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丙○○與洪國輝合夥開設聯合企業社,並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予客戶,係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 分許,駕駛聯合企業社所有牌照號碼QD-○一四七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北平路四段一三○號前,理應注意上開路段中心設有雙 黃實心之標線,雙向均禁止超車,且行車時不得自前行車右側超車,並應於前行 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始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應注意事項,適有胡福全亦疏未戴安全帽而駕駛牌照號碼SYQ-三八○ 號輕型機械腳踏車,自北平路一二八號駛出後,適時亦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且在丙○○車行前方,丙○○貿然自胡福全所駕駛牌照號碼SYQ-三八○號機 車右側超車,導致胡福全受其驚嚇,一時失控,衝往對向車道,適有江禎胤所駕 駛牌照號碼B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與胡 福全前開機踏車發生碰撞,胡福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髖部挫裂傷等嚴重傷 害,嗣經胡福全之孫甲○○以電話報警並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 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予客 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D-○一四七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行經北平路四段一三○號前之事實固不 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渠當時並未看到前方有任 何人,亦未自胡福全所騎機車之右側超車,嗣因聽見有人自後方喊叫停車,始下 車察查,並未肇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三○號前,而臺中市○○路一二八及一 三○號前向東延伸至北平路、天津路交叉路口之道路中心設有雙黃色實心標線, 係禁止超車之路段,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足稽。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適時與被告同向且 前行、由被害人胡福全(下稱被害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YQ-三八○號輕型 機踏車右側貿然超車,並致胡福全失控衝往對向車道之事實,業據事故發生時正 在北平路一三○號門口麵攤烹飪之被害人之孫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案發 當時駕駛牌照號碼B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平路自東向西與被告、被 害人對向行駛,嗣後因不能注意,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江禎胤於警訊時供稱:當 時對方有一小貨車QD-○一四七號從胡福全所騎之輕機車右側超車,故胡福全 倒向渠車道等語,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渠眼角看,有一小貨車從機車右側超車 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三頁之警訊筆錄,以及原審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雖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於原審法院庭訊時另謂:「渠當時從機車左側過去,對 方不在渠前面。」與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見及被害 人顯有不同,其證詞前後閃爍不一,已不無可疑,而酌以本件案發時間為下午四 時五十分許,天色未臻昏暗,視線甚明,有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可佐,前開證人視覺均未有任何罣礙情事,是被告辯稱未從機車右側超車云 云,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 驗筆錄各在卷可憑。 ㈢檢察官雖謂本件係由於被告疏未注意,從後撞上適時由被害人駕駛之機械腳踏車 ,導致被害人因而控制不穩衝向對向車道後,遭不能注意之第三人江禎胤所撞擊 ,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無非以證人甲○○、江禎胤之證言為依據,惟查:證 人甲○○於案發時係站立於北平路一三○號前,該址又面臨北平路由西向東之側 ,案發當時被告之小貨車係於該處自被害人機械腳踏車右側超車,小貨車之左側 與機械腳踏車之右側是否發生撞擊,自上址角度言,勢必為小貨車車身所遮蔽, 無法目擊碰撞情形,況且,另一證人即當時自對向駛來之江禎胤更明確指證未見 碰撞,是本件事故並非因被告及被害人車輛發生「直接碰撞」所致,檢察官所認 定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 ㈣按道路中心設有雙黃實心標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 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以及未經前行車 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而超車,均在禁止之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所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其疏於注意,於禁止超車之路段,未經被害人允讓或靠邊慢行,貿 然自被害人所駕之前行機械腳踏車右側超車。又車輛超車時,因速度突然增加, 且將駛入對向車道內,客觀上危險性較單一車道直線行駛為鉅,故有超車時僅准 許自前行車輛左側,且須得前行車允讓或靠邊慢行始得為之規定,並於特定路段 ,例如接近交叉路口一定距離內、視線易遭遮蔽、狹窄路段等處,有設置禁止超 車標線以防止危險之必要。而機械腳踏車駕駛人於禁止超車路段行駛之際,通常 可期待他人不為超車行為,更遑論自右側為之,是故突逢他人自右側超車之無法 逆料情況,衡諸常情,均會受到其驚嚇因而導致失控,本件被害人亦係遭遇被告 突如其來從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以致車輛失控,進而衝向對向車道,致與他人 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已甚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告及被害人車輛有無發生直接撞擊而有異,甚為顯 然。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聯合企業社之股東,並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予客戶,係以駕駛為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係由被害 人之孫甲○○以電話報警送醫,業據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卷附台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亦明確記載報案人係甲○○, 並非被告,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亦稱係傷者家屬報案等情相符。此外,參以被告於 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撞及被告,係聽見有人喊叫,始停車察看等節, 其否認犯罪,從未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自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敍明之。原審予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駕駛機器腳踏車發生事故 時未戴安全帽,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又 係受有頭部外傷,其未戴安全帽之疏失自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審未審酌及此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廿二頁和解書), 惟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