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以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 屬犯罪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 (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戊○ ○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已據被害人乙○○指證甚明,且該冒名乙○○之保證人 係被告戊○○所找,該筆交易對於被告戊○○業績有利,而該乙○○之身分證影 本,與真正之乙○○身分證完全相同,則只要對照身分證上之相片,即可知該冒 名者與乙○○非同一人,被告戊○○憑其業務人員之專業,有可能如此容易被朦 混?即使該乙○○之筆跡非其所簽,與冒名者應係共謀應無可疑,然原審竟未詳 查,即率爾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當云云,經本院訊之被告供稱「伊不知小李有 冒用他人作保,當時伊朋友甲○○要買車,找不到保證人,伊為了幫朋友才找小 李幫忙,小李要伊先找別人,如找不到願幫忙作保,後來小李才作保,伊非全為 業績而找小李作保。」等情,經核與證人因泰軍於本院供稱「被告係伊朋友伊要 買車,被告因伊說找不到保證人,於一星期後才找自稱「乙○○」之人,介紹認 識而作保。」等語所供相合,且亦與證人己○○於本院供證稱「當時乙○○之身 分證係傳真影本、相片部分不很清楚,無從由身分證比對,所以要自稱「乙○○ 」者,拿駕照核對與其本人相符,駕照上名字亦寫乙○○,因未拿身分證,所以 要他背身分證號碼,亦與傳真身分證影本上所載相符,所以伊未發覺有冒用,被 告當時在場,並未核對身分證,因他不負責對保工作。」等語,亦相脗合,則尚 難認定被告知悉冒名之人,並非乙○○本人,自亦無從據以推測被告與冒名者有 共謀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此外,公訴人又乏 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行,自難遽律被告罪責,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月 九 日 Q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五、六月間向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牌號碼M三─九一六六號自用小 客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甲○○,於簽約時因甲○○無法覓得保 證人,戊○○為使該交易成功,增加自己之業績及收入,竟勾串某不詳姓名綽號 「小李」之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之身分證資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期 、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上偽簽乙○○為發票人,交付賣方,致 生損害於乙○○,嗣因甲○○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為融資之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甲○○、乙○○為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經乙○○發現,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並辯稱:伊不知該綽號「小李」之人並非 乙○○等語。經查:本件係因甲○○有意購買裕隆汽車,委請當時任馬自達汽車 業務員之被告透過裕隆汽車業務員己○○,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 融公司購車,並由中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交車,惟因甲○○缺少保證人,因 此由被告代覓得自稱「乙○○」綽號「小李」之男子,並由該男子提出乙○○之 身分證影本供傳真至汽車公司為憑,且於裕隆汽車公司業務員己○○對保時,還 出示駕照,應己○○之要求背出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自行簽署乙○ ○之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委託己○○代刻印章而蓋用於發 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金額為四十九萬元之本 票上之發票人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甲○○、己○○於偵查中 證無訛,此外,復有乙○○之身分證傳真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而該乙○○之身分證影本與告訴人乙○○之真正身分證完全相符,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卷第十一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 被告書寫「乙○○」之姓名十遍附卷,經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字 跡,亦顯不相同,此有該書寫「乙○○」姓名一張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 可參,足見該自稱「乙○○」之男子,應確實存在,尚難遽認被告有冒簽乙○○ 之姓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及偽造本票之犯行。再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自稱係「乙○○」綽號「小李」之男子,並非乙○○本人 ,自難以本筆交易係由被告所促成及完成此交易對被告有利,即推測被告知情, 況該綽號「小李」之男子,不僅持有乙○○之身分證為真正,且復可背出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經裕隆汽車公司業務員己○○對保無誤,已如前述,則 被告誤信該男子確係乙○○本人,尚非不合情理,故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 難以推論認定被告知情共犯,是公訴人以該筆交易係由被告一手促成,交易成功 對被告最有利,且如果買車之甲○○按時繳款,被害人乙○○將永遠不可能發現 被冒名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而該「小李」之人並不認識甲○○,無必要 為其作保,其願意作保顯係出於被告之意等語,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偽造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純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