將追至,一時情急始先騎乘該機車離去,然其曾欲將該車返還被害人,惟因 無法尋獲被害人,故該車才一直停放於其住處,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 係空言否認之詞,委無足採,亦即被告丁○○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再查被告丁○○確係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騎乘該車離去等情,有 被害人丙○○指述詳實,是被告丁○○確係趁人不備之際而掠取該車,核與刑法 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符,其上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 告雖以其曾係力隆公司之職員,而力隆公司本即允許其先取鋁條後再行告知,其 係因當日急需而先取,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置辯,然經同上法院傳訊 證人即力隆公司經理乙○○之結果,證人乙○○證稱力隆公司確實未曾有人允許 被告丁○○取走上開鋁條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係於未經力隆公司之允許,而趁 力隆公司人員不知之情況下,擅自取走該鋁條八支,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依上開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試圖矯飾 ,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依次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