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併 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 。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丙○○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 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悟,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陳」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由該「大陳」之男子以每員人民幣三萬九 千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之海岸安排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及倪 朝華(已逃匿尚未查獲)等大陸地區人民共十二人,搭乘漁船偷渡來台並介紹工 作(偷渡費用人民幣三萬四千元先付、另介紹工作費用為人民幣五千元,後付) ,丙○○、乙○○明知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及倪朝華等四人係未經依法申請 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俟該漁船於同年月廿二日廿時許抵達台灣地區基隆市某處海邊,由乙○○駕駛 車號不詳之黃色營業計程車在海邊接應搭載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倪朝華四 人,使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上車後即將 「大陳」之男子所交付丙○○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 0-000000號碼交予乙○○,乙○○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聯絡丙○○約定地 點後,將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載至彰化市某處天橋下與丙○○會面,由丙○○於 是日晚上廿三時許,帶同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至彰化市○○路一七五巷一二一弄 六九號陳錫從(已判決確定)所經營之「金雨電鍍廠」,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 法居間介紹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該電鍍廠由陳錫從僱用從事電鍍工作,陳錫從 並提供膳宿而予以藏匿,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再以電話通知其等之家屬在大陸地 區交付五千元人民幣之介紹工作費用予「大陳」之男子,丙○○、乙○○則朋分 不詳數額之金錢;其後數日,倪朝華因工作不適應而先行離職不知去向。嗣於八 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八時許),經警在上 揭金雨電鍍廠查獲陳本瑞、林昌術、李家明三人而移送陳錫從偵辦起訴(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待遣返期間 ,經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偵訊後,循線查獲丙○○、乙○○。 二、丙○○(綽號「小薛」)又基於居間介紹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工作之概括犯意,明 知不得居間介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偷渡來台之陳 木財(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不詳時間,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男 子以每員人民幣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之海岸安排陳木財 等大陸地區人民共八人,搭乘漁船於同年月廿六日四時許抵達台灣地區某處海邊 ),先介紹其至台北縣淡水附近山區從事建築工作,因陳木財認工資不高,丙○ ○再介紹其至彰化市○○路○段四三六巷一一0號張益賢(另案偵審中)所經營 之「尚億企業社」從事鐵工,並由張益賢提供膳宿而予以藏匿。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七時,經警於上開「尚億企業社」查獲,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訊問 陳木財、張益賢後,循線查獲丙○○。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介紹該 四名大陸客至陳錫從工廠工作,與乙○○亦不識,亦未曾介紹陳木財在台工作, 均與伊無關云云,請求調查其住宅電話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大陸人民陳本端 、李家明、林昌術警訊筆錄內容,以證伊未為右揭犯行;被告乙○○固坦承右揭 時地駕車搭載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違反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右揭時地 該四人服裝整齊,並未攜持行李搭乘伊計程車,伊不知係大陸偷渡客,且該四人 亦有付車資三千五百元,伊在車上亦未打行動電話予丙○○,僅有車上乘客向伊 借行動電話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在彰化市○○路金雨電鍍廠查獲之陳本瑞、李家明、林昌 術與先行離職不知去向未查獲之倪朝華,均係受陳錫從僱用、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之人犯乙節,業據證人陳本瑞、 李家明、林昌術分別於警訊中供證及共同被告陳錫從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明確。 (二)該四人與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十二人於右揭時地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基隆 海邊後,由被告乙○○駕駛黃色計程車接應搭載,陳本瑞坐於被告乙○○駕駛 座旁,前面有乙○○之照片及姓名之牌子,乙○○並未向該四名大陸人民收取 車資,且被告乙○○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約定地點後,搭載該四名大陸人 民前往與丙○○會面,且於車上要該四名大陸地區○○○路上遇警察盤查時需 說其等係臨時搭車,不可說是在海邊搭載等情,分據證人陳本瑞、林昌術、李 家明供證綦詳,其等與乙○○素不相識,苟非實情,豈能供證如此明確,況被 告乙○○亦自承未曾將計程車之職業登記證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在卷,且其前 即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卷第十八 頁所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對於前開 大陸人民偷渡上岸之途徑知悉甚詳,況其係於夜晚時分駕車前往偏僻海邊,搭 載四名口音殊異之陌生男子,並連夜趕往中部之彰化市,足徵其係前往接應該 四名非法入境大陸人民,並非一般載客營業行為,故被告乙○○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綽號「小盧」或「小薛」、其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號,該二支電話號碼係由大陸地區人 民綽號「大陳」之男子交予該四名大陸偷渡人民,在車上時再由大陸人民交由 被告乙○○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約定地點會面,嗣後被告丙○○即將四名 大陸地區人民介紹至陳錫從經營之金雨電鍍廠工作,且被告丙○○與雇主陳錫 從交情很好,常至工廠來等情,亦據證人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三人於警訊 中供陳綦詳,而被告丙○○住處與陳錫從之工廠亦均在彰化市○○路(參見其 等住所資料),相距不遠,二人並均坦承互為認識等語,且該二支電話號碼確 係被告丙○○住處(申請人為被告丙○○之父盧水波)及其行動電話之號碼, 核與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所供述之聯絡電話號碼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彰客字第8801800275號函在卷 可憑,均證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所供不虛;再稽諸被告丙○○前亦有違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前科( 參其前科表)乙情以觀,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事項,當非 陌生,而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俟被告丙○○介紹工作完成後始以電話通知家屬 付費予在大陸地區綽號「大陳」之男子乙節,復據證人陳本瑞、李家明、林昌 術供證一致,是本件係被告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安排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介紹工作之事實亦明;另被告丙○○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 木財在台打工乙節,業據證人陳木財及其僱主張益賢於警述中指證歷歷在卷可 稽。至於被告丙○○請求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有台灣中區電 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函附卷可稽,致無從查閱;再者,大陸地區人民陳本瑞、 李家明、林昌術三人於警訊時,乃直接供稱執有被告丙○○之電話號碼,待渠 等抵台後用以聯絡,是以,該電話號碼非由警方提供,再由大陸地區人民指認 ,故無所謂誣陷。至於被告丙○○之前科案卷,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本院認 無調卷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犯罪,諉無可採,其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丙○○係連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 罪予以處斷,就其前後二次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第二次犯行(介紹陳 木財部分)無從證明其有從中謀利,惟其居間介紹之犯行,與第一次所犯(陳本 瑞、李家明、林昌術、倪朝華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大致相同,僅在主觀犯意 部分有「意圖營利」之差異,此一主觀犯意之差異,僅影響法定刑度輕重,對於 犯罪該當性並無齟齬,故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丙○○與乙○○共同所為,均係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五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 非法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罪論處,併又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之藏匿人犯罪,關於事實㈠部分,被告丙○○、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大陳」之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 後所犯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犯行,應先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後,再 與乙○○共同所犯之罪予以論處,而被告丙○○與乙○○共犯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 丙○○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 月廿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及原審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另涉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木財非法工作部分,原審不及併予 審理,即有未洽;㈡就被告丙○○、乙○○共同所為居間介紹非法入境大陸地區 人民工作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二人因居間介紹有分得金錢,然理由卻 疏未論斷,是有理由矛盾之失。核二人共同所為乃意圖營利而為之,故應論以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 項之罪,容有未合,原審未詳審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失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件犯行中所居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辨被告丙○○涉嫌僱用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 人民何文銳(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之部分,依原公訴意旨所載, 並無被告丙○○非法僱用大陸人民之犯行,是以,公訴人認併辦部分與己提起公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殊有誤解,本院無從加以併案審理,應將此併辦 部分退還原檢察署另行偵結,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