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未○○ 庚○○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郭登富 張秀瑜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己○○、巳○○、未○○、辛○○、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己○○、巳○ ○、未○○、壬○○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 路三四二巷四號九樓之八,以「中信顧問投資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為名,經 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該公司之經營方式,為聚集多人參與經營,名 之為公司之股東(股東可隨時加入或退出,成員不定),各股東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分別在報紙刊登廣告,以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俟有不特定且 急需用錢者與之聯絡時,即貸以金錢,其貸款方式為,借款人須簽下借款金額二 倍之本票,且留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並依借款者之條件,以十日為一 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天一百五十元、一百八十元、二百元不等之 利息,且第一期之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各 股東原則上自行作業,自行收款,惟人力不足時,則相互支援,且若有借款者未 按期還款時,則鳩集眾人之力,對客戶施壓取款,以此方式共同恃以維生,而以 之為常業。庚○○(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以 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該不詳姓名之「王先生」,在上開中信公司工作,負責 接聽電話等雜務,與王先生及各該股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貸放 款項牟利。己○○、巳○○、壬○○(對外稱林萬金)、已判決確定之李又新( 對外稱「高經理」)則分別自八十七年初、同年四月、五月、六月起加入中信公 司,其中巳○○、李又新共同以(0四)三八四─四九九三號電話轉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壬○○以(0四)0000000號轉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共同以上開方式貸放款項,並均恃放款所得 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八十七年八月間,該公司股東之一張廖文麒,為警查獲 重利犯行,庚○○、己○○、巳○○、李又新、壬○○等人為免為警查獲,由巳 ○○及李又新出面租得台中市○○路○段二四九之九巷三弄七號七樓之一之處所 ,續行開設中信公司,其餘之人則每月繳交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事務費用予李 又新,以分擔中信公司之支出,李又新、巳○○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同以 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請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對外稱王鴻鑫)擔任 外務放款工作(嗣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辛○○則自行以(0四)000000 0之電話自行對外聯絡放款)。巳○○亦另行覓得知情之未○○(對外稱高先生 ,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合作,二人共同以(0四) 0000000轉接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放款。其間,渠等 利用卯○○、寅○○、丑○○、戊○○、丁○○、丙○○○、癸○○、乙○等不 特定人急迫需款之際,以上開借款方式,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計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由李又新分別貸借與卯○○四萬元及十二萬元;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由辛○○貸借與寅○○一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由未○ ○貸借與丁○○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未○○貸借與丑○○一 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壬○○貸借與戊○○二萬元;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由李又新貸借與丙○○○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由壬○○貸 借與癸○○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李又新貸借與乙○三萬元。嗣因 卯○○無法清償借款,不堪李又新、巳○○、未○○、辛○○、庚○○等人屢次 催討,遂報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 梅亭街口,查獲前往收款之李又新,並在李又新騎乘車號NRE─三六0號重型 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品,復循線在上址中信公司處,查獲 巳○○、庚○○、未○○、辛○○、壬○○、己○○、張廖文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一一五號所示之本票、帳冊、身 分證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庚○○、未○○、辛○○、壬○○、己○○等六人對以右揭方 式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收取重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卯○○、寅○○ 、丑○○、丁○○、戊○○、丙○○○、癸○○、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確有向 被告等高利借貸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身分証、帳冊等物品扣案 可稽;雖被告等均辯稱,渠等係各作各的,並非共犯云云;惟查,右揭中信公司 之成員,原則上自行作業,自行收款,惟人力不足時則相互支援,若有借款者未 按期還款時,則鳩集眾人之力,對客戶施壓取款,且股東每月須繳交五千元至一 萬元不等之費用予李又新,供公用花費等情,業據被告庚○○(見偵卷第二十七 頁正、反面)、未○○(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正、反面)、辛○○( 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壬○○(偵卷第四十頁正、反面)、己○○(第四十 七頁正、反面)於警訊時供承甚明;參以証人卯○○於警訊時証稱:每次出面向 我收取利息之人不定,當面指認有李又新、巳○○、未○○、辛○○、庚○○等 五人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共組公司以便貸放款項,並相 互支援以取得重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庚○○、己○ ○、巳○○雖未查獲貸款與他人,惟與李又新、未○○、壬○○係共同正犯,自 應共同成立犯罪。被告等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值採。再查 ,李又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與巳○○為同一組,所得二人對分等語,被告巳 ○○亦供稱,李又新係伊介紹進入中信公司,係與李又新合作,被告辛○○則供 稱,伊初入公司時,薪水係李又新交予伊,伊係為巳○○、李又新二人跑腿、接 電話等語;又被告庚○○、未○○二人係共同出資合作,業據二人一致供承,是 起訴書記載巳○○僱用李又新、辛○○收帳及接聽電話,庚○○雇用未○○接聽 電話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等放款之利息高達每月四十五分、五 十四分或六十分,亦即支借一萬元每日需付利息一百五十元、一百八十元、二百 元,且先預扣一期之利息,此顯逾現行一般借貸之利率甚巨,苟借款人非因急迫 ,實無向渠等借款之理,此觀証人寅○○、丑○○、乙○、丙○○○、癸○○等 於警訊中均稱,係急需用錢才看廣告向被告等借款的等語甚明,被告係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彰彰甚明。是事証明確,被告等六 人右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己○○、庚○○請求傳訊證人蘇建國、寅○ ○、丑○○、丁○○、戊○○、丙○○○、癸○○、乙○,以證明其二人未貸款 與該等之人。因該等之人或因住址不明無法傳訊,或因合法傳訊而未到庭,因事 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事此業係需要供家用支出;庚○○稱,係缺 錢需要花費,一個月可賺約七萬元;辛○○則供稱,係因之前經營生意虧損,需 要錢維持生活花費;己○○供稱,一個月可賺三、四萬元,係因家庭開銷大才做 此業;巳○○則稱,因需要錢花費才從事此業,一個月可賺十幾萬元;壬○○供 稱,加入此業係想多賺一點錢;被告李又新於警訊時亦供承,每月可獲利約十五 萬元等語;再參諸被告等六人均斥資在報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從事貸放款項之 時間均屬非短,且共組中信公司,按月支付公司之支出等節,顯見被告等均有以 經營重利貸款業務,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均係連續 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嫌,容有所誤,惟起訴被告等犯罪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等六人分別就渠等加入中信公 司之時起,與該公司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上述,彼此間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李又新、巳○○、辛○○三人為同一組,庚○○、未 ○○為同一組,而謂僅渠等彼此間為共犯乙節,容有所誤)。又按中信公司原本 位於台中市○○路三四二巷四號九樓之八,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遷至台中市○ ○路○段二四九之九巷二弄七號七樓之一,且被告庚○○、己○○,係自八十七 年年初即加入中信公司,被告巳○○、壬○○、未○○、辛○○係分別自八十七 年四月、五月、八月、八月陸續加入中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是公 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等人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共同在台中市○○路○段二四 九之九巷二弄七號七樓之一之中信公司經營貸放款項業務乙節,尚有誤會,是就 被告庚○○、吳武輝部分,渠二人自八十七年初即開始之重利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就被告巳○○、壬 ○○、未○○、辛○○部分,查無自渠等如上述加入中信公司之前曾有重利之犯 行,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 之諭知。查被告庚○○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六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等貸款於他人 ,金額及日期原判決均未敘明,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係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經營地下錢莊、貸款 之金額均為一萬元至四萬元,僅一次十三萬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公布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得准易科罰金,爰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二 十二號所示之帳冊、編號五、十六、十九、二十四號所示之名片、編號二十一號 所示之客戶資料等物,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附 表編號七號所示之空白保管條、本票、編號二十三號所示之空白本票,係被告等 所有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編號一至三號、十一、十五、二十五、二十八至一0九號、一一二、一一三 號所示之身分証、行照、駕照、租賃契約書等物品(詳見附表所示)均係借款人 所提供之資料,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而本票可為借款之憑証,可供被告等於借款 額度內,依法定利率求償,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編號六、九、十二、十三、十 七、二十、一一四、一一五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二十六號辛○○之儲金簿、 二十七號李又新之儲金簿、編號一一0號所示之印章七枚雖分係被告等人所有, 然無積極証據足資認定係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而編號八 、十、十四、十八、一一一號所示之現金,持有人被告己○○、壬○○、未○○ 、庚○○、巳○○分別供稱,係繳交房租、會款、身上零花所用,均否認與本件 重利罪有關,是亦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辰○○身份証正 壹 張 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本(四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生Z0 0000000 0) 2 本票新台幣肆萬 壹 張 借款之憑証,可供被告等於法定利率內求償 元(辰○○) 3 保管條(辰○○ 壹 張 同右 ) 4 帳 冊 壹 本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名 片 壹 批 (上印有中信投資顧問公司經理林國章) 同右 6 行動電話0935- 兩 支 被告己○○持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000000 0000-000 用有之物 795 7 保管條、本票 壹 批 被告己○○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空白) 8 新台幣壹萬玖仟 被告己○○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元 物 9 行動電話 壹 支 被告壬○○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 10 新台幣壹萬零伍 被告壬○○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佰元 物 11 甲○身份証影本 兩 張 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12 行動電話000000 0 支 被告巳○○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8781 用之物 13 行動電話0935-1 壹 支 被告未○○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一16898 用之物 14 新台幣貳萬肆仟 被告未○○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玖佰元 物 15 本票新台幣捌萬 壹 張 借款之憑証,可供被告等於法定利率內求償 元(鄭勝元) 16 名 片 肆 張 (上印有中信金融投資顧問公司經理唐日盛)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行動電話0936-3 壹 支 被告庚○○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16882 用之物 18 新台幣陸萬捌仟 被告庚○○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柒佰元 物 19 名 片 肆 張 (上印中信投資顧問公司經理高長鴻) 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 行動電話0935-7 壹 支 被告辛○○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05432 用之物 21 客戶資料 壹拾 本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伍 22 帳 冊 參 本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3 空白本票 捌 本 被告等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名 片 柒 盒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5 台中市第三信用 壹 本 非被告等所有 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簿 蔣在安帳號0000 000000 00 郵政存簿儲金簿 壹 支 被告辛○○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辛○○帳號1065 用之物 157 27 郵政存簿儲金簿 壹 支 被告李又新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李又新帳號0000 000 00 卯○○本票捌萬 兩 張 借款之憑証 元、壹拾參萬伍 仟元 29 寅○○身份証正 壹 張 非被告所有(己由寅○○領回) 本 30 鄭御成身份証正 壹 張 同右 本 31 陳明麗身份証正 壹 張 同右 本 32 巫子賢本票肆萬 各壹 張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可供被告等於法定利率內求償 元經濟部公司執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照、台中市政府 。 營利事業登記証 33 吳素英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本票壹拾貳萬元 34 李建國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 本票陸萬元 35 郭振明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 本票貳萬元 36 戊○○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身分証己由戊○○領回)本 本票肆萬元 37 丙○○○身份証 各壹 張 同右(身分証己由丙○○○領回) 正本 本票陸萬元 38 宋永家行照正本 各壹 張 行照非被告等所有 本票壹萬元、壹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萬元、壹拾貳萬 元、伍萬元、柒 萬元 39 鄭御成駕照正本 各壹 張 駕照非被告等所有 本票陸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40 陳錦堂駕照正本 各壹 張 同右 本票參萬元 41 陳三泰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證非被告等所有 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本票肆萬元 42 李美紅駕照正本 各壹 張 駕照、租賃契約非被告等所有本票肆萬元、太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平洋行動電話卡 、房屋租賃契約 43 宋明周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本票參萬元、壹 萬元 44 楊忠義身份証、 各壹 張 身分証、駕照非被告等所有 駕照正本、本票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貳萬元、貳萬元 45 王國輝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本票肆萬元、壹 拾萬元 46 林榮勵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壹拾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元、貳萬元 47 李忠昌本票陸萬 壹 張 為借款之憑証 元 48 癸○○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己由癸○○領回) 本、本票壹拾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元 49 莊瑞豐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捌萬元 50 吳德煌身份証、 各壹 張 身分証、駕照非被告等所有 吳周桂花駕照正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本、本票陸萬元 51 王惠貞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陸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52 林孟鋒本票參萬 壹 張 借款之憑証 元 53 簡月春護照正本 各壹 張 護照非被告等所有 、本票拾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54 林武川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陸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壹拾萬元 55 黃豐潤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陸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56 高文斌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肆萬元 57 朱銘田駕照朱賴 各壹 張 駕照、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秀紅身份証正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本票柒萬元 58 何政樺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陸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59 劉丹妹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貳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60 王雲山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陸萬元 61 林盈烜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參萬元 62 張耀乾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柒萬元 63 洪貴雄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陸萬元 64 葉祈顯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貳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65 宋恒平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捌萬元 66 蔡憶懋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67 李鎮源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捌萬元 68 林高樟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陸萬元 、肆萬元 69 蔡孟宏身份証、 各壹 張 同右 陳燕芳身份証正 本、本票陸萬元 70 曾逸璋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貳萬元 、壹萬元、肆萬 元、參萬元 71 陳進土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72 吳慶祥本票壹拾 各壹 張 為借款之憑証 萬元 73 楊忠誠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肆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肆萬元 74 柯靜宜護照正本 各壹 張 護照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本票壹拾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75 林昭佑身份証、 各壹 張 身分証、駕照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駕照正本、本票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壹拾萬元 76 王秋振本票捌萬 壹 張 為借款之憑証 元 77 江文育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陸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78 吳家青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79 翁開富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80 賴鵬全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捌萬元 81 李政郎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壹拾萬 元 82 丑○○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身分証已由丑○○領回)本、本票壹萬伍 仟元 83 李俊建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貳萬元 84 鄧善文身份証、 各壹 張 身分証、駕照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駕照正本、本票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貳拾萬元 85 賴建宏身份証、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正本、本票貳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元 86 趙福興身份証、 各壹 張 同右 趙仁美身份証正 本、本票肆萬元 87 賴明源身份証正 各壹張 同右 本、本票陸萬元 88 賴鴻興本票參萬 參 張 為借款之憑証 元、壹萬元、壹 萬元 89 丁○○駕照正本 各壹 張 駕照非被告等所有(身分証已由丁○○領回) 本票參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90 羅百成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參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91 吳錫明身份証、 各壹 張 同右 利麗卿身份証正 本、本票貳拾萬 元 92 鄭士仁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陸萬元 93 林塗金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參萬元 94 張順昌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陸萬元 95 郭清松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拾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肆萬元 96 竹萬城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貳萬元、參萬 元 97 許忠福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柒萬元 98 黃瑞外本票壹拾 兩 張 借款之憑証 貳萬元、貳萬元 99 林國河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肆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100 林文安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肆萬元 101 黃贊榮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壹拾貳 萬元、壹拾貳萬 元、貳萬元 102 蔡宗憲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捌萬元 103 林唐淑妹身份証 各壹 張 身分証、行照非被告等所有 正本、行照正本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本票貳萬元、 肆萬元 104 乙○身份証正本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已由乙○領回) 、本票陸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105 石聰敏本票伍萬 兩 張 借款之憑証 元、陸萬元 106 李治忠本票貳萬 兩 張 借款之憑証 元、貳萬元 107 劉建漢身份証正 各壹 張 身分証非被告等所有 本、本票肆萬元 本票為借款之憑証 108 劉達錦身份証正 各壹 張 同右 本、本票肆萬元 109 子○○本票陸萬 壹 張 借款之憑証 元 110 印章 柒 枚 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111 新臺幣肆仟玖佰 被告巳○○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元 物 112 宋傅秋金房屋租 壹 份 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賃契約書 113 曾仲桐房屋租賃 壹 份 同右 契約書 114 行動電話0935-7 壹 支 被告李又新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82104 用之物 115 行動電話0935-0 壹 支 被告壬○○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5653 用之物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