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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行車。緣丙○○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六八八號聯結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富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在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游子毅駕駛車牌號碼H八─一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碧伶,沿同路段由草屯鎮往埔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二車因煞避不及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側門前發生碰撞,丙○○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頭與游子毅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致使游子毅、葉碧伶均因頭顱骨骨折、休克死亡。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過失肇事與該H八─一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車內二人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家屬游火煉、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該車禍發生之情事,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至肇事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時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伊原本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古坑巷時因有小客車占用外側車道倒車出來,才改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對方車時,已來不及閃避,有踩煞車並向左閃避,因對方亦欲駛回其車道而於分向限制線上碰撞等語。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在肇事路段遺有左右各五○.三及五一公尺長之煞車痕,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當在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足見伊嚴重超速行駛甚顯,被告辯稱僅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游子毅、葉碧伶因本件車禍致頭顱骨骨折、休克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幀可憑,堪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乃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經其供明在卷,則其對於上述規則當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肇事地點為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致其駕駛之聯結車,因閃避不及其右前方車頭與被害人游子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游子毅、葉碧伶因而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自堪認定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亦認「由卷附二車車損情形(自小客車由左前方撞擊致嚴重毀損、聯結車車頭毀損)及警繪現場圖、照片所示聯結車遺留之煞車痕(長五一公尺及五○.二公尺)、走向、撞擊點(在分向限制線處)等跡證資料研析,認為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欲駛回本車道時與由對向駛來嚴重超速行駛致煞車閃避不及之聯結車撞擊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八九○○四一號函文在卷可參(參見相字卷五七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駕車肇事之情事。雖被害人游子毅未依規定行車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仍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游子毅、葉碧伶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認定,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未見警惕再犯本罪,且造成被害人游子毅、葉碧伶二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匪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游子毅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件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依上開現場圖所示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堪認係游子毅逆向駕駛行車為主因,已難認被告不知警愓。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報案,酒精濃度測試合乎標準(參見相字卷十八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即與家屬迅速達成和解,各賠償一百九十二萬元,可見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上開車禍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復有本院及原審之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五年,並認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不久即再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且造成二人死亡,因認有付保護管束必要,一併依法為上開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C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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