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益樺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 J─一三一號砂石車在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益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公益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原審判決誤植為左轉 ),致與彭怡玲(附載乘客丁○○)所駕駛由同方向直行,途經上址,車牌號碼 TAH─七九九號機車相撞,造成彭怡玲受有胸部及腹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終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其機車上乘客 丁○○亦受有骨盆多處斷裂移位、胸部及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左鼠蹊部巨大 軟組織血腫發炎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庚○○肇事後於被發覺前,向有權偵查犯罪 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現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 起訴,及丁○○訴由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原審及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彭怡玲死亡、被害人彭宜雲受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家屬戊○○於歷次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在本院供證 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彭怡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腹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胸 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丁○○亦因本件車禍受 有骨盆多處斷裂移位、胸部及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左鼠蹊部巨大軟組織血腫 發炎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乙節,並有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二人而肇致 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彭怡玲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丁○○因本 件車禍受傷,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係益樺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彭怡玲於死且致被害人丁○○受傷,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 此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乙○○在本院結證屬實,且有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己○○雖指稱:係證人丙○○委肇事地點 附近全國電子公司之女職員打電話報警云云,並經證人丙○○在本院為相同之證 述,惟質之被告亦堅稱其並有委全國電子公司之女職員打電話報案等語,經查本 件向一一○報警台報案者,固為一般民眾,且為女性,但於報案時,並未指明何 人肇事,迨處理本案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承認係其肇事, 並供稱係其委人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結證綦詳,並提出勤務 指揮中心記錄單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六二頁),是被告仍屬自首,自 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彭怡玲死亡部分提起公訴 ,然併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丁○○部分與前揭業務過失致死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據前述,本院自得就併案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審酌,並此敘 明。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一死一傷、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乃稱告訴人戊○○、丁○○之請求,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朱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