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簡 維 弘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七號、第二○五四一號、第二○六○六號、第 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與丙○○(已判決 確定)共同前往台中縣梧棲鎮「第一世家」酒家飲酒作樂之時,甲○○告知曾與 丁○○發生口角,丙○○為替甲○○出氣,竟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一三號丁○ ○所經營之台西鵝肉店內,由丙○○與甲○○藉詞商談事務將丁○○叫出並強押 其上車後,由丙○○持其先前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 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BER四0六二九八Z,彈匣內 裝有殺傷力子彈一顆),以槍抵住丁○○,並由甲○○駕駛車輛,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將丁○○載往台中縣清水鎮○○路三0七號附近之木材儲存場,由丙 ○○持前開手槍,先在丁○○之左耳邊射擊一槍,致丁○○之左耳發炎耳鳴,丙 ○○再以槍柄猛撞丁○○之頭部致丁○○受有左額部裂傷、右外眼臉裂傷之傷害 後,丙○○始罷手,並與甲○○駕車將丁○○載至梧棲鎮重劃區附近讓丁○○下 車,而後揚長而去,丁○○始回復行動自由。嗣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 ○○街五十二巷十三號租處,當場逮捕當時通緝中之丙○○,並扣得作案用之前 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 BER四0六二九八Z)。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告訴人 丁○○所開設之鵝肉店,亦無共同強押丁○○上車,載往台中縣清水鎮○○路三 0七號附近之木材儲存場恐嚇及傷害丁○○,案發當日伊均在家中與朋友喝茶聊 天,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丁○○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與甲○○共同 強押丁○○出去毆打,是甲○○和我一起去的,我下車去叫丁○○出來上車,由 甲○○開車載到木材場去,由我下手打丁○○,甲○○在旁邊罵他,‧‧‧」、 「我先前在警訊及偵查中都說甲○○沒有共同和我去押人是因想掩護他,我想我 一個人把責任扛下來」、「當天是把丁○○叫上車,之後,我才把槍拿出來,在 車上抵著丁○○,甲○○有看到」、「當天是甲○○說在第一世家被丁○○辱罵 ,心情一直不好,我就說我願意幫他出這口氣,甲○○表示同意,就開車載我去 押丁○○。」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七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告訴人丁○○於原審偵審時亦指訴被強押及毆打屬實(偵二○六○六號卷二六 -二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雖丁○○於偵、審中曾陳稱 該日被告甲○○亦有持槍等語,然為被告甲○○堅詞否認,且經核同案被告丙○ ○供稱:「當天甲○○並無拿手槍,當天是我拿貝瑞塔的手槍」等語(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七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則甲○○並無持槍之供詞,尚屬可 信。另丙○○雖供稱該日係其單獨一人叫丁○○上車云云,惟據丁○○於警訊中 指稱該日係甲○○與丙○○一同前往將其押入車內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一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及證人曾中副、蔡永松二人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當日其二人均在丁○○開設之鵝肉店幫忙,確曾看到甲○○把丁○ ○押到車上,車上尚有一名男子(指丙○○),其二人均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 二十七頁反面),故該日並非丙○○一人下車將丁○○由其經營之台西鵝肉店叫 出自明,另參以告訴人丁○○及被告丙○○二人均陳稱彼此素不相識,案發之前 亦未曾謀面,且被告丙○○係因替被告甲○○出氣始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 等情,則被告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被告丙○○上開與甲○○ 強押丁○○出去之供詞應屬可採。 ㈡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日伊均在家中與友人泡茶聊天,且有證人許學文、翁財 興、葉金森等人為證云云,然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晚上我有與甲○○一起開車到梧棲第一世家後再至台西鵝肉店,約晚上 十時左右,甲○○開車載我去」、「那天晚上在王家喝酒,拜託甲○○載我去的 」、「在王家喝酒除我與甲○○二人之外,尚有甲○○朋友來來去去很多人」、 「在王家喝完酒人都散了,我才拜託王用車載我去,時間不太記得,喝了酒,好 像是十時左右或十二時」、而被訊及對於許學文、葉金森、翁財興等證稱他們有 在甲○○家中喝茶之意見時,供稱:「甲○○是我朋友,不實在事我不會故意去 陷害他,那天確實大家散了,我才叫王載我去鵝肉店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 正、反面),又證人許學文、翁財興、葉金森等三人(下稱證人許學文等三人) 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當日晚上見過被告丙○○出現在被告 甲○○家中(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故證人許學文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縱確於甲○○家中泡茶聊天,依上開丙○○於本院所稱,該日係所有 人散去方與甲○○一同前往丁○○處,故證人許學文等三人之證詞亦非得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供稱:當日在家均以家中之電話與友人聯繫, 並未外出云云,且舉證人葉金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打電話與渠聯絡,通知至被告甲○○家中喝茶云云 ,惟由原審調取被告甲○○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被告甲○○家中電話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最後通話時間係晚上九時十三分三十六秒至晚上九時十四 分三十七秒,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證證人葉金森上開當晚十時十分尚 與被告通電話之證言並非真實,應係因時日久遠有所誤陳,故被告當晚從曾與友 人在家中泡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日晚上十時以後,未再與丙○○外出 之事實。 ㈢又被告與丙○○持以作案之扣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 ER406298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 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 九0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丙○○以該手槍裝填子彈一發射擊丁○○之左 耳受傷,足見所射擊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與被告甲○○二人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傷害 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被告甲○ ○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較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續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 ,被告甲○○與丙○○二人持槍強押丁○○上車後,何時將丁○○釋放而得回復 自由,並未為認定,又丙○○當晚僅對丁○○左耳射擊一槍,並無證據證明丙○ ○當晚除已射擊之該顆子彈外,尚同時攜有其他子彈,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載彈匣 內裝有子彈若干顆及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未試射之子彈拾貳顆,應屬無據。又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意旨,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本條例令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本案扣案槍支、子彈本均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寄藏,被告甲○○係偶因涉犯 本案夥同丙○○就無故持有子彈及槍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從遽論係 有嚴重性職業犯罪習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可期待日後不致再為同一 犯行,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審對被告逕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份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手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