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己○○之前夫,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在臺中縣后里鄉○ ○路三三三號「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與 客戶丁○○因委託買賣股票事發生糾紛及己○○向乙○○表示受丁○○騷擾而有 嫌隙。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適有丙○○南下與乙○○約好洽談合夥生意事 ,乙○○乃帶丙○○及與丙○○同行之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兵役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一起前往上開豐興證券公司找己○○共進午餐,乙○○ 、己○○、丙○○、甲○○四人乃一起由豐興證券公司二樓下樓,於下樓之際, 巧遇前往該公司之丁○○,己○○乃向乙○○指認丁○○即為騷擾伊之人,乙○ ○即表示要與丁○○商談己○○指訴騷擾一事,詎因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丁○○隨即亦予以反擊(丁○○涉犯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及丙○○見狀,乃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頸多處擦裂傷、左鼻 擦裂傷、左腰、左右頭部挫傷等傷害。嗣因丁○○之妻戊○○經路人許伶如告知 後亦趕到現場並出口罵己○○,經乙○○制止無效後,乙○○乃與甲○○基於與 前開傷害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後頭部左背部 腫脹、右嘴角擦裂傷、右手第四指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丁○○之事實, 。被告乙○○、甲○○則雖坦承出手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不諱,惟 辯稱於戊○○到現場之前,並無毆打情事,是因為戊○○到場後破口大罵己○○ ,經伊制止無效後,丁○○及其弟先出手毆打被告,雙方始發生互毆,被告二人 亦受有傷害。被告丙○○辯稱是戊○○罵己○○,經乙○○制止後,丁○○與其 弟共同毆打乙○○,被告見狀上前勸架反遭丁○○毆打,始造成互毆,被告並無 毆打丁○○之故意等語;其後於本院辯稱其係與丁○○之弟弟互毆,在第二次衝 突時其係上前勸架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甲后診所診 斷證明書二紙、臺灣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被告乙 ○○、甲○○坦承雙方有互毆,及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有互毆一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豐興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宏輝與上開公司經理陳守茂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人許伶如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被告辯稱係丁○○之弟先動手毆 打乙○○一節,業經丁○○之弟陳南得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聲請訊問之證人詹金水亦僅證稱:「有一個女的騎機車過來證券公司,她一來 就吵的很厲害,他們雙方有七、八人就打起來了,互打的。」、「我沒有看到( 是何人先出手打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林寶鳳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十二點二十分經過豐興證券公司時,我聽到告訴人他 們在罵,我一看,我發現是我兒子他們在吵架,他們當時沒有在打架,後來有兩 個男的從我後面衝過來,丁○○才與他們打起來,:::」等語,均無法證明係 丁○○及其弟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因正當防衛始予以反擊。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自難認被告辯稱係因陳南得及丁○○先毆打被 告始造成雙方互毆,而有免責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乙○○、甲○○、丙○○就傷害被害人丁○○部分,被告乙○○、甲○ ○就傷害被害人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先後毆打被害人丁○○、戊○○,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亦均受 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拘役三十日,被告丙○○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或 否認犯罪,或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係豐興公司之營業員,因客戶丁○○認被告己 ○○未經其許可而擅自買賣其股票,而與丁○○就受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產生糾 紛,丁○○遂向豐興公司表示欲更換營業員,被告己○○因而心生不滿,遂向其 夫即被告乙○○表示丁○○多次騷擾她,乙○○即夥同甲○○、丙○○等二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與己○○前往甲后路三三三號豐興公司一樓,俟丁 ○○自豐興公司二樓下樓之際,被告己○○即出面指認丁○○為騷擾她之人,乙 ○○、甲○○、丙○○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以拳腳毆打丁○○成傷。( 二)被告己○○、乙○○、甲○○等人復以「你后里要再住,就要讓你死」等語 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三)被告乙○○、甲○○明知戊○○並未毆 打其二人,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虛構遭戊○○毆打之事實,於臺中縣警 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制作筆錄時,對戊○○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誣告戊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 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丶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一)被告己○○涉犯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 ○涉犯教唆傷害,係根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伊與被告乙○○、丙○○、 甲○○與被害人丁○○原均不認識等語,認如非被告己○○向其夫陳述遭丁○○ 騷擾及指認丁○○為騷擾之人,乙○○等人當無認出丁○○進而毆打之可能。及 依一般常情被告己○○向被告乙○○指述遭丁○○騷擾,被告乙○○當於氣憤下 毆打丁○○,此為被告己○○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己○○於現場指認丁○○, 其主觀上明知此舉將使被告乙○○等人傷害丁○○,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 己○○有教唆傷害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係被告乙○○等人到豐興公司找其共進午餐,因而巧遇丁○○,伊並無叫 被告乙○○等人毆打丁○○等語。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甲○○與丙○○南下找被 告乙○○,被告乙○○因而與其二人一起到被告己○○工作之豐興公司找被告己 ○○共進午餐,因而在豐興公司樓下遇到丁○○一節,業經被告乙○○、丙○○ 、甲○○供稱在卷,並經證人邱鈺娟在原審法院結證屬實,另被告己○○向被告 乙○○表示被丁○○騷擾一節雖因雙方供稱互異而難證實,惟丁○○與被告己○ ○間因買賣股票而有嫌隙一節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己○○於與其夫等人巧 遇丁○○時,由被告己○○指認丁○○,亦屬人情之常。至被告乙○○與丁○○ 因之將以何方式處理事涉個人修養及視雙方互動之結果而定,並非全無變數,自 屬被告己○○所難預料。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明確之言詞指示 或動作默示被告乙○○等人毆打丁○○,自難因之推定被告己○○有教唆乙○○ 等人傷害丁○○之犯行。(二)被告己○○、乙○○、甲○○涉犯恐嚇部分:公 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張宏輝、陳守茂 、王朝坤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均辯 稱其未以言詞恐嚇丁○○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明確指認係被告乙 ○○對其恐嚇(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則改稱係被告乙○○、甲 ○○、己○○恐嚇渠(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前後所指已不一致。證人張宏輝 在偵查中證稱:「是第二次打架時,有聽到有人對丁○○說〔讓你死〕,然後衝 過去打起來,當時沒有注意是誰講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等語,並 於偵查中經訊問以:「有無聽到有人說要讓丁○○后里街不要住了﹖」時,答以 :「沒有。」(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 審理中經訊問以:「你聽到什麼人說讓你死﹖」時,答以:「什麼人說的我不知 道,我認識丁○○,我確定不是丁○○說的,但是男生說的沒錯。」等語,經訊 問以:「有無聽到有人說后里要再住,就要讓他死﹖」時,答以:「沒有。」, 自難據其證詞為被告有恐嚇丁○○之證據。另證人陳守茂在偵查中經訊以:「有 聽到有人叫丁○○后里街不要住了﹖」時,答以:「沒有,後來到證券公司調解 也沒有聽到。」(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偵查中供稱內容屬實等語,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 丁○○之犯行。另證人王朝坤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己○○找其協調及表示因此事 其先生可能會打她等語,其並非當場聞見之證人,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 恐嚇丁○○。末查,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訊問之證人許伶如,雖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證稱聽到被告甲○○、乙○○以臺語說不可以在后里住,否則會 死得很難看,被告己○○則是在豐興公司樓上說的等語。惟查,證人許伶如於偵 查中曾出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書寫的證明書一份,於該證明書第二項載明:: :「並聽其中二名男士恐嚇丁○○、戊○○你們不可住后里,否則讓你們死得很 難看。幸經豐興證券公司人員高喊警察來了,三名不詳男士即逃離現場。」,並 未敘明係被告乙○○、甲○○二人以該語恐嚇丁○○。另其第三項載明「... 己○○之丈夫等人藉故毆打又恐嚇丁○○夫妻不可住后里,否則會給他們死得很 難看,:::」等語,雖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相符,惟查,經核案發當 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張宏輝、陳守茂、詹金水(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筆錄)等人分別證稱未聽聞有人出言恐嚇及有聽到但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證人 許伶如於案發當日僅是路過當地,於不認識被告等人及被告乙○○等三人係與丁 ○○等多人互毆現場混亂之情況下,竟能清楚分辨究係何人出言恐嚇,於半年後 並出具證明書詳細加以描繪案發當時情形,且於案發近一年後當庭指認係乙○○ 、甲○○、己○○等人恐嚇,顯與常理有違,自難於與案發現場之其他證人證稱 內容不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遽採其證詞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有恐嚇犯行,自難僅憑丁○○之 指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明義以證 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經核為無必要。(三)被告乙○○、甲○○涉犯誣告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害人丁○○、戊○○之指訴,證人張 宏輝、陳守茂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丁○○等人 告伊犯傷害罪,在警察局制作筆錄時,被告本來並無告訴戊○○之意思,但警員 說互毆最好都提出告訴,被告始對在場的人提出告訴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據指 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告訴戊○○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 可稽。然本件被告等人於案發當天確因被告乙○○質問丁○○騷擾被告己○○一 事與丁○○、戊○○發生口角及多人互毆一節,已詳前述。當天除丁○○、戊○ ○受傷外,被告乙○○、甲○○、丙○○等人亦均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乙○○、甲○○、丙○○於警訊時均供稱渠等係與告訴人 丁○○、戊○○互毆,其中被告甲○○並指稱其遭告訴人打傷後腦等部位,有警 訊筆錄可按。告訴人與被告既係互毆打群架,則於現場情況混亂之下,被告懷疑 戊○○亦參與毆打行為亦屬合理之推斷,自難因之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誣告之 故意,而有誣告犯行。至證人張宏輝、陳守茂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戊○○係遭被告 二人毆打,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另證人蔡麗美、方鈞儀、黃聖元 均非現場目睹案件經過者,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本件事證明確 ,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傳喚證人王朝坤、張宏嘉、林瑞堂、張宏輝、黃聖 元、張明義、方鈞儀等人,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經核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敍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論斷被告己○○涉犯教唆傷害、恐嚇犯行, 被告乙○○、甲○○涉犯恐嚇、誣告犯行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法院爰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誣告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